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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撞死其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23    作者:李英俊律师
四川成都: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撞死其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2003925,林光伟为其车牌号为渝B13860的中型货车向铜梁支公司书面提出投保申请,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经铜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林光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927零时起至200492624时止。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同日,林光伟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5942.18元。后因该车转卖给李彬,200446林光伟就被保险人的变更事项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提出申请,铜梁支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由林光伟变更为李彬。李彬其后又将该车转让给万洪伟,2004415李彬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万洪伟,铜梁支公司在保险批单上做了相应的批改,并注明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2004421,万洪伟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投保车辆从关沟村9组柳杉坡方向向彭州市白鹿镇街村行驶时,该车发生故障,即停车请其父检查,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在车旁检查的其父压伤,后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死者亲属三人向万洪伟、肖勇兵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04621,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万洪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死者亲属损失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万洪伟于当日即向铜梁支公司申请索赔,铜梁支公司向万洪伟赔付车辆损失后,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为由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万洪伟于200566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因铜梁支公司不向其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制定“霸王格式”保险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无效,判令铜梁支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金额7310491380元×80%)元。 另查明,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附有投保人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林光伟签字确认。投保人林光伟还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在投保过程中,铜梁支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的含义及可能出现的不赔的法律后果,作了充分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铜梁支公司懈怠于行使其负有向万洪伟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免责条款因而无效。遂判决:一、万洪伟与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无效。二、铜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洪伟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0304元。三、驳回万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铜梁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万洪伟明确说明。而纵观全案证据,上诉人铜梁支公司并未举出其向被保险人万洪伟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条款不产生效力,铜梁支公司应支付万洪伟所投保车辆造成驾驶员之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金,故判决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5)彭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洪伟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0304元以及第三项,即驳回万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5)彭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万洪伟与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无效。   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成都蜀汉路346号法典律师大楼(四川省高级法院斜对面) Mobile13980790988(四川成都李英俊律师)   Tel:(02865850088 QQ610122990   E-maillawyerliyingjun@126.com 李英俊律师个人网站//www.86028lawyer.cn 阳光蓉城?大成都公益网//www.scdpw.org 汽车及交通事故专版//lawyerliyingjun.blog.tianya.cn 公司法及股权综合版//lawyerliyingjun.blog.bokee.net 房地产物业法务专版//blog.focus.cn/~lawyerlyj 劳动法及工伤综合版//lawyer028.blog.bokee.net 知识产权法务综合版//blog.sina.com.cn/lawyersc 婚姻继承及抚养专版//blog.scol.com.cn/lawyerlyj 李英俊律师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lawyerliying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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