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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补偿金案件

发布日期:2009-09-14    作者:110网律师

侵占补偿金案件

宋泉律师发布于 2006年05月10日 17时00分 | 已阅读: 1870 | 发表评论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本案自诉人崔凤发法定监护人崔海英的委托,清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本庭的诉讼活动,此案在未提起诉讼前我就亲自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特别是通过初审,两次上诉审和发回重审,三次一审,每审均参与诉讼,使我完全的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 现就本案第三次上诉审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之处,敬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采纳:
   一、崔凤和、王春英、吴胜民、崔海瑞属集团犯罪,可一审法院放纵吴胜民、崔海瑞。

   A 四被上诉人共同侵占崔凤发补偿金的集团犯罪事实
   上诉人崔凤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鉴定书和大庆市红岗区法院判决书为证),被上诉人崔凤和、王春英、吴胜民、崔海瑞经密谋后一养活崔凤发为由,避开崔凤发的亲生子女崔海霞、崔海英、崔海军。利用帮助崔凤发到大庆取款的手段适用吴胜民的身份证,将存款户名崔凤发的经济补偿金取出(有载卷的光大银行取款市大庆修井分公司一大队所开具的介绍信为证),由吴胜民携带全部补偿金现金伙同崔凤和、崔海瑞当天晚上回肇东市里木店镇金山村将现金134617.00元交给王春英,放在王春英家的柜中保管,而吴胜民一夜未回家在王春英家守着(这一事实由五里明法庭陈福军第一次开庭笔录可证实)。次日,由吴胜民携带120000.00元伙同崔凤和、王春英、崔海瑞到里木店镇信用社和邮局储蓄所,由吴胜民、崔海瑞将款由大庆崔凤发存款户名变成了崔凤和的存款户名存入了100000.00元(有载卷查询回执为证),当日四人又到肇东市工商银行储蓄专柜由吴胜民伙同崔海瑞将大庆崔凤发存款户名变成了崔凤和存款户名存入三年定期20000.00元(有载卷的查询回执和查封裁定为证),而后吴胜民、崔海瑞把存着均交给王春英保管,这一事实五里明法庭在开庭时吴胜民供认不讳,有卷可查。此事被崔凤发的法定代理人崔海英发现后,向四被上诉人索要多次不给,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吴胜民一看事情不妙,开始外逃,待活动好关系,办取保候审才敢出面,而崔海瑞时至今日都在家种地,却不敢公开出面,所以本律师认为四被上诉人从密谋犯罪预备到此款有崔凤发存款户名变成了崔凤和存款户名,侵占补偿金犯罪的目的已经既遂,均属主犯并且时利用残迹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集团共同犯罪。
    B四被上诉人集团侵占崔凤发补偿金后各自侵占具体数额及王春英、吴胜民攻守同盟,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放纵吴胜民、崔海瑞犯罪。
    此款由崔凤发存款户名变成了凤和存款户名字犯罪己经既遂,此款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不再时崔凤发的经济补偿金,而崔凤和、吴胜民、王春英、崔海瑞四人侵占后就应该称其为赃款,而这些赃款又被吴胜民取出50000.00元,崔凤和取35000.00元,崔海瑞取出15000.00元(这一事实由储蓄所取款查询为证)并已挥霍,所以本律师认为,足以认定四被上诉人侵占挥霍赃款的数额。至于说怎么挥霍的细项无须再查,因为赃款再花销过程中没有标记,其它人数善意交往取得,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开一次庭往下追一次,追的被上诉人一回说一样,矛盾重重,使其无法认定数额。特别可笑的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攻守同盟”一审吴胜民说把赃款支出后交给王春英,而王春英就说收到了,而又分三次交给了崔凤发”,又举不出任何证据,用口头供述来否银行支款的书面证据,而判项中又没有减去数额50000.00元,还判返还给自肃人120000.00元,可一审法院却用这没有支持的供词,否了吴胜民实际侵占了50000.00元的事实和银行书面证据,而宣判不构成犯罪,如果按照这样认定事实的话,崔凤和、王春英开庭时再供述全部补偿金都交给了崔凤发的话,那这四个被上诉人均是无罪了?如果这样追下去,就四个被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自己都无法对自己说的话举出证据,何况是没有在场的上诉人呢?因此本律师说,崔凤和、王春英、吴胜民、崔海瑞不仅均构成犯罪而且是集团犯罪的主犯,只是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均受王春英的指挥。再说王春英串供行为被上诉人举证的滕桂霞的检举信所证实。
   C 吴胜民的”帮助”辩护观点更不能成立
   吴胜民在犯罪和犯罪实施中把崔凤发的存款户名变成了崔凤和的存款户名,又补偿金变成了侵占赃款,而又把赃款取出50000.00元挥霍,均说成是”在整个过程中帮助崔凤发,并没有侵占上诉人补偿金。”可就是这个”帮助”是崔凤发的补偿金完全变更了所有权,完全丧失了支配权和使用权,而四被上诉人确有了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而吴胜民侵占了50000.00元让王春英揽责任后,王春英就揽责任后,可王春英明知是假的,却予以认定,并且做为理由,不顾事实的说没有”侵占代为保管的财务罪”,不知这一罪名是怎么发明的。如果这个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话,那社会上再没有侵占罪的定义了。因此,吴胜民再这起侵占行为实施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没有吴胜民的行为,就支不了钱,更不能把所有权变更性质,所以本律师认为,吴胜民不但构成侵占罪而且起到实施犯罪的主要作用。
  D一审法院不作为,放纵崔海瑞犯罪
   崔海瑞再这起侵占案件中虽然没有起到领导作用,但再实施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大庆光大银行取款时就积极参与,而把钱存到储蓄所120000.00元时,伙同吴胜民一起实施的,一直到侵占行为既遂,尔后又把赃款取出15000.00元挥霍,所以本律师认为,崔海瑞是这起侵占犯罪实施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也应认定主犯。可一审法院先后下了三个判决书,每审上诉人都提供线索,申请抓人多次,就是不作为。而中级法院裁定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可一审法院又谎称崔海瑞在逃,裁定中止审理,是本律师无法理解。
    、一审定性错误,错就错在把集团犯罪当成了合伙犯罪,既从轻处罚又一楼犯罪人吴胜民、崔海瑞。

     A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事实犯罪过程中,尽管各自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以及参与的程序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并非孤立的,而由一个共同的犯罪幕布将他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是每个犯罪活动的重要组织部分,在造成危害的全过程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支持,互为条件,从而形成合力,共1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人数众多,超过了法定三人以上,并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符合集团犯罪的法律特征。可一审法院把四人集团犯罪,只认定两人合伙犯罪并从轻处罚。所以本律师说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了。
     B 一审法院量刑错误
    (1) 四上诉人均是主犯; (2) 并且是利用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弱点进行的;(3) 共同实施的集团犯罪;(4) 数额特别巨大;(5) 案发后又拒不返还赃款,认罪态度极差;(6) 恶意串通,攻守同盟,属情节恶劣。六个量刑加重情节,应判每个五年徒刑,所以本律师认为,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符合集团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应从重处罚。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定性错误,最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
    三、 综上所述
   本案属四被上诉人利用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弱点,乘人之危,侵占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的集团犯罪,而认罪态度极差,拒不返还赃款,应依法从重处罚并追回赃款及全部损失。可一审法院三次判决将刑庭少年庭所有人员均组庭用完,也没能公正的审理,是案件从认定事实、定性、使用法律均错误,最后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所以本律师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谢谢!
                                 崔海英的委托代理律师:宋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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