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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建立诉前先予执行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针对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零七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反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十六条规定了先予执行的附加条件: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笔者认为,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第(1)、(2)情况下,应当取消先予执行的附加条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前先予执行和诉讼中的先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符合司法解释精神,解释规定(1)、(2)条款中均有“立即”二字,表明制止不法侵害具有急迫性,因而建立诉前先予执行制度具有可行性。司法解释规定的先予执行的附加条件与其他司法解释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为保持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先予执行的附加条件应取消。

  二、有利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行为。我们知道,案件从立案到开庭审理有一定期限,被申请人有可能利用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先予执行的附加条件,规避法律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延期审理等等,人为地拖延开庭时间,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在立、审、执分离的时代,审判业务庭开庭后当庭宣判已较为普及,从而各业务庭之间也]有可能因执行的困难、麻烦而互相推诿。因此建立诉前先予执行制度有利于固定执行主体和执行条件,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行为规范也可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三、诉前先予执行的建立将对违法人起到威慑作用,从而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法律权威,对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到不可缺少的作用。

  四、可以防止、减少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或在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解除合同,而租赁人不予返反租赁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将会使得出租人间接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因此诉前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对不法侵害人将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使纠纷得以妥善地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降低法院执行难度。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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