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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09-11-17    作者:余伟安律师
西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余伟安律师典型案例
作者: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首席余伟安律师,
咨询电话:15891701615
【案情简介】2009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张保之子张小小(刚满10个月)因发烧症状被带到西安市某儿科医院门诊部专家门诊就诊,当时由李大夫接诊,经过简单的诊断后,医生开具处方先给孩子打了退烧针(当时孩子的体温为39.5摄氏度),后又给孩子挂了吊针,在打吊针的过程中孩子的体温一直高为39.5摄氏度。等打完吊针过了1小时之后,也未见回落,当时原告就向儿童医院要求让孩子住院治疗,但是医生却说:“没有床位,无法住院,也不用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又找到后任接班王大夫详细说明了孩子体温的情况和坚持住院治疗的请求,而医生却连看都没看孩子一下就说:“前任大夫退烧药用量不足,不能给孩子再打退烧针了,现在只能吃些退烧药,并建议去外面医药超市买退烧药(尼美舒利)给孩子吃就行了,没有必要住院”。原告没办法只能按照医生的说法给孩子买了退烧药,孩子吃完药过了一段时间,发烧情况有些减轻,但孩子的精神仍旧很差,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带孩子先回家,从医院离开一小时后在回家途中却发现孩子有些气喘,快到家门口时,发觉孩子身体发冰凉感,脸无色,嘴唇发青,因此,原告立即带着孩子返回西安市儿童医院求诊,孩子马上被送往急诊室抢救,约1小时后孩子被送往特护室,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从孩子由被告接诊到孩子抢救无效死亡过程中,西安市儿童医院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明显过错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重误诊,针对发烧症状未做深入检查,病历诊断为“胃肠性上感”,只做简单退烧处理。二是不接收孩子住院,贻误病情。三是病历书写不规范,医疗行为不规范。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被告西安市某儿科医院认为张小小在医院救治符合医疗常规,死亡原因:爆发性心肌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属疾病发展不可抗力,医院无责任。
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依法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司法鉴定程序】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张小小之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给以司法鉴定。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并就双方提交之证据依法封存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医患双方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要求依法提交了有关鉴定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并抽取了鉴定专家代号。在鉴定会现场,专家组进行了调查询问,医患双方进行了陈述答辩。
【医患双方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陈述答辩意见】
(作者余伟安律师)
★患方:
西安市某儿科医院严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病历书写极不规范,而且有许多失实的成分,严重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并对整个医疗活动造成严重的影响,致使患方病情延误治疗。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六条明确规定: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而且第十三条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但是整个医疗活动中,医院方在病历书写方面有严重的违法行为。
病历书写潦草,根本无法辨认,即使是医生同行也很难辨认。特别是前三次的门诊病历,患者家属根本无法了解病历记录的病情。
记录失实:(1)门诊病历(2008年4月16日晚8点30分)记录“私自回家”是错误的,真实的情况是,医生拒绝收住入院,而告知患者回家吃药,并非私自回家。(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一))“家长自行给予口服尼美舒利半包后…”
病历资料中,多处应该由医师及护士签名的地方为空白,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1)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多处可见医师签名、加药者签名、执行时间、执行者签名四处空白或者以两点标记,这明显是不符合规范的。(2)血常规报告单上无姓名年龄性别,也无医师检验员签字。
从病历书写的情况可见,医院方存在误诊的事实,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对患者病情加重直至抢救无效死亡负有直接责任。
门诊病历记录中可见诊断为“胃肠性上感”,但最后从病情的发展和结果来看,胃肠性上感的诊断并不是病症的重点,院方明显有误诊。
门诊病历(2008年4月16日晚8点30分)可见复诊记录医师并非前一医师,复诊体温高烧未降低的情况下并没有做其他检查,没有上报科室组织专家会诊,而只是开具尼美舒利草草了事。也没有医嘱住院或者继续观察治疗。明显可见医生有严重失职行为。
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涉及的医疗活动为2009年4月16日门诊初诊复诊以及住院治疗活动,整个医疗过程为门诊初诊到患儿死亡。要将整个医疗过程有机联系起来衡量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而我方认为,最重要的就是门诊治疗过程中,院方误诊在先,而且后来没有深入检查而且拒绝接受患者入院治疗,延误诊断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因此,综合本案来讲,误诊是客观的,院方的原因导致延误诊断也是事实,医疗过错明显,而由于院方医疗过错从而发生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明显存在的。
本次医疗事故鉴定应严格按照举证规则来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现有的证据来进行鉴定。对于双方提交的病历,依法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来审核。根据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显然医疗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对于患者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请求依法认定。
★医院答辩意见:医院认为张小小在医院救治符合医疗常规,死亡原因:爆发性心肌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属疾病发展不可抗力,医院无责任。
【双方和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磋商和解。原告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     726.9元  (实际票据报)2、丧葬费12695元(08年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91元/年×0.5年)3、死亡赔偿金62720元(08年陕西农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8632元(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元/年×6年)费用共计134773.9元。经双方协商,医院同意支付130000元整结束此案。
(作者余伟安律师81021885)
【法院民事调解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莲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张保,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号。
原告寻丽丽,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物业,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儿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举院巷//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4月16日,原告之子张小小(刚满10个月)因发烧患病被送至被告处门诊就诊,未能住院治疗,在回家途中病情加重,返回被告处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抢救不及时等医疗过错,应对患儿张小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询,被告承认原告之子张小小因病在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认为患儿张小小的死亡系病情发展所致,责任不全在医院,现被告愿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彻底解决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西安市某儿科医院一次性补偿已故患儿张小小父母张保、寻丽丽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000元;
二、上述补偿费用付清后,已故患儿父母张保、寻丽丽与西安市某儿科医院不再有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49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马//
                                     审判员  曹//
                                     审判员  张//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公章)
                                     书记员   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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