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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破坏交通设施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盗窃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刑初字第55号

(二)案由:破坏交通设施、盗窃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辛宁

被告人的日木干,男,26岁,彝族,农民。

辩护人陈莹,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西拉坡,男,24岁,彝族,农民。

被告人马海瓦苦,男,46岁,彝族,农民。

辩护人吴青,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克尔洛,男,41岁,彝族,农民。

辩护人边小文,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段元存、李慧。

(六)审结时间:2006年9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与吉多阿且、吉多木呷(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到沙马拉达火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马海瓦苦等人到约定的地点接货,马海瓦苦等人表示同意。次日(4月25日)凌晨0:30分许,当25431次货物列车在沙马拉达火车站三道停会时,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和吉多阿且、吉多木呷爬上一盖车顶部,破封后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钻进盖车车箱内。当列车运行到沙马拉达至瓦祖火车站间的永红3号隧道时掀盗布匹2捆(价值6 680余元),在永红5号隧道处掀盗布匹6捆(价值20 050余元)。其中在永红5号隧道掀下的1捆布匹,撞击隧道壁后散落开,垫于轨道上导致25431次货物列车机后第26位—40位脱轨倾覆,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145.7万元,间接经济损失203.8万元。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当晚按约到指定接货地点,因未接到的日木干的电话而未接到货物。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通话记录、DNA鉴定、抓获经过、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材料认为,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审理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日木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日木干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要点:被告人的日木干的行为应定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被告人阿西拉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海瓦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海瓦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要点:被告人马海瓦苦只是准备接的日木干等人掀盗下来的铁路运输物资,但还没有实施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被告人吉克尔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吉克尔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要点:被告人吉克尔洛没有接到盗窃下来的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商量到沙马拉达列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电话邀约让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到约定的地点接货。4月25日凌晨0:30分许,当25431次货物列车在沙马拉达列车站三道停会时,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爬上一盖车车厢顶部,后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破封钻入该盖车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到沙马拉达至瓦祖列车站间的永红3号隧道时掀盗布匹2捆,当列车运行到永红5号隧道时掀盗布匹6捆,共计价值26 742.88元。在永红5号隧道掀下布匹中的1捆,撞击隧道壁后,垫于轨道上导致25431次货物列车机后第26位—40位脱轨倾覆,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145.7万元,间接经济损失203.8万元。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当晚按事前的分工,携带移动座机到吉克伍呷莫家中等待接货。案发后,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16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按照事先的分工,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爬上货物列车掀盗铁路运输物资,由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等人在车下接货。200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从沙马拉达火车站爬上一货物列车的盖车顶部,破封后,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钻入盖车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到在永红3号、5号隧道时分别掀盗下布匹。后二被告人跳下该次货物列车时,发现该次货物列车发生了倾覆的事实。 

2、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按照事前的分工,到了约定的接货地域内,等待电话通知接被告人的日木干等人从货物列车上掀盗下来的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吉克合达、吉克打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日木干邀约他们和马海瓦苦等人接的日木干等人从货物列车上盗窃下来的铁路运输物资的经过。

2、证人阿的阿基莫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的日木干的手机号码以及在2006年4月24日其夫与他人一起去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经过。      

3、证人吉克伍呷莫的证言,证实在火车倾覆的当晚,因他家里有电话信号,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携带移动座机到他家里,等候火车上掀盗货物的人给他们打电话后,就去接货经过。

4、证人吉克格日、尔古作布(联防队员)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永红3号隧道捡拾到2捆布匹的经过。

(三)勘验记录、鉴定结论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列车倾覆的事实。

2、成都铁路局出具的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案件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列车倾覆、脱轨的情况和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3、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刑技DNA[2006]656号、656-1号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盗货物列车的盖车车厢内留下的血迹,系被告人阿西拉坡所遗留。

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布匹的价值。

(四)其他证据

1、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25431次燕岗始发到瓦祖列车停车会让情况、列车编组顺序表;成都铁路局沙马拉达车站出具的停点证明。

2、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的日木干的手机与吉克尔洛的座机通话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

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马海瓦苦、吉克尔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布匹,共计价值26742.88 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从货物列车上掀盗下来的布匹导致列车倾覆,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从列车上掀盗布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按照分工负责在车下接掀盗的货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审理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日木干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的问题。过失和间接故意属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心理状态。前者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后者是对可能发生的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的日木干是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行为人,并且生活在铁路附近,应当知道在隧道内掀下布匹包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并非一时的疏忽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其行为方式看,也不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危及行车安全,而自信通过自身的技术、掀盗经验、知识等因素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被告人的日木干为了追求盗窃这一犯罪目标,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列车倾覆,属间接故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日木干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马海瓦苦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和被告人吉克尔洛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应的日木干等人的邀约参与共同盗窃,负责在车下接货,并携带移动座机到吉克伍呷莫家等待接货。同案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按分工上车掀盗,且已掀盗下布匹八捆。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分工的情况下,对犯罪形态的确定,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而不是单独对分工成员的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中负责上车盗窃的行为人已经将货物掀下列车,货物已脱离承运人的实际控制,已是盗窃既遂。虽然由于其他原因接货人未将赃物运走,也未能销赃,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等待接货的行为既不是犯罪预备也不是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从犯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日木干在运行的货物列车上与他人实施连续掀盗布匹的行为,造成列车倾覆,不应认定为从犯。对的日木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在车下接货,在盗窃犯罪的共犯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的日木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阿西拉坡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马海瓦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吉克尔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犯罪行为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在列车上掀盗铁路运输物资,造成货物列车脱轨倾覆,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依何罪定罪量刑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形态,即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依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二人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那么,本案四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的共犯?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须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本案中,马海瓦苦、吉克尔洛与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犯意为盗窃,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为盗窃分工的车下接货,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在车下接货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客体,他们之间的车下接货行为与列车倾覆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因此不能对马海瓦苦、吉克尔洛课以破坏交通设施罪。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马恒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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