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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发布日期:2009-10-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丁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谋取利益,并指示王某免除自己情人张某欠王某50万元的债务,王某亦口头表示同意。被告人丁某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王某便以张某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后因张某下落不明而撤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曾经口头允诺免除张某50万元的债务能否认定为被告人丁某的受贿数额。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此案的特殊性:一是被告人丁某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二是被告人丁某要求人王某所免除的并不是自己本人的债务,而是张某的债务;三是被告人丁某与张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因张某下落不明得不到印证。
 
  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因而在本案中首要的问题是: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的对象?如果这一前提成立,其次的追问是,对于免除第三人债务在诉讼上应当如何证明?下文分述。
 
  二、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
 
  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必须从免除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谈起。这是因为,免除债务成为受贿对象是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前提条件。试想,如果连免除受贿人本人的债务都不能成为受贿对象,则免除受贿人之外第三人的债务就更不可能成为受贿对象。
 
  民法理论认为,免除是债消灭的原因。所谓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单方行为。免除仅依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免除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特定的方式,无论是书面或者言词为之,或者以明示或默示为之,均无不可。在方法上,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而,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1]
 
  免除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首先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关于受贿对象的争议。概而言之,计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所收受或索取的贿赂,是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权益。如果行为人并未收受他人财物,只是以取得非法财物性质的某种权益为交换条件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 [2] 这里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3]免除债务是一种行为,行为不是金钱和物品,故而不属“财物”的范畴,所以不能成为受贿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4]这一观点是得到实务上认同的,所谓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权等等。 [5]免除债务是与设定债权相同,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所以可以成为受贿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应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对“贿赂”范围的确认最为广泛。 [6]免除债务自然也包括在受贿对象之列。
 
  上述观点的差异实质上是对《刑法》385条中“财物”的解释方法不同所致。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 [7]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必须紧扣《刑法》385条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从字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是因为刑法的规范条文是由文字组成的,因此对于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 [8]由是观之,财物的字义包含了金钱和物品,而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自然就不包含在金钱和物品的字义范围内,故而不是财物。然而字义解释是有局限性的,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有例外。因为解释的目标是发现立法的目的,对立法所期望的内容,语言是有歧义的、不确定的传达工具,对文字解释的过分服从便是一条歧途。从贿赂的本质及发展来看,将财物仅仅解释为金钱和物品已不能够适应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也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相去甚远,所以需要进一步寻找解释的方法。
 
  第二种观点从扩张解释的角度出发,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范畴。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 [9]扩张解释必须是在刑法的文义“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超出刑法规范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就是类推解释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们认为这种对于《刑法》385条所规定“财物”的解释方法是适当的。这是因为,首先财产性利益在“财物”这一字义所涵摄的“射程”之内,符合字义解释所划定的解释界限。其次这一解释符合目的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闸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10]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行为人将权力作为与财产性利益交易的筹码,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受刑法否定性评价。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方法出发,他们认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于贿赂的范围是否应当限于财物,曾经再次展开讨论,但是,主张扩大贿赂范围的意见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据此,立法的本意是把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就是说上述第一种意见是符合修订刑法的原意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能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 [11]对于免除债务,有的把这叫做财产上利益,这固然也无不可,但是,更确切地说,这也是收受了财物,只是对方支付财物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因为两者都是与财物所有权转移相联系的,接受了上述利益,应视为受贿。 [12]这一解释方法就免除债务而言在解释结果上与第二种方法并无二致,但是在解释方法却摇摆与字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既主张不能扩大财物的范畴,应严格遵循字义解释,同时又认为财产性利益也是一种财物。这种解释方法因不能自圆其说,故其并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从比较解释的角度出发,将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财物。所谓比较解释是比较参酌外国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外的审判实践与学理解释,作为解释本国刑法之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 [13]经由比较解释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贿赂包括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所以将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是有依据的。但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将财物等同于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类推解释,固然从解释的结论上而言符合目的性解释,可是这样的解释超出了财物这一字义解释的“射程”,也就超出了字义解释所设定的解释界限,是一种推测而不是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将刑法385条中的“财物”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果免除债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则其就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依据民法理论,所谓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权人负其责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 [14]而财产责任的免除当然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
 
  三、“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证明
 
  如上所述,免除债务是可以成为受贿对象的,但以上所讨论的是免除行为人自己的债务。如果免除的是他人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受贿的对象呢?回答是肯定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已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 [15]这样的解释结论符合《刑法》385条规定,其理由是:第一、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必须是自己直接占有,因此认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可以由第三人间接占有就有了可以解释的空间;第二、将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等质于向行为人本人提供贿赂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因为无论是向行为人本人还是向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提供贿赂,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都应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既然索取或收受贿赂包括了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免除债务又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刑法》385条中的“财物”,那么免除第三人债务就当然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了。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上述《意见》进一步申明,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利益关系包含了身份利益与物质利益两个层面,有较为广泛的外延。从逻辑上来讲,第三人的范围是远大于特定关系人的,那是否意味着如果行为人要求免除的是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之人的债务,则行为人并不构成受贿罪?其实这样的解读只存在于抽象的理论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其必定与第三人间具有某种亲密关系:要么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报答第三者或者需要满足第三者的需求,要么第三者在接受财物后将所接受的财物私下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会采取其他方式报答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配偶、父子、情人等关系。说到底,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 [16]
 
  法律争议的解决是需要以事实为前提的,事实的认定就需要证明。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明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实的真实性”。 [17]依据现行的法律,在诉讼上证明“免除第三人债务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就需要解构这当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第一、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二、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三、请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第四、受贿人指示请托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第五、请托人免除了与第三人间的债务;第六、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特定关系”。现结合上述案例加以详细分析。首先,第一、第二项事实与普通受贿犯罪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不再赘述。其次,上例中第三、第四项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供述与证人证言印证,没有争议。成为问题的是第五与第六项事实的证明。这是因为,在典型的“免除第三人债务”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受贿人、请托人与债务人,所以从证明的角度讲,最齐备的要素应当包括受贿人的供述以及与此相印证的请托人与债务人的证言。但本案当中,债务人张某下落不明,所以无法搜集到其证人证言。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识本案的事实证明则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说,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需要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达成免除第三人债务的合意并有受贿人的供述与请托人的证言即可以认定,债务人的证言仅仅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如果缺失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债务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依据受贿人的供述及请托人的证言也是可以认定的。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即王某免除张某债务的事实可以证成,丁某与张某之间是特定关系亦可以证成,而且王某免除张某的债务可以认定为丁某受贿的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仅有受贿人的供述与请托人的证言是不能认定免除第三人债务的事实。同时,债务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即王某免除张某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成,但丁某与张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却可以证成,王某与丁某间关于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可以认定为丁某受贿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免除第三人债务是需要债务人的证言加以印证的。
 
  免除债务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但这只是针对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场合而言,而不包括第三人的情形。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必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作出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例中,因张某下落不明,所以只有证据证明请托人王某向受贿人丁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丁某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就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张某因此就没有摆脱其债务人的地位,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并未因债务免除而归于消灭。这也可以从事后王某起诉张某请求返还债务上的事实上得到体现。当然,这并不是说王某只要保留了借条这一债务的形式就可以不承认债务免除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王某向张某表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那么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就归于消灭,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丁某与王某之间关于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未有证据证明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的债务没有免除则丁某就未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所以不能将仅有王某与丁某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认定为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王某与丁某受贿谋利的合意存在,只是丁某及其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可以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未遂。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刑事推定来实现。
 
  “两高”的司法解释将代受贿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第三人限定为“特定关系人”,并因此厘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畴。依此规定,似乎表明仅仅有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也不能够直接认定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而是要进一步证明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由于这种特定关系牵涉到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情感与利益,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要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受贿人的供述与第三人的证言方能定案,任何一方证据的缺失,都不能形成定案的证据锁琏。以这种观点审视上述案例,则必须带来争议。上述案例中,能证明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是情人关系的证据有:丁某的供述;请托人王某的证言。而从证据的来源上讲,王某是听丁某所说,对丁某的供述并没有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也就是说能证明丁某与张某之间情人关系的证据只有丁某一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认定丁某与张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因为张某下落不明无法核证导致了认定证据的不充分。笔者认为,以这样的证明方法分析本案会带来一些证明上的困难。其实所谓“特定关系人”的证明时常是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特殊证明方式来认知的。根据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类型。 [18]事实上的推定,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建立在法官对案件综合情况的主观认识上,基于经验法则所产生的自由心证来认定某一待证事实,它属于法官审判职务上的主观判断和认定。 [19]当然这种推定是允许反证的。
 
  所以只要可以证明第三人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当然包括了请托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的情形,法官就可以依经验法则来确定,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关系,这是因为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受贿人是不可能为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之人谋取财物的。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基于有被告人丁某指示请托人王某为其谋取利益的基础事实,我们完全可以推定被告人丁某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将请托人王某所意欲免除张某债务认定为被告人丁某受贿犯罪未遂。


【作者简介】
李小东,江苏东台人,1998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法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现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员。

【注释】
[1] 王利明主编《民法》320-32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 陈兴良《中国刑法教程》71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3]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60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875,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5] 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173,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又见“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 高憬宏主编《刑法刑诉法适用问题研究》191-19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序V,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8]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第1版202,陈爱俄译。
[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1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0] 同上34。
[11]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813,高等教育出版社。
[12] 同上816。
[13]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202,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14]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28-29,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15]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876,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
[16] 同上。
[17] 转引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130-13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18] 陈卫东、谢佑平等主编《证据法学》235,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19] 同上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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