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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假定——不能营造中国司法的乌托邦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术研究贵在假定,没有科学的假定,就没有真正的学术。对讨论问题的范围和基本范畴进行明确的界定,逻辑思维才有趣味性、科学性。近年来,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成果汗牛充栋,但大多缺乏明确的假定,许多最基本的概念模糊不清,一些引起广泛注意的命题,缺乏最起码的逻辑论证。所以,要想深入研究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必须首先回答以下十个问题:

  首先,司法改革是司法机关的改革,还是立法机关的改革?换言之,司法改革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来推动,还是应该由司法机关自己来推动?假如由司法机关自行改革,那么不可避免出现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改革的依据何在?从宪法层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司法改革既涉及到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同时也涉及到管理体制问题,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改革权力缺乏宪法依据。先破后立,是一种革命性思维;先立后破,是一种改革性思维。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不能崇尚革命性思维,而应该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所倡导的司法改革,能否被称之为真正的司法改革,是值得讨论的。笔者注意到一些学者热衷于司法机关的改革,并且积极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言献策。假如这些改革被称作真正的司法改革,那么这些学者就是无视宪法的存在,以违法的方式推进改革。当然,话说回来,假如我们只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范围内,强调司法权力的回归,或者将过去错误的、违法的行为纠正过来,那么这样的改革不是司法改革,而是遵守组织法的具体表现。所以不要把司法改革这个概念扩大化,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论。

  其次,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还是司法体制改革?在有些学者看来,司法体制不同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是专业性的,而政治体制则是民主性的。这样的观点从表面来看非常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问题——在国家机器中,司法体制不是独立的存在,而是国家机器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体制的产生、司法体制的运作乃至司法体制的修改都与其他体制密不可分。所以当我们在讨论司法独立这个概念的时候,很容易把中国的司法与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混同起来。其实,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体制完全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体制,如果脱离了政治体制来谈论司法体制,就是缺乏最基本学术假定的表现。假如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追求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那么就会把司法体制改革讨论变成政治体制改革讨论。

  第三,司法体现国家意志还是体现人民意志?司法是一种国家行为,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只能体现国家的意志。在司法过程中,选择不同的司法体制,甚至选择不同的司法程序,都可能产生不同的司法结果,但不论在何种体制下,司法都必须首先体现国家意志,如果在司法活动中强调人民的意志,或者强调多数人的意志,那么就是一种司法泛民主化的表现。如果把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程序引入到司法审判活动中,让公众投票表决,那么司法的审判必然会变成政治的审判。审判只能由少数法官来完成,假如少数法官刚愎自用,强奸国家的法律,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司法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避免法官违背法律作出判决,必须制定严格的程序选择合适的法官,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监督法官独立裁判,一旦裁判出现法律错误,那么必须依据科学的司法程序,纠正法官的错误判决。因此,当我们在讨论司法改革的时候,不能忘记了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将司法问题变成一个民主化的问题;更不能偷换概念,把司法审判变成公众广泛参与的大众审判。

  第四,司法不公是体制问题还是法官问题?司法是实现正义的最后防线,当司法存在问题的时候,整个国家的正义就会不复存在。但问题就在于,当公众对整个司法系统表示不满的时候,我们是就事论事,还是将个别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上升为体制性的问题加以讨论?公众对司法不满意,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司法体制本身有问题,或者司法官员有问题。中国的法学界习惯于将所有的问题归咎于体制,这样就可以为自己寻找到批判的靶子。的确,当越来越多的法官出现问题的时候,人们不能不联想到司法体制的缺陷。学者的使命就在于,必须找到问题的要点,从而展开逻辑思辨。假如把二者混为一谈,进行所谓的体制批判,那么就可能会掩盖问题,转移公众的视线。之所以我们应该认真对待某些学者所提出的当前中国部分法官缺乏道德责任感的判断,是因为将一个运转良好的司法机器交给缺乏道德责任感的法官,那么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官将自己的错误推给司法体制。现在许多法官抱怨司法体制存在问题,在审判中缺乏独立判决的空间,但笔者抽样统计调查表明,假如真的实现了“司法独立”,那么多数居民认为中国的司法腐败将会不可收拾。

  第五,司法的大众化和司法的精英化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吗?无论是司法考试,还是苛刻的法官选拔条件,都是为了确保法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在现代社会,法官属于专业人士,他们与其他专业人士并无本质的不同。或许在外人看来,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因而属于社会精英。但是,我们不要忘记了,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的核心价值就是平等,没有平等的正义,就是虚伪的正义,或者毫无价值的正义。假如我们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塑造出法官这样一个与众不同的特殊群体,并且赋予其不受监督的法律特权,那么我们就是在用非正义的手段实现正义。法官不是社会精英,他们都是国家机器上的螺丝钉。之所以在遴选法官的时候,设置很高的门槛,就是因为法官必须学会独立的判断,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能够妥善地分配权利义务,但这和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司法精英主义有着实质性的区别。法官是普通的劳动者,他们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实现国家的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假如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把法官封闭起来,变成一群不食人间烟火的社会精英,那么最有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法官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公众的认同。法律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包含着社会共识。假如法官对社会一无所知,那么这样的法官不可能是合格的法官。所以,法官不要自我感觉良好,不要试图把自己打扮成高高在上的正义化身。追求法官的专业性与法官精英化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也不等于司法的大众化。法官就是国家机器中最后的筛子,经过法官过滤之后,社会正义出现,而社会垃圾被处理。在讨论司法大众化和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务必要把概念解释清楚,不能借口法官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而反对公众监督司法活动。

  第六,公众如何监督司法活动呢?公众监督司法活动的方式多种多样,现在学术界一些人强调司法独立,其实是反对公众监督司法活动。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依照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公众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实施监督,既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表现,同时也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关上合议庭的大门之后,公众的监督就无从谈起。我们可以在旁听席听取案件审理的过程,但是我们无法走进法官的办公室,亲自看一看法官是如何讨论问题的。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出了一套非常有效的经验,那就是在社区居民中选出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判断。这样做既可以分散法官的审判权,同时又可以体现公众的愿望。近些年,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西方国家使用陪审团制度的频率并不高,但在重要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仍然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公众监督司法活动可以有多种途径,陪审团制度只不过是选项之一,但如果拒绝公众监督,甚至试图将法官隔离起来,案件没有作出判决之前,法官不得走出办公室,那么这样的改革就背离了宪法的规定,将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托在少数法官身上。事实证明,在通信发达的今天,即使将法官放置在荒无人烟的孤岛上,法官仍然可以接受信息,与社会发生联系。

  第七,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最容易产生歧义的就是司法独立这个概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学术界通常认为,宪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人民法院独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换句话说,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人民法院应当而且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为了防止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审判机关之外的审判机关,我国颁布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司法独立也不是司法机关不接受行政机关提供的财政经费,司法独立更不是指司法机关不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监督。假如把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作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那么就是将司法中的问题转化为政治性问题,从而在宪法的层次上解决问题。我们当然可以进行这样的讨论,但是,实现这样的“司法独立”,需要修改中国的宪法。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鼓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符合宪法规定吗?我们不能用违反宪法的方式,实现司法独立。

  第八,法律是在法官之上吗?一些学者在讨论司法改革问题时,认为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律在法官之上,这是一种非常形象的说法,也是具有煽动性的口号。按照学者的逻辑,制定法律之后,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在法律之下,法律成为无所不能的上帝,每一个人、每一个机关都自然而然地循规蹈矩。事实上,之所以建立复杂的国家机器,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不会自动实施,法官必须依照法律办事。正因为法官有可能不依法办事,所以才制定非常繁琐的司法程序,督促法官遵守法律,履行自己的职责。当我们在讨论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的时候,假定法官屈居在法律之下,可以独立地依法办事,那么我们就是将复杂的司法改革问题简单化、理想化。法官当然不能为所欲为,就像行政官员不能为所欲为一样。国家机器的精巧之处就在于,设立司法系统,审理各种案件,但司法机关同样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接受其他机关和公众的监督,如果把这样的司法监督看作是司法民主性的表现,那么我们应当追求这样的司法民主性。

  第九,司法的地方化是如何造成的?打官司有主客场,司法的地方化现象非常普遍。可是,司法的地方化是如何造成的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本地法官,但这是法官听命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违背国家法律的理由么?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各级财政支付,但这是各级人民法院保护本地利益的借口么?不要奢谈什么司法改革,更不要把司法的地方化归咎于现行的体制,个别法官素质低下,为了蝇头小利,公然扭曲法律,还对外摆出一幅受委屈的样子。假如法官秉公执法,并且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那么司法的地方化现象还会不断蔓延吗?不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存在问题,而是我们的某些法官素质不佳,一方面试图利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或者政治利益;可是另一方面又不想背负违背法律的罪名,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卸到司法体制上。这是一种不可饶恕的行为。

  第十,司法行政化究竟是什么?司法行政化是我国司法机关背离人民法院组织法,将行政机关的决策机制引入到司法机关产生的恶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具有审判权的法官独立承办案件,即使在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也没有推翻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权力。令人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官本位思想作祟,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往往屈从于法院院长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的权力,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拱手相让,从而使司法机关逐渐地变成了行政机关。这是个别司法机关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把权力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而产生的结果,跟司法体制没有任何的关系。假如把司法机关内部的腐败行为归咎于司法体制,那么就是在推卸责任,至少是在转移公众的视线。

  从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到提出司法独立;从主张司法精英主义,到反对公众监督司法活动;从借口反对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到鼓吹司法中央集权主义,某些学者正在努力营造司法的乌托邦。我们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假如没有公众的监督,那么司法改革必然会误入歧途。当然,司法是国家行为,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必须与民主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进行。假如没有公众的广泛参与,那么就不可能制定体现公众普遍意志的法律;假如没有公众的广泛监督,那么就不可能有健康的司法体制。当务之急是要彻底破除司法改革中的神秘主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文牍主义,既要充分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的经验,但同时也要看到西方国家复杂司法系统产生的历史根源,避免重复别国的错误,在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少走弯路。

  摘自《法治论坛》第14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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