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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第三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卫生管理 行政处罚 诉讼资格 罚款

【案情简介】

原告:谭龙定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

惠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州艺园中学供应含有甲胺磷食物,引发食物中毒;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品存放于同一冰箱内;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决定对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作出罚款30000元。

原告谭龙定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艺园中学签订《承包饭堂合同书》,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包第三人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晚23:00时后,艺园中学有100多名学生发生食物中毒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抢救中毒学生。2002年9月20日被告立案调查,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艺园中学9月18日中毒事件是该校学生食用了原告承包的食堂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所造成。2002年11月11日,艺园中学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食物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卫生局3万元罚款中的1万元。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过100名用餐者因食用晚餐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的事实不服。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答辩称:谭龙定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谭龙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只能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处罚正确、合法,并且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龙定为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的承包人,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事项,都是根据对该食堂在中毒事发时所提供的食物进行检验和该食堂的环境卫生状况以及该食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等事实作出的。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不是谭龙定本人,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行为人为原告谭龙定,故原告谭龙定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谭龙定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谭龙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剩余食物(菜)及中毒学生的呕吐物等进行检验,化验结果证实该食堂当天晚餐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农药)。因腹痛、呕吐、恶心等而入院治疗学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餐曾吃过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认定造成100多名学生中毒原因是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在2002年9月18日晚餐中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农业部2002年6月5日发布的第199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第二条规定,甲胺磷为剧毒、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水果等作物。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了含有甲胺磷的食物,造成了100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一)项及以上相关法规规定。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卫生条件不符合食品卫生法律要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谭龙定所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谭龙定上诉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惠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谭龙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龙定负担。

【争议焦点】

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被告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法理评析】

首先,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是审判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原告和第三人。

在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谭龙定与这一行政处罚有明显的厉害关系,因而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可以针对这一处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正确的行政处罚要符合两个条件,即处罚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力和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1,调查取证。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4,作出处罚决定!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因而法院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判决。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处罚不但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罚的决定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对此处罚相应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处罚机关而言,一定要严格执行处罚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不接受处罚。

【法条链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

第二条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甲胺磷(methamidophos),甲基对硫磷(parathion-methyl),对硫磷(parathion),久效磷(monocrotophos),磷胺(phosphamidon),甲拌磷(phorate),甲基异柳磷(isofenphos-methyl),特丁硫磷(terbufos),甲基硫环磷(phosfolan-methyl),治螟磷(sulfotep),内吸磷(demeton),克百威(carbofuran),涕灭威(aldicarb),灭线磷(ethoprophos),硫环磷(phosfolan),蝇毒磷(coumaphos),地虫硫磷(fonofos),氯唑磷(isazofos),苯线磷(fenamiphos)19种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三氯杀螨醇(dicofol),氰戊菊酯(fenvalerate)不得用于茶树上。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闫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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