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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涉案数额与定罪量刑关系的分析调研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及修正案规定的罪名中,约有百分之七十的犯罪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以数额决定犯罪的成立,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数额显然是定罪量刑的一个致关重要的因素,但数额要求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正确定罪量刑,下面仅就临沭县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谈一点关于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问题。

  一、发生在本院的涉及数额量刑的几个案例

  仔细核对我院从刑法修订以后至今每年的刑事案件登记簿,发现一个人口只有60余万的县级区域,竟然审判了盗窃、贪污、受贿、诈骗、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行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抢劫、抢夺、职务侵占、侵占、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帐簿报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贷款诈骗、合同诈骗、偷税、非法购买增殖税专用发票、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等涉及数量要求的犯罪。综观相同或相近的犯罪类型,却因法律规定的局限、地域经济的差异,犯罪时间的不同、犯罪数量规定的不明确等原因导致量刑上产生的不平衡现象发生。举几个本院的实际案例:1、同是贪污犯罪,一个是贪污14余万元,最后量刑有期徒刑11年,另一个是贪污150余万元,最后量刑有期徒刑13年,很直接的数学概念,单纯从数量上考虑,无论是罪犯还是法官,如果允许并且必需让其择一而行的话,都宁愿选择后者。2、同是盗窃犯罪,罪犯甲在1998年盗窃物品价值1万元,被判有期徒刑3年,罪犯乙在2007年盗窃物品价值1万元,也被判有期徒刑3年,根据国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我们都会不言而喻的认为,罪犯乙不应该在2007年盗窃,而应该将其犯罪行为提前到1998年,因为相隔8年的经济发展变化,从刑事司法倡导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原则上未得到点滴的体现。3、同是一个时期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张甲在2005年底因泄愤毁坏了单位价值2万余元的办公设备,获刑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李乙在2006年初,亦因泄愤毁坏了村集体价值22万余元的果树,被判有期徒刑3年,破坏价值与宣判刑期的差距畸形。

  二、从以上实践中得出的分析意见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某些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常规定一个幅度,然后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其制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其备案。这种规定因我国地域差异问题非常值得推广,但是目前全国各地的标准出台时间却不能依据各地的经济发展而及时调整,导致各类贪利性犯罪的量刑不平衡,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罪犯的人权保护问题存有瑕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不能彻底落实。

  2、不能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易出现纵向的司法不公正,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副作用。如上所述,我国经济发展很快,数额标准制定后不久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状况,使标准数值过低,这样就造成对财产犯罪的刑罚实际上自然加重,打击面自然扩大。这种情况的存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因为刑罚过重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提高数额标准。但从以往的情况来看,修改司法解释的步伐落后于经济发展。同时,修改过程中又会遇到新的问题,因为数额标准一旦提高,量刑就会猛然减轻,使同样犯罪行为,由于适用了不同标准而使结果差别很大,有损司法的稳定。

  3、司法解释滞后或缺乏,量刑标准难以掌握,有时产生“有法难依”的局面。刑法中有大量罪名需要用司法解释确定数额标准,而每一个具体数值都直接决定该罪名的处刑轻重,必须体现经济发展状况,需要广泛调查研究,征求地方的意见,制定每一个数额标准需要很长的时间。对于有些罪名,全国标准制定后,各省要以此为标准确定本地执行的数额标准。这就造成了刑法生效了,司法解释不能及时出台的局面,不仅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难,而且往往造成量刑不平衡,有碍严肃执法。如新刑法颁布后,许多罪名至今也没有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如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于造成多大损失才算“重大损失”一直没有规定,各地掌握很不统一。

  4、造成同种犯罪与异钟犯罪间量刑标准的不平衡。如上所述贪污犯罪,同种犯罪因数额相距甚远,但量刑差距不大,或者不同罪名标准很难同时出台,同时修改,以至造成同种犯罪与异钟犯罪间量刑标准的不平衡。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1、亟待提高追诉标准的几类犯罪

  根据近几年来的刑事案件数量及量刑情况分析考虑,我们认为,有几类案件的犯罪起点需要依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和刑事审判力量的配备相应作提升改变。比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职务侵占、侵占、挪用资金、敲诈勒索等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偷税罪;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等罪,现行的追诉标准是依据九十年代或更早时期的经济状况制定,已经完全不符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相应提高追诉标准,将违法犯罪与一般社会治安案件、一般违规违纪案件分流开来,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刑事打击和人权保障,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面协调发展。

  2、需要明确追诉标准的几类犯罪

  修订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有很大一部分犯罪仅规定了犯罪构成,而未对追诉标准明确界定,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些同种犯罪当中又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但未对构成相应档次的标准明确界定,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什么情况才能按照情节严重论,法无明文规定。以上情况在刑法其他章节中尚有很多,这中状况的存在无疑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用立法或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会给刑事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环境。

  3、建议用每年的人均纯收入或者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确定犯罪数额标准

  首先要清理现有的犯罪数额标准,做到相同的犯罪数额在相同或相近性质的犯罪中法律评价相同,在制定数额标准时参照国际惯例,以案发时案发地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或者国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进行科学论证后,计算犯罪数额,比如我们山东省临沂市交警支队每年都依据国民人均纯收入制定每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使得九县三区在处理该类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时,标准明确统一,操作简单规范。这种操作,既统一了标准,明确了界限,又照顾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真正达到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具体掌握时可以刑法总则规定一般的计算标准和原则,分则规定各种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例如: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数额犯的概念和范围,规定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分则中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分别规定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国民生产总值的A、B、C倍,因为人均年收入是随劳动生产率同步增长的,即成正比关系它完全可以反映财产犯罪的危害性。

  4、采用相对数法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优点

  从根本上消除了由于数额标准制定不合理而造成的实际上的司法不公正。由于人均收入是随经济发展而同步增长的,能较好地反映出地区间的经济状况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差异,由此为参数确定的标准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状况,由此确定的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本质上的而非表面上的司法公正原则。能够制定全国统一的,且长时间内适应的标准。如前所述,采用现行的方法确定的数额标准各地并不统一,且随经济发展而必须定期修改。而用相对数法确定的标准可以避免由于修改标准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稳定。由于标准统一,且长时间适应,为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数额较大”等术语创造了条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可以简化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用相对数确定数额标准时,只需考虑该罪的社会危害以及与其他罪的对比即可,不需要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这样,可以保证数额标准出台及时,消除了由于司法解释滞后带来的“有法难依”局面。同时,不同罪名的数额标准可同时出台,从而避免了罪与罪间的量刑上的不平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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