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不可量物侵害
发布日期:2009-09-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认定
1、不可量物的特殊性。不可量物侵害的特点在于不可计量性,其妨害程度的认定不如有体物那么明显,难以准确把握。同时,不可量物干涉的程度是否达到侵害标准,难以做出准确判定,除了综合考量做出一般性判断外,在特殊时刻还需要考虑到个性体质的差异。
2、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不可量物侵害纠纷存在多方利益的矛盾冲突。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承认与否可能牵涉到公共利益或其他平等的私权。仍以小区噪音纠纷为例,由于正常生活起居产生的声音,绝对的禁止或不予救济,对任何一方均有失公平。借鉴国外法律制度,特别是日本法的忍受限度理论,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综合考量确定:
(1)纷争的地域性与时间性。以噪音为例,不同区域的居民负有不同程度的容忍义务。工业区的居民容忍义务要大于商业区的,居住区的居民容忍义务最低。在时间段上,白天容忍义务比晚上要高。
(2)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受害利益的性质上,公益较私益更容易获得保护。从程度上看,容忍义务要求损害是轻微的,以不能给他人带来明显不适为限,如对他人的安居利益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则构成不法侵害。
(3)损害回避可能性。加害人是否采取了最大限度的防止方法或相应的防止措施是容忍义务的负担标准。即只有侵扰是合理时,受害人才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否则可能成立妨害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容忍义务是一种私法义务,受到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协议有约定或管理规约有规定,该内容也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害关系人不负相关容忍义务。
二、不可量物侵害救济方式探讨
1、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物权法》通过相邻关系调整不可量物侵入,其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物权法》未对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作出规定,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这些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或简单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能给予法官任何具体的审判指引。比如“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在实践中往往是一对矛盾,难以调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人形式不能兼顾不可量物侵害涉及的侵害者、受害者、公民的生命健康、正常生活等多方利益,相反往往顾此失彼。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适用利益衡量原则,综合考量私权的不可侵原则、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等,采取调和性救济制度,寻求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主张并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如前所述,唯一实质要件是产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受害人因不可量物侵害而导致的生理损害并由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等损失或为避免侵扰而安装相应设施而支出的费用等,均可作为损害结果的依据并纳入赔偿范围。
2、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可量物受害人在承担了合理的容忍义务后,仍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可基于此条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简介】
张进扬,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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