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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与公司人格独立——当公司股东仅剩夫妻二人时(修订本)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2年3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介绍了东南图文公司诉股东刘某返还公司财物一案。12001年10月,南京下关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指出当“公司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且未对夫妻财产做出相应分割时,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东南公司已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东南公司已不具有法人人格”,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提出了非常有趣的问题,即公司的财产是否可以被简单地视为股东的财产?股东之间的股权共有关系是否足以影响公司的人格独立?
  从文章及相关报道可知:其一,该案原告东南公司成立于1995年,原始股东为孙某和沈某;其二,沈某和被告刘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未进行区别夫妻婚前财产的约定;其三,原股东孙某1997年退出东南公司后,沈某和刘某两人的持股比例为90.2%和9.8%。2后来,沈、刘二人感情恶化,刘某遂于2001年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其个人股票账户。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沈某与刘某所拥有的对东南公司的股权分别取得于婚前与婚后。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沈某在创设东南公司时拥有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在婚后从孙某处取得的股权,以及被告刘某从孙某处取得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3相关资料中并没有提及东南公司成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为了讨论的方便,这里不妨先假定当时原始股东孙某和沈某各自持有50%的股权,之后刘某受让了孙某所持的40.2%的股权,而刘某则受让了余下的9.8%的股权。由于是在婚后取得,且沈、刘双方没有另外的约定,于是尽管二人名义上各自拥有特定分额的股权,但实际上,东南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沈某个人拥有50%股权,其与配偶刘某共同拥有另外50%的股权。
  必须明确的是,作为股东,沈某和刘某所共有的仅仅是其对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本身。4而关于股权(或股份)共有,在我国法律中是存在先例的。比如许多省份在制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地方法规时,都有特别针对原集体企业的所谓“集体股”的内容。从各省的规定来看,集体股及其所代表的资产,在定性上往往被认为归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5
  前引文章的作者在赞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时认为,东南公司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关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规定。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东南公司是由孙某和沈某设立的,而且公司成立时沈某和刘某也还没有结婚。所以这样一条关于公司登记设立的规定完全不应适用于本案。
  诚然,我国《公司法》(1993)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是该条规定仅仅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要求,即初始条件,而非持续条件。而该法并没有关于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公司即丧失人格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能否仅仅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而判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至少在学理上仍然是有疑问的。本案中,尽管存在沈某和刘某虽共有东南公司部分股权的事实,但前提是沈某在婚前已取得并单独拥有部分股权,且于婚姻成立时没有其他(共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是完全错误的。东南公司的股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沈某个人拥有的股权,一为沈、刘二人共有的股权。由于东南公司股东的人数仍然是复数的,从而全然不涉及所谓“一人公司”问题,基于所谓公司股东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也就是全无道理和凭据的。6
  本案判决的荒谬还在于,是不恰当地将公司的法律人格系于股东之间的特定身份之上——《公司法》并没有责成其这样做。由于我国《公司法》(1993)第35条对有限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出资采取了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要么购买的原则,7因此,本案中的沈某在孙某欲退出公司时必须做出抉择:“同意还是反对,是个问题”。若同意,则一旦孙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外人,势必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带来某些影响。于是沈某只能选择反对孙某将股权让与外人,但这样一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他就必须自己出资购买孙某的股权,这样一来,公司的股东将只剩下沈某一人。此时,公司的人格危机昭然若揭。于是沈某选择了变通的办法,让自己的妻子和自己一起接手孙某的股权的方案。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将使以后与沈某类似的股东(“沈某们”)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既然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那么股东必须在股权和配偶之间做一取舍——“要他没我,要我没他,您看着办吧”——“沈某们”或者坚持反对自己的配偶受让公司的股权,尽管找不到任何一条法律曾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而选择其他人士接手孙某股权,但无数案例显示,选择不恰当的合作伙伴往往是最终陷入(有限)公司困局的症结所在;8或者为了持股而硬性对双方财产进行区分和公证,而这种未雨绸缪的设计恐怕会给本来美满的婚姻带来阴影;或者干脆先解除婚姻关系再由原配偶受让股权。总之“夫妻店”是不那么好开的。
  笔者以为根本的一点在于,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并随意地援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因为即使是在该理论的发源地英美国家,法院也只是例外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不是经常地轻易地就能掀开公司的盖头来的。9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界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与此同时,该法还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第58-64条),即便公司全部股权归于一位股东名下,也不足以导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当然,要符合一人公司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一人公司尚且可以成立,举重以明轻,由夫妻共有股权的有限公司何陋之有?显然,现实已决然容不得上述颇为荒谬的审判了。
  
  1 李仁军:“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时如何界定公司性质”,《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第3版。该案的事实情况还可见2005年2月18日中国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
  2 2005年2月18日中国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
  3 在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隔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案中,经法院调解,股票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折价补偿。对此,评议人认为,该该案中股票系夫妻共有无疑,但是“在处理上,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股票,宜采用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0页。对此笔者并不以为然。
  4 对于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财产,我国《公司法》(1993)有明确的区分。其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5 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参见《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第11条,《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第17条,《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1996)第21条,《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3)第1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4)第11条,《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1991)第7条,《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1995)第23条,《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4条,吉林省体改委、省轻工业厅《关于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吉林省乡企局、省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意见》(1993),《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第28条,《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第27条,《四川省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试行办法》(1994)第13条,《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1996)第14条。上海市和青海省特别针对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设立的集体共有股进行了规定,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7)第20条及《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20条。
  6 此外,即便退一步,就算是东南公司的全部股权都由夫妻股东共有,也不应对公司人格产生什么影响。早在20世纪初,大清《公司律》第37条就规定了数人共有一股的情形:“数人合购一股者,应准以一人出名,其应得权利即由出名人任领,分给合购各人,至有缴纳股银不能应期缴足者,仍由各人分任其责。”《大清法规大全(光绪辛丑迄宣统已酉)》实业部卷九,政学社印行。
  7 《公司法》(1993)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8 “股东僵局”,2003年12月2日中国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
  9 朱慈蕴女士十分明确地指出:“只有在特殊场合或例外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实体才被无视,‘实体法则’才被‘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所排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而存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 
   
   姜朋 
   
  发表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第2卷,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后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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