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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是股票认购权还是股票所有权?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股票认购权 股票所有权

【案情简介】

原告:潘秀梅。

被告:李艳云。

一九九三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原、被告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被告李艳云得到配售4600股票的认购指标。股票配售当日(即同年二月九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票中2600股票转让给原告认购,原告同意认购,并将2600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一起同余下的2000股的认购款交纳给百货大楼,百货大楼将4600股票均记在被告李艳云的名下。履行认购股票手续后,原、被告要求陈智晋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南宁市百货大楼职工李艳云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市百货大楼职工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秀梅支付。购买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秀梅,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艳云。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名下2600股票拥有所有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宁百货大楼股票上市,记在被告名下的2600股票25%即650股获准上市,当时被告即付给原告468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将上市的650股卖出后支付的价款,但被告当时并未将650股票卖出,直到一九九七年八月才卖出。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余下的75%即1950股又获准上市,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卖出股票,被告拒不交出股票,原告追索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50股百货大楼股票。另,记在被告名下的460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在一九九九年获准上市余下的75%即3450股,被告李艳云于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分七次全部将股票卖出,所得价款为50178.76元。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艳云将自己在南宁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600股中2600股转让给原告认购,认购资金3926元原告已支付。协议还约定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票的所有权永远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上市,潘秀梅的2600股中有25%(650股)获准上市,被告将原告650卖出,并把钱付给了原告。今年六月九日,余下的25%股票即1950股又获准上市,被告拒不交出原告的股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南宁百货的股票1950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内部职工股票转让协议,根据国家体改委的文件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原、被告的协议违反了上述国家政策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2600股票的所有权永属原告是不能成立。被告合法地持有4600股股票的股东卡,即对4600股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股票。且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股票票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李艳云将自己在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原告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原、被告之间所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而不是股票转让。因此不属内部职工股转让,亦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股票认购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票拥有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拥有的股票。被告已将其中650股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了,对剩余的1950股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因被告已将所属原告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了,股票的价格是不断变化,返还股票已无必要。被告应将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原告所占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云应向原告潘秀梅支付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28361.9元。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还是股票?

【法理评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股票交易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对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还是股票存在争议。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而原、被告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被告李艳云得到配售4600股票的认购指标。因而,若原被告双方之间转让的是股票,显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国家的相关文件而无效。

因而,判断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还是股票成为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券,它在发行时须由取得股票认购权的人购买。我国目前有两种获得股票认购权的途径:一是股份有限公司让本企业职工认购企业的股票;二是社会公众持有中号的股票认购证,获得原始股的认购权。本案被告很显然是通过第一种方式取得了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4600股票的认购权。

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南宁市百货大楼职工李艳云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市百货大楼职工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很显然,双方之间转让的是认购权,并不是实在的股票,因为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认购权只是是取得股票所有权的前提,取得认购权之后需要继续投资才能进行股票操作。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只是针对股票所有权的转让,对股票认购权转让的行为并不加以禁止,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在双方的协议中还约定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原告潘秀梅。因此,被告后续的拒不交出股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原告所占的份额。因此,综合来看,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很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时,转让股票认购权受法律保护,而转让股票所有权则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公民之间在进行股票交易时,应该充分认识到两者的区别。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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