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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08年4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此次修改中变动最大的要数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但从修改的内容和民事执行中现存的问题来看,强制执行的修改依然无法解决现存的一些问题。针对现存的“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民诉法仍没有提供很好的对策。确立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进行论证,旨在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英文摘要】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manded in 2007)came into effect on lst April.There are two parts changed most in this revision,one is the trail supervision procedures and the other is enforcement procedure.But seen from the content of the revision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civil implementation,the amendment of the enforcement still Call not solve the gordian knot.Therefore.the author thinks that,to construct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carl largely put the axe in the helve.and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to demonstrate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for throw a sprat to catch a whale.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英文关键词】civil implementation;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system construction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大幅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执行难”、“执行乱”成了这一问题的形象化表述,不但严重困挠着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断引发公众舆论对类似问题的热烈讨论。判决生效却无法执行,如同打了“法律白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受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 [1]。“执行乱”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乱执行”情形,是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1}。
 
  从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来看,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或者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2.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超范围执行,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或执行标的;3.查封、扣押财产程序不合法,随意评估、变卖、查封、扣押财产,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超期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4.不认真核查被执行财产产权,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5.不认真负责错误执行标的;6.为案外人利益不按规定对执行标的随意作出民事裁定;7.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审查、不答复,随意执行,或与案外人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8.执行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粗暴,甚至违规、违法,自损形象;9.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情枉法或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挪用被执行款物等等。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林林总总,但概言之主要在于相关法律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规定并不健全而规范,现行执行体制不适应执行活动的要求,外部监督缺位,内部监督不力,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等几个方面。因此完善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立法规制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刻不容缓。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广义上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涉及到法律实施的方方面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79条和第187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由此看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的职责是由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然而单从文义上来看,此项监督只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而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予以抗诉。因而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监督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实践中抑制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而且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于1998年由最高法院专门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系统内部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此外,还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规定。但基于种种因素,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这一缕来自外部的“阳光”,总以提高诉讼效益、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等等堂皇的理由相继出台多项司法解释予以排斥和拒绝。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目前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执行乱、执行多、执行急等突出问题,当事人多有抱怨,而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抗拒执行常常使执行工作陷于尴尬局面,加上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缺乏外部监督与控制的权限,因而现在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甚至执行法官职务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一切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降低了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比较研究
 
  由于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方面的原因,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在建国之初基本上是仿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尤其是检察制度更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特色。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些学者主张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检察制度已经落伍,不能与国际主流的法律体系接轨。然而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看,现行的检察制度适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而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在执行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拥有为监督需要所必备的实体处分权。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作为大陆法系的先驱,法国较早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法国早期的执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行法官全面收集执行情报,在因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以遵守保密义务为理由不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基于执行法官应保持中立地位的法律原则,执行法官不能强制其答复,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得转而求助于检察官,法国《司法院组织法》第L751—2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对其原有的执行法律进行了修改,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更加强化了检察官的作用,明确了检察官对司法执达官的权威,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1条),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12条),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司法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的权力(第39条和第41条){2}。因此,法国立法当局将收集债务人情报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具体负责实施。有权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人是执行法官,但是执行法官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独立进行收集情报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法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3}。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来源于前苏联,在前苏联时期,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的活动享有监督权。前苏联解体后,作为其继承者的俄罗斯联邦基本沿用了前苏联时期的民事检察制度。俄罗斯联邦1995年修订后的《检察机关法》明确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编中规定,检察长对法院以下裁定可提出抗诉:法官中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将执行文件退回追索人问题所作的裁定(第366条);对执行判决费用的裁定(第367条);对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的裁定(第378条):对认定拍卖无效的裁定(第405条第2款);对责成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裁定(第406条)。检察长可以对法院执行判决提出抗诉的情形包括: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或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诉;(2)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3)对于法院做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第428条和第431条)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论证
 
  (一)权力制约理论要求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缺乏监督都会失控,任何权力失控都会膨胀并被滥用,民事强制执行权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法官和法院独立的行使执行权予以保障和制约。对执行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将执行权与法院分离,专门成立执行机构,使得审判与执行分离,以保证司法公正;二是运用专门监督和一般监督来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即通过赋予专门机关法律监督权以及诉讼参与人和个人、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对执行权予以制约。对于前一种途径,在我国虽有论证,但现实可能性不高,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大幅度的改革,目前我们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就目前看来只有第二种途径可行。
 
  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存在的,由本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5}。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对法院的所有诉讼行动实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应有之意,而且“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检察院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可以打破法院内部监督体系中“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
 
  “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如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7}公正是司法得以存在的灵魂所在,也是所有司法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现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尽管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裁判者都尽到了最大的努力。”{8}因此,司法程序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实体公正并不能离开程序而当然得以实现,它必须依赖严格和公正的程序范围才能成为可能,即实体公正对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则完全可以独立存在于实体公正之外,只是在实体处理时才会显现其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以,程序的不公正或者不健全,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消除司法不公,完善法院民事裁判执行程序,建立健全法院自身的监督体系是当然的选择之一,而外部监督程序也是目前遏制和消除司法不公、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院自身之外的监督程序。笔者从民事检察监督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相对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外部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无疑更具有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创建和发展起来的。“在前苏联,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有监督权。在现行的俄罗斯《宪法》和《检察院法》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9}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监督规定,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在内所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虽未在宪法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该制度是符合宪法应有之意。因此,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的,不是检察机关凭空捏造产生的。它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也是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有些学者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规定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些学者以广义的审判活动包括执行活动来反驳,笔者认为,不管执行程序是否包含于审判程序,只要《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根据宪法的精神就可以推断出检察院的这项职能。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的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索贿、受贿、办人情案、怠于执行、不按程序执行等等违法乱纪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固然是一种途径,但是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才是问题的症结。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绝对的权利绝对的腐败,缺乏必要的权利制约必然导致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在我国的刑事领域,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发挥得还是比较完整与充分的,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向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
 
  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支持的情况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的限制下,部分省市人民检察院、法院仍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行文的《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明确纳入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并规范了四川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实施监督的手段——检察建议。又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5日联合执行一起拖延达四年之久的案件,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现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动{10}。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行文的<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列入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扩大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作为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上也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在实务中我们发现,法院在执法中存在违法、违规、甚至执行法官职务犯罪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也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降低了司法部门的威信,也妨碍了执行的有效进行。例如2006年恒申贸易有限公司因货物买卖纠纷案的执行申诉至我院,其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一辆轿车被被申诉人串通案外人藏匿—而法院却对这种行为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执行不能到位并准备终结执行,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检察院受理后立即与法院联系,法院也因此举办了执行异议听证会,我院承办检察官也参与旁听。根据听证会了解到的情况和词阅相关材料,此案的执行情况存在诸多问题,我院多次与执行局联系,阐述我院的观点,但法院却迟迟未作出听证裁定,也无任何执行行动。其后我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继续加大对此案的关注力度,终于于2007年促使执行局执行到位全部执行款。
 
  其实,在全国各地类似案件发生过很多,各地各级检察院的大多做法是发出检察建议,促使法院纠正错误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化解了申诉人心中的疑问,使不断上访、申诉的现象得到有效的缓和,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一些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起到了有效的威慑,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公正。但这种做法毕竟是治标不治本,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中的诸多问题,建立强制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是关键所在。
 
  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也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是缓解“执行难”和遏制“执行乱”的有力制度设计。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原则
 
  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并不是在执行程序的全部过程都需要检察院的介入,也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检察院都应该介入,检察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包括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检察监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监督程序严谨、有序、合法。然而这一条件目前还不具备,只有寄希望于相关法律的及时修订,以使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可以早日有法可依。
 
  2.同级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以适应部门的对等性,确保监督效率。
 
  3.有限监督原则。为了不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同时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该是有限的,实施监督要有所侧重,有所选择。对一些案件标的额比较大的(比如十万元以上)才应该介入,对普通的,小额案件没有必要启动监督程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民事裁判全面及时地执行,因此,监督的范围应只要限于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理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决定,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三是执行裁定,即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的进行裁决;三是执行实施,即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根据检察监督的法律特性,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4.主动与被动相结合原则。从检察权的性质来讲,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该是主动,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是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那些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并不宜主动介入。如果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然后检察院才应该对执行进行监督。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的执行,检察院应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动进行监督。
 
  5.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民事执行活动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是正确发挥司法机关职能的基本条件,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应不受外力的干扰,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不应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运用,不是要干预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而是按照法律监督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由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且仅仅表现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抗诉,监督方式比较单一;对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就适用检察建议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但适用的范围仍拘泥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没有大的突破。由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均对监督的方式没有规定,笔者按照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通说,针对不同情形,以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为蓝本,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一设想。
 
  1.抗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性裁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一定的诉讼权利。根据该法的第35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程序,该代理人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所有与执行有关的活动或实施与执行有关的行为。对于代理人具体的代理权限,诸如再转委托、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提出申诉以及接受执行到的财物和金钱等,当事人均应事先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4}。根据此项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有就执行问题提出抗诉的权利。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第(3)项明确规定,对法院关于执行员行为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者抗诉。
 
  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人民法院做出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问题,这些裁决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性质应属一致,也有可能出现错误,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受到严重限制,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依法当然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纠正违法通知书。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仅为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最为普遍,也最为公众所垢病。笔者认为,由于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因其涉及具体民事执行行为,以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监督更为便捷。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检察建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怠于执行、不按程序执行等等违法乱纪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会发生贪污、受贿等严重违法现象。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因此而提出的申诉,应纳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如确属执行员主观上故意拖延或有其他违法违纪现象,检察机关可就个案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或者执行员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终结,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于那些触犯刑法的严重情况则应直接立案侦察。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执行程序继续作为单独的一编保留在《民事诉讼法中》,此时建议将《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在总则部分将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外延扩展为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同时相应地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明确监督的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程序,使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如果强制执行法得以单独立法,也应当充分考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将监督的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程序纳入立法设计的总体思路。
 
  有必要着重提出的是,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过于单一的状况,无论是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还是民事执行单独立法,都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使得审级、调卷等目前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问题一并解决。
 
  关于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检察院的级别问题,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可能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总体上讲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有学者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既能确保由熟悉案情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又有利于提高抗诉的效率,确保执行的高效性{11}。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作者简介】
俞其林(1966—),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建新(1965—),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人。

【注释】
基金项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新领域研究》课题研究成果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执行难”新议》。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辑。
[2]参见常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课题组:《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的5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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