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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 电力设施产权人可免责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高空危险作业 受害人故意

【案情简介】

原告:史桂金(死者胡国海之妻)、胡雨晨(死者胡国海之女)、梁书芳(死者胡国海之母)。
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以下简称京西水电段)。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各庄村委会)。

2001年6月8日史桂金向京西水电段提出申请,承认造成事故发生的完全责任在原告方,请求京西水电段给予其救助。同日,史桂金与京西水电段签订救济协议,共同确认造成史桂金丈夫触电坠落死亡的责任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京西水电段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救济原告8 000元,原告接到救济款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京西水电段提出任何要求。当日,史桂金接受京西水电段给予的救济款8 000元。

现原告诉称,被告京西水电段穿越10余家村民住宅上空架设的至今实际存在的1万伏高压线,且无安全标志,距屋顶垂直高度有1米之高,我们也从不知道这是高压线。10余家村民在此高压线控制下,一直存在隐患,被告亦无任何防范措施。且对其丈夫胡国海之死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以8 000元资助费救助,而良各庄村委会至今无任何表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49 980元,赔偿被抚养人胡雨晨生活费约30 000元,赔偿梁书芳生活费约14 000元,丧葬费2 00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196 980元。

被告京西水电段辩称:胡国海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胡国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京西水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建造房屋未经审批是非法的。事后京西水电段已与史桂金达成了协议,共同确认造成胡国海触电死亡的责任完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京西水电段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支付了原告8 000元。综上,被告京西水电段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良各庄村委会辩称:村里的人都知道这是高压线。史桂刚建造房屋未经村委会报镇规划科批准是违法的。被告京西水电段架设的高压线并未穿越史桂刚房屋,史桂刚的新宅向西错了5米才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事后京西水电段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史桂金已收了8 000元。良各庄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此案中史桂刚的房屋在翻建前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符合铁路电力设备安装规范的要求。受害人胡国海是在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帮助史桂刚修建房屋时触电身亡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京西水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设立安全标志,是从保护电力设施的目的出发,对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高压线无论是外表还是在架设高度上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电线的特征,且该高压线在村里已存在近20年,其仍称不知该线为高压线,不予采信;原告方在翻建房屋前,电力设施符合各项法定安全标准,本案中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建筑物造成的,与设立安全标志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京西水电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不是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史桂金、胡雨晨、梁书芳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受害人往往只需要证明:作业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了损害后果、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要件,高度危险作业人就需要承担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的情况,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就在于分析胡国海的死亡是否是因为其自身的故意造成的。如果胡国海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故意造成的,被告人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责任。

从对案情的分析可以得知,原房屋的产权人史景凤在申报宅基地时,有比较详细的记载,此时房屋距高压线导线水平距离4米,高压线导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时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符合铁路电力设备安装规范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房屋翻盖前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对高压电的架设是合法的。然而住宅现主人史桂刚未经批准,私自翻建住宅时将房增高,又将正房向西延伸至高压线下,使房屋顶部距高压线导线垂直距离仅1米多,此时的标准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了。但是此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因为史桂刚本人造成的,并非是因为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的行为引起。而本案胡国海的死亡正是因为在翻盖房屋的过程中接触到高压电线死亡,因此,很显然,本案胡国海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故意而造成的,这里的故意不是指其故意致自身死亡,而是指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二)、(三)、(四)项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故意”几种情况的具体列举,很显然本案中胡国海的死亡属于第(四)项,此时电力设施产权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另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管理电力设施的权力,在胡国海的死亡中也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合而言,本案的两被告基于不同的理由均无需承担责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高度危险作业因为其具有的危险性,法律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一旦致人损害则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则来处理。因此,一方面,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注意完善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来防止损害;另一方面,公民也应遵守相应的规则,因自身的故意行为往往酿成如本案的悲剧。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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