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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行使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释明权的含义,目前民事诉讼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说法。笔者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解释等方法,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念,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各国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关于事实的陈述不充分的,法院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达到此项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 发问。”他们认为,没有释明权,民事诉讼制度便不能按照法律所预定的目的运行,无法实现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一、目前法院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包揽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切事务,当事人只要一张诉状递到法院,法院就要利用职权去调查收集证据,即使开庭,也是采用一问一答的“纠问式”方式审理案件,直至查清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也就不存在什么法院释明权。进入九十年代未期,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审判方式逐步向世界接轨,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方向发展,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中,大量吸收了西方国家对抗诉讼模式中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益成分,扩大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增加了当事人的对抗性,法院在诉讼中一直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在对抗诉讼模式中,法院释明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我国的诉讼参加人对这种对抗性较强的诉讼,在观念上还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需要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对他们去解释、说明,让其逐渐适应。其次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水平不高,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一部分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对这种对抗性较强诉讼活动中应承担的陈述主张、举证、质证等义务,根本无法按照诉讼的要求去进行,为此对这些诉讼能力上存在着不足或缺陷的人,需要法院行使释明权予以救济,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但由于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极少,笔者仅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看到有相关条款,如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举证。”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研究也很少,大都还停留在介绍外国的一些作法上,审判实务界也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操作时极不规范。笔者通过对所结的2000件民事案件调查发现,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有以下问题:

    第一,个别审判员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存在错误的认识,以为法院居中裁判,就是一切诉讼义务都有当事人承担,法院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从案件的立案受理、开庭审判、到宣判上诉的各个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提示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极积有效的保护。如有的当事人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明显矛盾,审判人员也不提示当事人予以更正,消除矛盾,致使开庭审理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还有的当事人 分不清答辩和反诉,把反诉的内容混合在答辩状里,开庭时也不明示,审判人员也不向当事人 发问让其澄清,致使案件判决时未按反诉处理,当事人不满意上诉,上诉后,上级法院又以漏判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有些审判人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只注重形式,不讲究实际效果,起不到释明权的应有作用。如在立案时虽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审判人员不强调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造成一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时,仍不能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致使一部分案件因此而败诉,或撤诉。

    第三,有些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予以认定。

    第四,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超出了释明权的范围,违反了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应居中裁判的规定。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只能依职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下进行释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目的是让当事人做更充分的陈述,做更好的对抗,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但有些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时,明显地站在一方的立场上发言,破坏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平等性;有些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提示时,对当事人已经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对当事人作出诱导性的启发,想让其不处分、不承认,这明显的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二、完善我国释明权的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对策进行改正,完善我国的释明权制度。

    第一、树立审判人员的释明权意识,提高行使释明权的自觉性。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释明权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内容,一部分审判人员还不了解它的含义、内容,更不知如何正确行使,因此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的摸索、探讨,总结经验,同时还要经常地开展交流活动,提高审判人员理论水平和执法水平,保证在民事审判中正确的行使释明权。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释明权的法律制度。目前,虽然在我国的某些法律法规中有少量的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但是数量极少且分散,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关于释明权的法律规定,因此释明权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急需要进行补充。为此应在下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增加有关释明权规定,并把该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同时还应强调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审判人员必需执行。目前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对释明权的含义、内容、行使条件及违反后果等作出规定,供审判中使用,保证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

    第三,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释明权 的行使要严格规范。首先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法。对释明权行使的方法有口头和书面二种,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笔者认为,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的,就必需使用书面的方式,凡是没有规定的均可采用口头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需有书面记录,记录释明的内容,并让当事人签字。但不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需保证释明的效果。为此,在释明权行使的方法中,还应增加核查的程序,即询问当事人对法院释明的内容是否清楚、是否理解,不清楚的要耐心解释,直至清楚为此,并要记录在案。其次,规范释明权行使的的条件和范围。在对抗性较强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院行使释明权,既不能消极被动,也不能超越释明权行使的范围,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性。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 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法院 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是:1、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不充分时;3、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时;

    第三,规范违反释明权行使规定的责任。法院行使释明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法院必需全面、正确、及时的履行释明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些责任一是对没有按规定行使释明权的,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后果引起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法院应以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如当事人申诉的,应进行再审。二是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审判人员的过错责任。

    释明权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它对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民事案件的公正裁判起着积极和作用,因此我国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才能实现法律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完美统一,真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 白春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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