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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及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笔者试图从考察两大法系国家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演变,从中归纳出现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共同趋势。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通过考察、比较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变化,从不同的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寻找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普遍性,从中挖掘出现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共同趋势,可以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提供借鉴。

(一)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夫妻财产制立法,都经历了由夫妻不平等向夫妻平等转化的过程。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追求夫妻平等的这种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将“夫妻平等”明确规定于夫妻关系法中。(2)具体制度设计。大多数国家在设计本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时、尤其是在选择法定财产制时,往往会首先考虑其所制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否有利于实现夫妻平等;(3)修改立法用语。很多国家都修改了以往单就夫或妻进行规范的立法方式,以“夫妻一方”或“一方配偶”这样中性的立法用语取代了“夫”或“妻”那样有特指对象的立法用语1。

(二)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者的保护

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是现代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不论是以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均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均对家事劳动予以肯定性评价。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双方可能存在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必须承认夫妻之间的经济能力也可能有强弱之分。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对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予以特别保护,是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特别关爱。

(三)维护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现代夫妻财产制以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立法宗旨。夫妻财产制的设计不仅关系夫妻双方的利益,也关系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因此,现代夫妻关系法在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同时,还应注重保护与夫妻一方或双方进行交易或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维护夫妻双方利益的同时注重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法律应予以平等保护”这一民法基本理念的要求,更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就第三人对夫妻享有的债权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措施。

(四)立足国情,重视民族传统的影响

法,尤其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法,具有双重特质:法的民族性和法的普遍性。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部分,自然也具有这双重特质。其中,民族性的存在,使得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呈现出多样性;普遍性的存在,却使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呈现出共通性。这正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夫妻财产制既相异又相似的根本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夫妻财产制,必须反映并符合该国和地区实际生活的需要,才具有生命力,这就需要结合各国和地区所处的不同实际情况和民族传统予以综合考虑。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我国于2001年对《婚姻法》作了重大修改,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及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等。但是,新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之规定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加之我国正在进行起草《民法典》的工作,现行婚姻法必将经修改后被纳入其中。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关于立法结构

我国现行之夫妻财产制,仅有内部结构。但一旦成为民法典中的内容,则还涉及夫妻财产制在将来之民法典及具体的亲属编中所处之位置。

1、夫妻财产制在民事法典框架内的位置

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比较散: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第四章“离婚”中也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应仿照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日本和意大利之方式,将夫妻财产制列于夫妻权利义务之内。将规定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规集中于一起,在立法上保持了夫妻关系的统一性,也使得立法结构更紧凑、更符合逻辑。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亲属编(草案)》,就已经将夫妻财产制列入第三章“夫妻”中、与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在一起。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并未将夫妻财产制与夫妻的其它权利义务分别予以规定,无清晰的脉络可循。故笔者建议:在该章中分节,第一节对夫妻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第二节专门规定夫妻的一般效力;第三节专门规定夫妻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内部构架

综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基本都由通则性规定、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部分组成。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从形式上看无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将通则性规定予以单列,不但使立法结构更完备,而且也使得立法的层次性更强。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在夫妻财产关系中,首先列第一小节规定“一般规定”。

3、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并存方式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仅对约定财产制作了概括式规定,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是最基本的并存方式。笔者建议:如果在以后的立法中,以列举式或例示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则应借鉴德国、俄罗斯的立法,仅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之后在约定财产制中再分列各种类型的财产制。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二)关于通则性规定

如上所言,我国并无夫妻财产关系通则性规定之构架。从内容上看,有些条文却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从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夫妻财产通则性的规定来看,通则性规定至少应包括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等内容。故笔者建议:在“一般规定”中,保留第十九条规定的部分内容;修改第四十条的规定;增设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住宅权、夫妻个人财产代理权和财产所有权不明时的推定。

1、保留第十九条规定的部分内容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而得以适用。这与大陆法系六国的规定基本一致。

2、修改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夫妻约定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则在夫妻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瑞士也有相似的立法。瑞士规定,在协助对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过程中,如果夫妻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为抚养家庭应作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夫妻一方用其收入或财产抚养家庭显著超过其应负的义务的,同样有权请求得到合理的补偿金。我国之规定和瑞士之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1)我国将夫妻一方享有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规定于第四章“离婚”中;瑞士则将此规定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之中。(2)我国之补偿,仅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才存在;瑞士此补偿之规定则适用于所有夫妻之间。(3)按照我国的规定,夫妻一方只有离婚时才能行使此补偿请求权;而瑞士则无此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瑞士之立法,将此补偿请求权统一规定于夫妻财产制中,并作为通则性规定。主要理由如下:如果夫妻适用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则从事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显著超过其应尽义务的夫妻一方固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这符合分别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即使夫妻适用的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在离婚时也可能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可能为对方的学习、工作能力的培养等作出明显较大的贡献甚至放弃了提高自己工作能力或进一步深造的机会等,该方因此而失去的及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往往都是无形财产。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此类无形财产(主要是指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事实上,获得支持与帮助的夫妻一方所获得的此类无形财产确实又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2如果付出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是,是否应限制行使该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时间应予以区别对待。其一,无论夫妻适用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或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该权利的行使都不应限制在离婚时。否则,就是变相地限制了夫妻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因为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也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也应尽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补偿往往不足以救济为家庭贡献明显较大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其二,如果夫妻适用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则夫妻一方还可以在该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行使该权利,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益。如果夫妻适用的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则在该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不宜行使此补偿请求权。否则,既与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理念相矛盾,还可能助长某些夫妻斤斤计较的观念,导致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有碍家庭和和睦与稳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显著超过其应尽义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明确规定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之中。如果夫妻适用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则夫妻一方可以随时行使此权利;如果夫妻适用的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则夫妻一方只能在该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婚姻关系终止也是夫妻财产制终止的原因之一)行使此权利。

3、夫妻财产制的变更

建议借鉴德国和瑞士之立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可因夫妻变更、撤销财产制之约定或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而发生变更。

4、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因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与夫妻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故建议仿日本之立法,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规定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中;在内容上,可以借鉴德国之立法,规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范围。

5、婚姻住宅权

婚姻住宅权是英国夫妻关系法中的特有内容。根据英国有关婚姻住宅权的规定,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对其共同的婚姻住宅享有一定的权利;有权占有婚姻住宅的夫妻一方不得将另一方逐出该住宅。在我国,夫妻的婚姻住宅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根据物权的基本原理,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不受他人干涉、排除妨碍是所有权的当然内涵。夫妻一方对婚姻住宅所享有的这种权利,可能会对另一方不利:夫妻关系一旦恶化,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夫妻一方往往将另一方逐出婚姻住宅。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有关婚姻住宅权的规定,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所有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尽管英国法中的婚姻住宅权所包含的内容不止于此):对婚姻住宅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不得将另一方逐出婚姻住宅;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权。有利于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夫妻一方,有利于实现夫妻实质上的平等,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关怀。

6、夫妻个人财产代理权

法国和美国均规定3,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委托代理规则将自己对财产的权利交由对方行使,这就是有关夫妻个人财产代理权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代理与日常家事代理是有区别的:(1)夫妻个人财产代理权是财产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身份权。(2)夫妻个人财产代理的范围涉及各类经济领域及交易行为;日常家事代理的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必须品的购置。(3)夫妻个人财产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日常家事代理人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4)夫妻个人财产代理权因双方达成合意而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自夫妻结婚时产生。(5)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时,夫妻个人财产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日常家事的被代理人则须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4现在,随着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增多,由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财产权已经比较普遍,故法律应对此作出规范。

7、财产所有权不明时的推定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第18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人个财产。这两项规定都是口袋型条款,可以有效弥补立法缺漏,适应实际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但是,因为这两条规定都可以作扩充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切实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且与瑞士、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立法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夫妻适用的是其他夫妻财产制,也会出现财产归属不明的状况。因此,将此司法解释修改后规定入“一般规定”,使财产所有权不明时的推定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夫妻财产制中。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的约定财产制,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缺失。

1、有关夫妻财产契约一般规定的缺失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未单列夫妻财产契约的“一般规定”。在实质内容上,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一般性问题的条文也寥寥无几。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一般规定,至少应包括约定的要件和约定的变更。(1)约定的要件。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订立财产契约的要件。实践证明。这些要件符合我国国情,能满足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故应予以保留。但是,约定的要件中欠缺有关缔约主体及缔约能力这一实质性要件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增设有关缔约主体及缔约能力的规定。(2)约定的变更和解除。既然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也应当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和解除。笔者建议:借鉴俄罗斯之双轨制——既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变更或解除原约定夫妻财产制,又允许法院根据夫妻一方申请依法判决变更或解除原约定夫妻财产制。

2、采例示式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现行《婚姻法》允许夫妻自行约定适用于其之间的夫妻财产制,但未提供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以供选择。笔者建议:借鉴法国的立法,采例示式对约定财产制的两种具体类型加以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立法理由:(1)在我国,由于受历史和传统伦理道德及风俗习惯的影响,通过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对很多夫妻而言还很陌生。如果仅以概括性规定允许夫妻自由约定财产关系而不规定具体内容,往往会使很多本准备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无所适从。如此一来,会造成很多人有权不会用的奇怪局面。以例示式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既可供夫妻选择,又可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提供范本。(2)将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3)在约定财产制中将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予以详细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根据2000年4—6月对福建省部分地区的调查统计结果,除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以外,被调查对象表示愿意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中,以一般共同制为最高:在被查的农村居民中,占了16.7%;在被调查的城市居民中,高达48.5%。5尽管以上数据所反映的只是某一地区的状况,但也说明了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被接受程度。分别财产制,则是一种与共同财产制完全不同的财产制类型。选用分别财产制作夫妻财产制的夫妻日益增多(以年轻一代和中高收入者为主)。与共同财产制相较,实行分别财产制,更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不管是一般共同所有制还是分别所有制,其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债务的承担;财产的清算和分割。

(四)关于法定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反映了婚姻的本质要求,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地位较弱的夫妻一方的特别保护,有利于实现夫妻实质上的平等。目前,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群众首选的夫妻财产制。此外,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顺应了现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因此,笔者赞成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定财产制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欠缺和具体规定的不完善。

1、通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通常法定财产制中,欠缺有关个人财产的增值共有、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法定财产制的终止事由和夫妻财产的补偿规则的规定。笔者建议增设这四方面的规定。

——个人财产的增值共有。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在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中,应增设个人财产增值共有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否定了《意见》第六条有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对方的贡献而获得了增值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贡献方对财产增值部分应有的权益,否则就是过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了,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十二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值共有作了明确规定。但该解释仅对房屋的增值共有作了规定。事实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很多财产都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贡献而获得增值。因此,应对该解释作修改后上升为立法。

——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规定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是一大欠缺。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夫妻双方基于对共同财产的共在所有权而享有的权利。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夫妻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和美国的威斯康星州、新墨西哥等九个州的,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了规定。可以借鉴法国和意大利的立法:先以原则性规定将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赋予夫妻双方,并规定夫妻一方不行使管理权的例外情形,再具体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及未经必需同意的后果和夫妻另一方因此而享有的权利、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同意时另一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法定财产制的终止事由。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仅因夫妻离婚或夫妻通过财产契约约定改用其它财产制而终止。综观大陆法系等国所规定的法定财产制的终止原因,至少还包括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定分居制度。如果我国增设了法定分居制度,则应将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规定为其个人财产。立法理由: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和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一旦分居,婚姻共同体在事实上就已经解体,夫妻双方成为两个独自独立的个体,也没有共同的生活,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不复存在。基于同一理由,如果夫妻一方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则婚姻共同体在事实上就已经解体,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也不存在了。

——夫妻财产的补偿规则。如前所言,设立夫妻财产相互补偿规则的意义重大。建立夫妻财产相互补偿规则,可以切实保障夫妻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

2、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通常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这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如果夫妻财产关系出现特殊情况,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致另一方之合法权益有被损害之虞、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瑞士法和意大利法于通常法定财产制之外另行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一个很好的立法范例。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不但能弥补我国法定财产制结构之欠缺,还能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和解决纠纷,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因此,有学者建议增补非常法定财产制6,笔者深表同意。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至少应包括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类型、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及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解除。

随着夫妻财产在社会财产中所占比例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制不但关系着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涉及着社会中第三人的利益、关乎交易的安全。无论是基于维护夫妻双方或家庭利益的考虑,或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考虑,抑或是基于维持社会的稳定考虑,我们都应该积极地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法学界一直很关注这一问题的讨论,许多学者对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已取得丰硕成果。在本文中,笔者只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尽量将自己的所学、所思提出来,希望能为我国立法机关提供参考,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靳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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