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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关制度分析

发布日期:2009-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机关的定义

  公司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内形成公司意思、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公司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类似于自然人的大脑、喉舌、手脚,不能游离于公司而存在,因此,公司机关无独立人格,其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

  公司机关如何组成,因公司的类型不同而不同,有单一机关和多元机关之分。多元机关通常可分为权利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督机关等,将公司的各项职能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执行,公司的各职能机关之间互相协助、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单一机关,公司的意思形成、指挥、行动由一个机关全权担当,如“厂长负责制”就是采取这样的单一机关。

  二、公司机关的关系模式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以“股东利益”为本位构建公司的组织制度,将股东会确认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使其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章程的修改、解散清算等须由股东会批准;而且公司经营的一切事项须由股东会进行决策。而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只是一个不能参入任何自由意志的忠实执行者,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行使执行权限,而不享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下,股东会承担了公司事务管理的最终决定权。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基于市场竞争的压力和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一些公司的股东选择将其所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转移给董事会来行使,出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组织制度模式。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下,股东会权力被大量限缩,股东会将经营权让渡给其选任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的权限得以扩张和强化,董事会的经营具有独立性,股东亦不得随意干涉。

  (三)经理层中心主义

  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者,履行协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公司的职责。但随着一些公司董事会规模的日益扩大,内部管理层次变得十分繁复,且为会议体制,决策效率受到极大影响,为实现决策科学,尽量缩短决策与执行的时滞,公司的董事会将一部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掌握着更多公司生产经营、财务会计等方面信息的经理层行使,经理层日渐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公司组织中的权力中心,此为“经理层中心主义”。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各机关制度

  在立法层面,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应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以下将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各机关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股东会制度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见,股东会职权由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职权两种,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高度尊重。公司应充分有效地发挥自治功能。但是应当注意,公司章程规定的这些职权必须符合不得与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和原生的固有权利的要求,否则无效。

  2、股东会的召集制度

  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上。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召集权的行使都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法律规定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会的召开是有益的,但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如果董事会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又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会的请求,但董事会却不召集,少数股东经过法院的许可,可以自行召集。《公司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支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达到一定的表决权数,此时,公司便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类似的规定和限制,并将这种规定写入公司章程。

  3、股东会的表决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完全可以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而是按人头或其他方式决定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对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高度的自治权,除“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均由公司自由设计。

  (二)董事会制度

  董事是股东的代表,产生于股东会并对股东会负责,在公司机关中,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从《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董事会承担的主要是“战略管理”的职能。

  1、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的11项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等。这些职权体现的是一种“战略管理”,而这些战略的执行则由公司的经理层来负责。

  2、董事的任职条件和选任

  董事是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者,其品质和才能关系到董事会的运行状况。董事的任职条件通常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必备条件,一类是限制性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通常可能包括董事的国籍、年龄、持股比例等。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必备条件,而只是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147条所列的五项条件。

  董事由股东会选任。但对于选任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对简单,公司可以在自己的章程中详细规定本公司的董事选任方式。

  3、董事的任期、罢免和补选

  《公司法》对于董事任期同时规定了授权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为授权性规范,“但每届任期不能超过三年”为强制性规范。董事可以连选连任,对于董事的届数,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

  董事的罢免由股东会决定。

  关于董事的补选,《公司法》并未强制规定董事人数不足时需要补选,只是规定了在出现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13人。因此,在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成员有规定时,“低于法定人数”指低于章程规定的人数,章程没有规定时,指低于3人。)

  4、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5、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和议案如何确定、表决方式为举手还是投票、表决权如何确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多少表决权通过、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包含的内容等等。

  (三)监事会制度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1、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低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产生。

  3、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任期

  监事的任职条件与前述董事的任职条件一样,都规定在《公司法》第147条。另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监事任期的规定与董事任期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强制规定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规定。但对于监事的任职届数,与董事一样,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4、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除此之外,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由于制度、体制、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事会在我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需要通过体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来不断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重要性,使监事会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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