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

发布日期:2009-09-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性冲突,导致新《律师法》施行后的执法性报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新《律师法》法律效力见解不一。根据《宪法》、《立法法》等规定,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不能成为确定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律位阶关系之根据。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不属于《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但“视为”同一机关具有现实合理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的答复存在形式上不妥当性与内容上的不合法性。通过个案解决的立法技术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完善,为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提供解决对策,也为国内法律冲突提供制度化化解路径。
【英文摘要】Legislative conflict between Law on Lawyer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troduces enforcement revenges since the enactment of new Law on Lawyers. There are different views from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Legislation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PC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is not to be taken as the base for deciding the rank of a law. The NPC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are not identical but being “taken” as identical. Response from law committee of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force of Law on Lawyers is with formal defects and virtual illegalness. Solution on cases and perfection of law application will provide countermeasures and conciliation to such conflict.
【关键词】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法律冲突;法律适用规则;化解路径
【英文关键词】Law on Lawyers,Criminal Procedure Law,conflict of laws,rule of law application,approach of concilia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律师法》,补充、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的内容,这些内容与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存在冲突。新《律师法》施行后并未真正贯彻落实,执行机关也多是选择性执法。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定抑或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来选择适用法律观点各异。新《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两部法律之间的立法性冲突实质上就是制定主体立法权限的冲突。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清且立法相互冲突的现象早已存在。 [1]5类似问题已经引起司法实践中执法混乱,但缺乏深入理论探讨,所以,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律冲突及其化解路径的探讨并非个案而具有普遍适用意义。 [1]
 
  一 新《律师法》引发的立法性冲突、执法性报复与学理争议
 
  (一)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
 
  立法性冲突是指中央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同时期制定(修订)的法律规范存在概念、内容等差异性,当调整同一法律关系时,产生效力上相抵触和适用上的不同后果。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性条款主要有:
 
  1、新《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2、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3、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还需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适用此法或彼法将产生不同法律后果,明显的立法性冲突给新《律师法》实施造成不利因素。
 
  (二)新《律师法》施行后的执法性报复现象
 
  执法性报复是对法律价值取向、具体规定等存在异议,法律实施机关选择性适用法律或以貌似合法、合理之理由延缓、抗拒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新《律师法》施行后,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法律效力高于新《律师法》,应执行《刑事诉讼法》。 [2]司法实践中,新《律师法》遭遇侦查机关的抵制,律师执业权利难以保障。从新《律师法》在北京、上海、江苏、重庆、广东、河北、山东、宁夏等地实施情况的报道可知,新《律师法》施行后的执法性报复或报复性司法非仅存在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而为全国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权机关,其修订通过的《律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执法性报复或报复性司法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与统一,也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
 
  执法性报复现象是立法性冲突的可能结果,学理争议也是导致执法性报复现象的重要原因。
 
  (三)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的学理争议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新《律师法》法律效力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新《律师法》。理由是:根据两部法律制定的不同机关,《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属于上、下位法的关系,依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执行《刑事诉讼法》。 [3]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经过了3000名代表的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百多名委员表决通过的,从法律的位阶上来看,是基本法高于一般法。新《律师法》作为一般法不应当违背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 [4]
 
  观点二:新《律师法》的效力优于《刑事诉讼法》。理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属于同一机关或视为同一机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执行新《律师法》。 [5]
 
  观点三:效力待定论。理由是: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二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的问题,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6]
 
  《刑事诉讼法》效力高于新《律师法》的逻辑基点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因而应执行《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效力高于《刑事诉讼法》的论证前提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属于同一机关或可以视为同一机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而应执行新《律师法》。效力待定的论述理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同级关系还是层级关系尚不明确,故不能简单确定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律效力关系,应当由有关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或裁决。
 
  可见,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的分歧都是以两部法律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作为为论证两部法律效力的逻辑基点。但问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是否和二者制定法律规范效力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呢?
 
  二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立法性冲突的法理分析
 
  (一)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不能成为确定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位阶关系之根据
 
  从宪法规范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但这并不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7]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但《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解释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宪法解释文件与人大制定的宪法修正案,应具有同等效力,其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当然也必然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再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在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最终裁决权。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根据《宪法》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立法法》法律适的规定将二者统称为法律,并且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权和裁决权。可见,在国家立法权的某些事项(法律的解释权和裁决权)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高于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
 
  所以,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不能作为确定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为上、下位法之依据。他们制定法律文件的性质也是确定法律位阶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不适用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属于《宪法》、《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
 
  根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前提是冲突之法出自同一机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能否适用此规则,就存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同一机关的认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而非内设机构,二者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等方面的区别。《立法法》在重申《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基础上,用两节内容对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分别做了规定。而且《立法法》在立法上区别使用”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立法法》所称的“机关”是指具有法律规范制定权的组织。“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机构与机关之间一般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而机构通常是指没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工作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例外)。” [2]124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二者虽联系密切但为明显区分之国家立法权机关。故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属于同一机关。
 
  (三)在中央立法权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具有现实合理性
 
  在国家立法权方面,存在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界定不清,在实践中当他们出现矛盾时,在适用中很难确定谁优先。 [3]59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非为同一机关,为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解决现实的法律冲突,学者或实务界多认为二者应视为同一机关。 [8]秘书长胡乔木对1982年宪法草案修改稿的说明明确:“加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完全同全国人大并列起来。” [4]669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立法相互联系但相对独立的二元立法主体。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众多、会期较短,虽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际上难以履行经常性立法的责任。立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性的国家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完成的,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立法权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 [9]即使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制定、修改的过程也更多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志。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必须受到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目标等多重因素决定和制约,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订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也是难以避免的。在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法律缺乏明确的立法界定,《立法法》以及立法实践将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混淆适用的情形下,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立法性冲突,执法组织出于种种考量,各行其是的执法性报复现象就难以避免。
 
  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互相联系但有区别的两个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呈现纵横交错的特殊关系,不能简单套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确定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新《律师法》修订的内容体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宪法精神,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本应得到侦查机关等刑事程序运行主体的尊重和执行。执法性报复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也会直接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更会使人们失去对法律信仰。如果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权上“视为” 同一机关,《立法法》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就有应用之前提,如此可以避免理论分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故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和现实中的合理性。
 
  三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新《律师法》效力答复的评析
 
  2008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大学法学教授何悦提交的《关于尽快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内容相统一的建议》提案指出,《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规定内容不一致,为避免因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导致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上述《律师法》的新内容,使《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统一;在《刑事诉讼法》完成修订前,建议由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就上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新《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10]
 
  媒体、学者多认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为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给出了明确适用依据,但事实上全国侦查等执法机关却非完全认可该答复。原因是,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性冲突,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名义答复在形式上是否适当?“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论证理由在内容上是否合法?
 
  (一)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答复的形式难谓妥当
 
  《宪法》、《立法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无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之组织名称、功能、结构及运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指出,“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运转,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实际需要,常委会设立了若干工作机构,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委员长会议服务,为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其中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机构之一。”“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没有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法工委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法工委的主要职责是:1.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拟订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草案。2.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对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法律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修改建议。3.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及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4.研究处理并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制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全国政协委员的有关提案。” [11]
 
  但从隶属关系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性质上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属于其内设机构,自然不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5]16作为内设工作机构,自然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故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名义答复从形式上来说是不适当的,于法无据,其答复也很难为全国法律实施机关(机构)提供权威的法律依据。尤其是,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涉及到控、辩、裁权力配置,关系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大问题,由一个缺乏现行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机构进行答复难谓妥当。
 
  (二)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答复的内容难谓合法
 
  “新律师法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新《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论证理由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之间不适用上、下位法的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存在位阶关系的话,是不会得出”应当按新《律师法》的规定执行”结论的。但答复没有明确引用 “新法优于旧法”抑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为论证理由,而是认为“新律师法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言外之意就是新《律师法》的实施,意味着废止了《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相冲突的部分条款。
 
  这样的论证理由似有不妥。立法暗示废止的前提是同一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后法必须被服从和执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特殊关系,以及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依法不能为同一机关于的情形下,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的答复虽结论明确,但无缺乏明确论证依据及法律依据,显然欠缺合法性和说服性。如在国家立法权方面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可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对新《律师法》法律效力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询问进行答复。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形式和内容上的不适法,无助于立法性冲突的化解和执法性报复现象的减少。
 
  四 化解路径:立法技术与法律适用规则之完善
 
  针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张毅提出四种解决办法:第一种办法,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诉法,尽快推出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律师法出台制定相关立法解释;第三种办法,仿照1996年新刑诉法修订时对适用第48条的有关规定,由六部委联合发文,出具相关解释;第四种办法,根据立法法第55条的规定,由司法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书面询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询问答复的形式解决新律师法执行中的问题。 [12]但上述解决办法是否及时、合法、可行呢?
 
  从时限上来看,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冲突条款如果在新《律师法》施行之后,这期间执法性报复已经发生,国家机关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法治建设的冲击危害极大,所以,应当在新《律师法》施行之前修改《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但修订通过的《律师法》已经施行,这期间新《律师法》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依然存在争议,侦查等执法机关的选择性执法难以消除。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延误时机也无必要,所以,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步修改或至迟在新《律师法》施行之前,对《刑事诉讼法》相关冲突条款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以解决冲突的建议于法无据。根据《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适用于:(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制度适用之余地。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解释解决冲突的建议值得商榷。首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解释应属于法律实施中的应用解释,难以消除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性冲突。其次,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尚存疑问。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工作机构,以其名义来行使立法解释只能属于非正式解释,其发布解释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
 
  从立法价值角度考量,新《律师法》的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规定,具有政治合法性和现实合理性,故应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律师法》的法律效力,消除司法实践的执法性报复。为此,我们可通过同步修改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来妥善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性冲突。
 
  (一)立法技术的完善:具体个案的化解路径
 
  立法技术的完善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修订法律时通过对法律冲突规范进行的个案分析的解决对策。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执业内容的条款。所以,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新《律师法》时,应当同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的补充完善的内容。如果囿于诸多原因未能同步修改相冲突条款,至迟应当在新《律师法》施行之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法律施行之后再对冲突条款进行修改,执法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已经发生,犹如亡羊补牢,非为上策。新《律师法》实施中的执法性报复现象再次提醒我们,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条款冲突,力求同步、周延地修改。
 
  同步修改或明示废除先前法律规范的前提是立法者能够预见到冲突法律或条款。受人类认识能力、思维能力非至上性所决定以及现行法律的专业性和数量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多难以预见全部之冲突条款。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如情势允许,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即使如此,具体个案解决方法存在的遗漏在所难免,所以,我们应寻求更加全面、周延的国内法律冲突之化解路径。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抽象规则的化解路径
 
  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就是对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法不一致时提供周延解决的法律规范。现行法律数量多,涉及面广,即使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具体个案解决对策的法律遗漏难免。我们可通过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来力求全面解决国内法律冲突。
 
  作为既相互联系又相区别的两个中央立法主体,就立法权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立法权存在纵横交叉的关系,将二者视为同一机关具有现实合理性。故我们可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不一致时准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当然地方性法规冲突是对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视为同一机关从而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则。《立法法》的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准用第一款之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亦准用第一款之规定。
 
  “准用”的法律术语可以避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模糊、敏感等宪政方面的争议,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立法现状,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决定法律制度的适用,也不排斥《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以及法律解释权等制度的相应运用。
 
  结 语
 
  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为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提供相对周延的化解路径,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对彻底的制度化解决对策,即使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性冲突难免,但法律实施过程执法性报复现象可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适用的一致有利于法制统一宪法原则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最终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作者简介】
梁三利(1971-),男,河南焦作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在站法学博士后,江苏省行政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制度研究。

【注释】
[1]本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资助课题《法院管理模式研究》(项目编号06SFB2035)
[2]参见刘百军.根治会见难急需修改刑诉法 [N],法制日报,2008-7-22
[3]游伟、沈福俊等学者持此观点。参见“新《律师法》实施与立法性冲突理论研讨会纪要”,华东司法研究网 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5063
[4]卞琳博士、万毅副教授等持此观点。参见“新《律师法》实施与立法性冲突理论研讨会纪要”,华东司法研究网 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5063。
[5]樊崇义教授、汪建成教授等持此观点。参见《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法制日报》,2008-2-25
[6]陈光中教授等持此观点。参见《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法制日报》,2008-2-25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什么关系?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rdgl/rdzd/2000-11/30/content_8650.htmh
[8]如南宁市中级法院的(2005)南市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全国人大与制定《交安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并认为人大与其常委会没有上下级关系,因此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与常委会制定的《交安法》之间也没有上下位的关系,而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
[9]五届至九届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立法数量(包括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分别为:21件和39件、16件和47件、25件和62件、22件和96件、4件和109件、4件和69件。十届全国人大期间通过宪法修正案1件,法律73件,法律解释5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1件。其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70件、法律解释5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3件,占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总数的88%。
[10]参见孙继斌. 新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 人大法工委:按修订后律师法执行 [N],法制日报,2008-8-17
[11]参见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职权和议事规则,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npc/xinwen/rdlt/rdjs/2008-05/26/content_1430161.htm.
[12]参见陈光中. 律师法不是刑诉法的下位法 [N]. 法制日报,2008-8-3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光辉律师
河南周口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刘晓梅律师
宁夏银川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