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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名誉损害案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名誉损害”的性质和分类?

   
  在英美法中,名誉损害案件是一种侵权行为案件。简单地说,名誉损害是一种“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名誉损害是“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个人,公开者也没有法律的权利予以公开。”(注1)按照美国教科书的看法,名誉损害是“一种错误的陈述,该陈述试图伤害他人的名誉,结果降低了这个人在社会中的声誉,导致人们避免与他联系和交往。”(注2)在众多的名誉损害诉讼案件中,法官们都有类似的表达,这种案件的典型是英国1936年的Sim v. Stretch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名誉损害的意图是“降低他在社会正常思维成员中的地位”,或者导致社会正常思维的成员“躲避或逃避”他。(注3)?

   
  法律上的名誉损害行为不必定要求该行为是一种错误的行为,或者是一种道德上邪恶的行为,比如,“仅仅显示被告可笑的”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名誉损害。名誉损害所陈述也不必定需要连贯的句子和词语来表达,它有时也可以由雕刻、绘画和姿势构成。?

   
  在传统的普通法里,名誉损害有二种形式:诽谤(Libel)和诋毁(Slander)。诽谤的特点是:第一,这种名誉损害具有“永久”的形式;第二,名誉损害行为本身就是可以被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在这种案件中,原告无须证明名誉损害的陈述发生了实际的损害;第三,名誉损害可以构成一种“犯罪”,比如煽动性或猥亵性的诽谤。诋毁的特点是:第一,这种名誉损害具有“非永久性”形式;第二,只有在具有特别损害证据的情况下,这种侵权行为才是可诉讼的,即,原告应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他可以证实的和可以估价的实际金钱损失。这里,也存在四种例外:诋毁原告犯罪、诋毁原告患有一种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诋毁一位女性实施通奸或不贞节,也包括对女性同性恋主义的一种诋毁、在公共场合蓄意轻视原告,使原告在其工作中处于被孤立的状况。在这四种情况下,即使名誉损害行为没有发生实际后果,原告也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注4)?

   
  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名誉损害的这两种分类,在其含义上不与刑法和大陆法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所通常理解的“诽谤”和“侮辱”相一致,因此,在这里,我采用“诽谤”和“诋毁”两词,来表达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名誉损害的两种形式。其次,诽谤和诋毁的区分通常是书面的名誉损害和口头的名誉损害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分也并不是“必然的”。也有人认为,诽谤是通过“眼”的永久性损害,而诋毁是通过“耳”的暂时性损害。再次,诽谤和诋毁的区分在普通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在现代,这种区分的意义越来越小了。?

   
   二、名誉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

   
  一般而言,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名誉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满足如下的条件:第一,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的陈述;第二,该陈述“指向”原告;第三,该陈述是应该被“惩罚”的;第四,该陈述被“公开”。?

   
  现在就有关问题分述如下:?

   
  1.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

   
  被告针对原告的一种陈述是否构成一种名誉损害,这里的尺度不是被告的意图性质,而是“理智的人所理解的含义”,或者“一个思维正常的人的理解”。被告的意图在决定名誉损害的程度上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它不能影响名誉损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其他人可以从该陈述中理解是对于原告的一种名誉损害,那么该陈述就是一种名誉损害,相反,如果其他人不能合理地理解该陈述,那么被告名誉损害的意图,就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损害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英美法中,名誉损害的案件一般都有陪审团,其原因是与名誉损害案件中涉及“理智的人”和“正常思维的人”有关。在一个名誉损害的诉讼中,法官和陪审团在诉讼中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地,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而陪审团决定“事实”的问题。所谓“法律的问题”是指:被告的陈述是否“合理地能够”具有原告所指控的名誉损害之含义?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法官扣押下案件,不交给陪审团。所谓“事实的问题”是指:该陈述是否“是”名誉损害?如果被告的陈述明显地和必然地构成名誉损害,即,把原告带进被憎恨或被轻视状态,那么法官就应该在诉讼开始的时候就要引导陪审团。?

   
  2.该陈述指向原告。?

   
  一个陈述可以是明示地损害原告的名誉,也可以是暗示地损害原告的名誉,在后一种情况下,名誉损害的陈述不必定是明确的,它可以是“推定的”,即,只要该陈述能被一般的人理解为名誉损害,就足够了。比如,在英国1848年的Le Fanu v. Malcomson一案中,一家报社在报纸上指责在某些爱尔兰工厂里存在着残暴的行为。判决的结果是,报社构成诽谤,因为陪审团认定该陈述被理解为指向一个特定的工厂。(注5)实际上,这里仍然存在一个客观的尺度,这就是:该陈述所指那个人,是否可以被“合理地认为”它指的是原告?在证明的程度上,没有必要去表明那些理智的人“真的”理解该陈述指向原告,只是要求理智的人们“可以如此地理解”该陈述即可。比如在1910年的Hulton & Co v. Jones一案中,一家报社在报纸上称,一位叫做“Artemus Jones”的人,在法国将有一场灾难。报社所指的这个人是他们所虚构的一个人物。但是实际上的确有一个叫做Artemus Jones的人。真正的Artemus Jones提起诉讼,并证明,理智的人们相信该陈述可以推论而指向他。判决的结果是,构成诽谤。(注6)?

   
  推定的名誉损害涉及所谓间接诽谤的问题,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间接诽谤效果。?

   
  一个表面上清白的陈述,如果包含有“间接诽谤”,那么该陈述可以是名誉损害的陈述,比如,“有倾向的暗示”,“暗示的语言”和“通常的轻视”等等。?

   
  第二,特殊请求的必要性。?

   
  间接诽谤必须是被原告“特别请求”,亦即,原告必须应用支持性的证据(比如特别的知识)来证明他所主张权利的理由,即证明“表面上清白的话语实质上是名誉损害”,为此,他必须证明他所指控的词语之含义。?

   
  第三,周围环境。?

   
  间接诽谤可能不发生于语言本身,而可能发生于公开时的周围事实和环境。?

   
  第四,间接诽谤的客观标准?

   
  如果被告宣称,他并不知道“表面清白的陈述”在特定的事实或环境下构成间接诽谤,但是该间接诽谤可由理智的人推演出来,那么被告的这种解释便不是一种抗辩。?

   
  在特定的情况下,一种“物理的关系”也可以构成名誉损害。这就是说,不管是直接诽谤还是间接诽谤,可以采用仅仅为客体物理关系的形式。在英国1894年的Monson v.Tussauds Ltd.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的一个雕像放在靠近谋杀犯的雕像旁。客观的事实是,原告只是曾经被指控为谋杀,但未被“证明”他是一个杀人犯。判决的结果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种诽谤。(注7)?

   
  3.该陈述被公开?

   
  所谓公开,是指一个陈述必须被“至少一个人而此人不是那个被损害的人”所知晓,公开不必定是针对一般大众。一个美国的侵权行为法著作者曾经这样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被告在她的私人日记中写道:“P与一个已婚男子有染。”这位作者说,这不是一种公开。如果后来一个小偷偷了该日记本并交给了P的丈夫。这时被告同样没有公开。但是,如果被告过失地将日记本放在她最要好的朋友能够发现的地方,而且她最好的朋友阅读了日记,那么这是一种公开。(注8)?

   
  但要注意的是,公开的对象在刑事案件中和在民事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在民事案件中,公开的对象必须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而刑事案件中,只对名誉受损当事人的公开就充分了,这是由两种不同性质诉讼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诽谤导致对于和平的破坏。?

   
  下面,我们具体地来看公开和不公开的情况:?

   
  第一,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

   
  英国1888年的Wennhak一案确立,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夫妻之间的交流享有绝对的特权。但是,1853年的Wenman v. Ash一案确立,“第三人”对配偶一方的关于另一方的陈述“是”一种公开。?

   
  第二,名誉损害可以以口头的方式公开。?

   
  名誉损害可以口头方式公开,比如向秘书公开,但是,这可能只构成诋毁的名誉损害。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具有某种特权可以公开,比如议院在议会里的发言,那么这种口头公开或其他相应的情况,也都具有特许权。?

   
   第三,打印者把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时不是公开。?

   
  英国1948年的 Eglantine Inn Ltd v. Smith一案确立,当打印者将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时,不是一种公开。?

   
  第四,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清除可能导致公开。?

   
  这是一种特殊的情况,也可以说是一种不作为导致的公开,典型的案件是英国1937年的Byrne v. Deane一案。(注9)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向警察举报说他所在的俱乐部里有一台赌博机,警察命令将该赌博机器运走。第二天,被告所在俱乐部的墙上贴上一首讽刺诗,攻击原告的告密行为。这个案件确立了这种原则:俱乐部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讽刺诗)清除掉,可能会导致公开。?

   
  第五,如果一种陈述未被理解,就不是公开。?

   
  这里的理解包括理解陈述的含义和陈述指向原告。另外有时也存在推定公开的情况,比如,在下列情况下,被推定为公开:张贴信件或明信片、印刷文件和送发电报等等。?

   
  与公开相关的是所谓“传播”(Dissemination)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注意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公开,由此可以发生一种新的诉讼,所以,报业主、编辑、出版商和印刷人,都可能因为报纸的诽谤而被起诉。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卖报刊的店商都可能仅仅因为出卖包含有名誉损害的文章,而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第二,陈述人和传播者的联合责任。如果名誉损害事件的原初陈述人授权他人重述,那么他可能与重述人共同地或者分别地承担名誉损害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原初人承担严格的责任,即原初人的责任是严格的,即原初人主观上“无辜的意图”或“缺少过失”,都不成其为抗辩。但是,如果传播者送达目的是接受者,但他错误地送达给了另外一个人,由此发生名誉损害,那么这种“传播”可以具有特许权,豁免于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四,过失可能导致公开。一种非故意的传播并非必然会广泛传播,但是,如果它被过失地做出,那么可能构成名誉损害。比如,一个人向妻子说及名誉损害的事,而过失地被第三人听到,这里,丈夫对妻子的公开因为享有特权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过失地向第三人公开,他要承担责任。?

   
  第五,在通常的商业过程中,如果被告向自己的雇员公开,那么他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三、对名誉损害指控的抗辩?

   
  原则上讲,被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的抗辩而获得诉讼的成功,即不承担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第一,被告成功地否认其行为是对原告名誉的损害;第二,被告成功地证明他没有公开。?

   
  具体而言,被告的抗辩大体有如下几种:第一,证实(Justification);第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第三,特权(Privilege),其中包括绝对的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第四,其他抗辩,比如,“修正的提议”,“道歉”和“原告的同意”。?

   
  下面将进行分别地解释。?

   
  1.证实?

   
  证实主要是要证明被指控为名誉损害的事件本身是“真实”的。这里,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必须证明陈述是真实的,而不是原告证明是错误的。在证明的程度上,“实质真实”就够了,即证明该陈述在实质方面真实就充分了。这就意味着,细小的不准确并不减少抗辩的效力。至于“不准确”是否“是”细小的问题,则是陪审团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

   
  1952年英国通过了成文法“名誉损害法令”,该法令第5节规定,不仅仅因为若干指控中的“一个”没有被确立起来,从而认为整个证实失败;如果在涉及其他指控方面,他没有实质性的伤害原告的名誉,那么他的证实就有效。?

   
  在证实的抗辩中,被告的动机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被告以一种恶意或不适当的动机去证实,只要他能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那么他的抗辩可以成立。?

   
  在涉及流言、怀疑、间接诽谤和辱骂方面,真实是否成功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这所有方面,“真实”是重要的。被告证明传闻或怀疑“存在”是不够的,他必须证明其“真实性”。?

   
  第二,“重述”一项陈述的人,必须证明其真实性,他“准确的重述”是不充分的。?

   
  第三,主要指控所附带的辱骂和漫骂不需证实。?

   
  第四,在间接诽谤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被指控的间接诽谤陈述是真实的”。?

   
  2.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作出”的评论。?

   
   “评论”意味着观点,这就要求被告必须证明该陈述是一种评论,即一种“观点”而非事实。如果陈述包括事实,那么“证实”才是合适的抗辩。在公正评论中,被告证明自己是诚实信用的至为重要。被告必须他是在在诚实信用地作出评论,即他相信事件的真实,而没有主观恶意的加以歪曲。1958年英国Silkin v. Beaverbrook Newspapers Ltd.一案认为,法院和陪审团的观点不能替代被告的观点,这里的尺度是,“如果夸张一点说,这种观点是顽固的或带有偏见的吗?这是作者诚实持有的吗?”(注10)?

   
  在公正评论的抗辩中,基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是重要的。被告必须证明所评论的事是为了一种公共利益。但是在这里,“公正”并不是“适度”的同义词。1903年的McQuire v. Western Morning News一案认为,虽然评论必须是公正的,即,被告必须“忠实所持有的观点”,但是,“公正的评论不意味着适度的评论”(注11)。?

   
   “恶意”可以使“公正评论”的抗辩无效。应该说,明确的恶意并不与公正评论相互冲突,即被告的恶意并不“必然地”减低抗辩力,但是,如果被告恶意地作出“歪曲”评论,那么该“恶意”可以使“公正评论”的抗辩无效。比如说,一位评论家提出虚假的事实,并且对作者怀有恶意,结果是该评论是一种恶意的歪曲,因此,它不是公正的。对原告“道德品质”的攻击,其本质上是对原告品质的一种“事实陈述”,因此不能是“公正评论”的范围,这时,“证实”是一种合适的抗辩。?

   
  “事实”和“评论”有时是难以分开的,一个案件可能同时涉及事实和评论的问题,这被称之为“混合”的诉讼请求(“roll -up”)。混合请求有时以这种形式表达出来:“就被指控的语词是一种事实的陈述而言,它们在本质上和在事实上是真实的;就它们包括评论而言,它们是对公共利益事项的一种评论。”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请求是“一种公正评论的请求,而不是证实的请求”(注12)。因为事实仅仅是公正评论抗辩的一个基础,而且,法院规则规定,原告有权知道被告所依据的这些事实。?

   
  在英国普通法里,事实陈述的轻微不准确都可以使公正评论无效,但是,1952年“名誉损害法令”通过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法令第6节规定,在一项陈述包括部分事实和部分评论的地方,如果观点的表达在涉及被证明的事实方面是公正的,那么即使每一项对事实的断言之事实性未被证明,公正评论的抗辩也能成立。?

   
  在确立公正评论是否成立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官要决定如下的“法律”问题:被使用的语言是否能成为事实的陈述?该陈述的主题在法律上是否能作评论?是否有合理的证据到达陪审团那里,以表明评论不是公正的?如果法官确信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非公正的问题”就送达给陪审团,而陪审团要确立的问题是,该评论“是否”是公正的。?

   
  公正评论抗辩的基础是对“自由”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地讲,要注意这样几点:?第一,在对纯粹涉及私人事务评论的时候,一般的原则是,公共利益的抗辩是不适用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现在被广泛地定义,它可以包括:公众人物的行为、公共机构的操作、甚至是影响一般大众或一般大众一部分的私人商业事务。?

   
  第二,在“自愿接受评论”的地方, 公正评论的抗辩适用。“自愿接受评论”的行为可以包括表演、写作、绘画、雕塑、音乐、批评性著作,以及广告、通知和公众演说。?

   
  在这个方面,一个经典的案例是英国1894年的South Hetton Coal Co Ltd. v. North -Eastern News Association Ltd.一案。这个案件的判决确立了这样一些原则:第一,公正评论的抗辩只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情提出;第二,公共利益可以仅仅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小部分;第三,一个有限公司可以对其商业行为的诽谤提起诉讼。(注13)?

   
  3.特权?

   
  一种“特权”性的传播可以定义为:“一种法律认可的全部或者有条件的言论自由,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无须顾及私人良好名誉的权利”(注14)。?

   
  特权有两种,第一,“绝对的特权”,即,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诉讼的;第二,“有条件的特权”,即,只有存在“明确”的恶意,才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下述种类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特权:?

   
  第一,任何议院的享有的特权。这种特权要追溯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规定,议会里的言论自由、讨论自由或行动自由,不应该在议院之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受到弹劾或质问。?

   
  第二,议会活动报告享有特权。任何一院命令的公开或者其“全部复制”,受到1840年“议会文件法令”的保护。?

   
  第三,司法诉讼中的陈述享有特权。在普通或军事司法诉讼程序中,或者在“涉及”这些诉讼的活动中,法官、辩护人、陪审团、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享有特权。?

   
  第四,国家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另一位官员所作的陈述,享有绝对特权。在这一点上,特别要注意如下几点:下述人员被认为是“国家官员”:对上级报告的军事官员,与官员交流的部长,向首相报告的高级委员,但是“不包括”对上级报告的警察官员。外国政府官员在英国作出的陈述可能受到“外交”特权的保护。纯粹商业交流可能享有绝对特权。这个案件对这种说法也是权威性的:如果一项陈述享有绝对特权,那么所有“随后的陈述”也享有同样的特权。?

   
  第五,配偶之间的陈述享有绝对的特权,但是,配偶一方对第三人“关于另一方”的陈述不享有特权。?

   
  一项陈述要享受有条件的特权,必须满足这样两个条件:第一,被告有一种法律、道德或社会的“责任”去如此行为;第二,陈述的接受者有一个“相关利益”去接受它。有时,这两个条件被称之为“互惠的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是英国1930年的Watt v. Longsdon一案(注15)。这个案件确立,在“所有”有条件特权案例中,互惠的责任和利益是重要的,而且这还不仅仅局限于那些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发生的名誉损害陈述。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是同一公司的成员。该公司的另外一个成员写信给被告,对原告的道德和行为作出名誉损害的陈述。被告将信出示给公司的主席和原告的妻子。判决的结果是,被告对主席的公开享有特权,因为该行为存在互惠的责任和接受它的互惠利益;但是对原告妻子的公开,“不享有”特权,因为她有利益接受该信息,但被告“没有责任”对她公开该信件。另外,这个案件还确立,“法官”决定是否存在这样的责任。是否有道德社会责任的尺度具有客观性,其标准是,“大多数正常理智的人们是否认为存在传播的责任”。?

   
  有条件的特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这个方面,我们应该考虑到这些情况:被告名誉损害的行为是在,第一,“履行责任”时作出的,第二“保护一种利益”时作出的,第三,在涉及议会、司法和某些其他公共活动的“报告”中作出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律师和当事人顾客之间职业性的交流是否享有有条件,或者是否享有绝对的特权,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绝对地解决,但一般的观点似乎是,它们只享有有条件的特权。?

   
  下面将予以分述:?

   
  第一,履行责任。“除非”陈述者和受害者之间,陈述者主动作为“创立了一种责任”,那么,一个纯粹随意或非故意的名誉损害的陈述将“不”享有特权。例子包括: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向雇主传播,主人关于雇员的不诚实向客户的传播,公共团体成员履行其责任时以诚实信用而作的传播。这里,利益关系是必要的,如果陈述者和接受者对原告的陈述具有“共同利益”,那么,一项陈述可以享有特权。不过,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的存在”是由法官处理的法律问题。?

   
  第二,保护一种利益。如果陈述者“没有责任”作出一个陈述,但是陈述者作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种“合法利益”,比如陈述者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陈述者就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里,互惠是重要的,即,必须存在一种被保护的“利益”和保护它的“责任”。被保护的利益可以是一般大众在诚实和有效地履行公共责任中的利益。所以,对公共官员不当行为的指责,只要是对一个人,如议会成员,或该官员的上司作出,陈述者就可以享有特权。该特权可以超出一般公开的程度,比如向报社公开和批评。?

   
  第三,议会、司法和公众活动的报告。?

   
  三者所陈述的“报告”不应该与“陈述本身”相混淆,比如,法庭中的法官或议院中的议员,是“绝对”的特权的享有者。在普通法中,任何司法法院公共活动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都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种特权不扩展至:公众不承认的法庭、家庭法庭和主题为猥亵或渎神的案件。在普通法中,议会讨论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也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种特权可以扩展至某些其他的团体,比如,法定使命团,其中,出版他们的活动应该是一种公共的利益。这里要注意的是,“公正和准确”是一个“事实”的问题。?

   
  第四,其他有条件的特权。英国1952年通过了“名誉损害法令”。该法令第7节规定了一些有条件的特权,其中有:公共会议的报告。在普通法中,公共会议的报告不享有特权;但1952年“名誉损害法令”第7节扩展了1888年“诽谤修正法令”第4节所提供的保护,后者对报纸和广播的某些报告的其他资料的出版给予有条件的特权。但是要注意,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如果被告未能同意或者未能事先充分同意,原告所要求的对于一个公开的合理的解释或反驳,那么被告“享有有条件特权”的抗辩就无效。国家和公共的团体。一般地,该法令第7节规定,国家和公共团体,比如议会、法院,皇家和法定使团和国际团体活动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享有有条件的特权,“无须”予以解释或反驳;然而,“私人或地方团体”,比如贸易和职业协会或地方的政府当局,享有的有条件的特权“从属于”一种解释或反驳。这二种类型在该法令的项目全部都被列举了出来。该节“不”保护如下的行为:法律禁止的出版;不涉及公众的出版;不关系到公共利益事件的出版,比如,在一次会议中,无关其主题的名誉损害陈述。?

   
  律师和顾客之间的职业交流基于一种司法利益的要求,因而具有一种有条件的特权。这里,“交流”必须是律师在履行其“职业能力”方面作出的。如果仅仅是作为个人朋友作出的,那么这种交流必须涉及到律师和顾客的一种关系。?

   
   4.其他的抗辩?

   
  英国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第4节提出了一种新的抗辩理由,即“更正提议”,其含义是,被告证明被指控的名誉损害行为“无辜地”涉及到了原告。对此,被告可以提出“更正提议”(offer of amends)。依据该法令,被告提出更正提议,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更正提议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名誉损害法令”第4节提起;第二,提呈“事实宣誓书”来证明其名誉损害行为实属无辜;第三,提出对侵害事件作出一种公开的和合适的修正,并且作出一个充分的道歉;?

   
  第四,采取合理的步骤通知名誉受损害的原告,即侵害事件的接受者。?

   
  另外一种抗辩是被告事后的道歉。在普通法中,“道歉”不是抗辩,但是,1843年的“诽谤法令”规定:第一,对于报纸上的诽谤,被告最早的道歉和通过更正方式向法院支付金钱是一种抗辩;第二,被告最早的道歉可请求减少赔偿;第三,该法令很少被提出,因为如果诉讼失败,那么支付给法院的赔偿数量就会增加。?

   
   最后原告的同意也是一种抗辩。如果原告给出“明确或默示”的同意,那么对于名誉损害的指控,被告可以因为原告的同意,而成为一种抗辩。?

   
  最后作出如下评述:?

   
  1.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名誉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有其自己的特点和一般的规则。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基本上勾勒出了英美法中名誉损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但同时也是最扼要的内容。 ?

   
  2.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存在固定的构成要素,判例在诉讼活动中占有突出的地位。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渊源是案例,而不是成文法。20世纪后,英国有了一些侵权行为法的成文法,但是,这并没有改变诉讼活动中判决优先的地位,一个法官所引用的一般不是成文法,而是先例;而在美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侵权行为法的成文法。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个特点同样存在于英美名誉损害侵权行为法之中。?

   
  3.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特点。以英国为例,在查尔士二世时代,称一个人是罗马天主教徒是一种名誉损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把一个人描述成德国人是一种名誉损害;1964年称一个人是捷克人是一种名誉损害,因为隐含着对共产主义同情者而使他变得不忠诚;1981年说一个人侮辱了穆斯林的信仰是一种名誉损害。(注16)在英国和美国之间,名誉损害同样存在着差别,一个英国人可能更注重个人的名誉,而一个美国人,或者因为迁徙的频繁,或者因为商业利益的追逐,或者因为诉讼费用的昂贵,或者因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可能不太关心名誉受到损害。(注17)在美国内部各州,各州所处理的名誉损害案件也不尽相同,美国虽然有《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但是这是民间学术界的成果,对于法官只有指导的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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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Salmond & HeustonLaw of torts (1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87 pp153.

   
  (2)George ChristieSum & Substance of TortsCES 1980pp243.

   
  (3)Sim v. Stretch (1936)52 T.L.R. 669; 80 S.J. 703; 【1936】2 All E.R.1237

   
  (4)J.G.M.Tyas Law of Tors (4th edition)Macdonald and Evans 1982pp134.

   
  (5)Le Fanu v. Malcolmson(1948)1 H.L.C. 637; 13 L.T.O.S. 61; 9 E.R.91-, H.L.

   
  (6)Hulton & Co v. Jones(1910)A.C. 20; 79 L.J.K.B. 198; 101 L.T.831

   
  (7)Monson v.Tussauds Ltd.(1894)1 Q.B. 671; 63 L.J.Q.B. 454; 70 L.T.335

   
  (8)Dan B. Dobbs Torts and Compens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p961.

   
  (9)Byrne v. Deane(1937)1 K.B.818; 106 L.J.K.B.533;157 L.T.10

   
  (10)Silkin v. Beaverbrook Newspapers Ltd.(1958)1 W.L.R. 743; 102 S.J.491;【1958】2 All E.R.516

   
  (11)McQuire v. Western Morning News(1903)2 K.B. 100; 88 L.T. 757

   
  (12)J.G.M.Tyas Law of Tors pp144.

   
  (13)South Hetton Coal Co Ltd. v. North -Eastern News Association Ltd.(1894)1 Q.B. 133; 69L.T. 844

   
  (14)J.G.M.Tyas Law of Tors PP146-147.

   
  (15)Watt v. Longsdon(1930)1 K.B.130

   
  (16)Hepple & Matthews Torts:Cases & Materials (3rd edition)Butterworks 1985 pp341.

   
  (17)M.A. Franklin & R.L.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2pp870.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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