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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址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笔者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法院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

    第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其名字、确切的住址等。原告不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法院则无法查明是否确实存在该被告或被告是否已死亡、被告是否因犯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确切的情况,从而容易造成审判程序上的违法。

    第二, 这也给某些当事人为达到剥夺对方当事人抗辩权利而故意隐瞒确切地址以有机可乘。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法院采取的权宜之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规范公告送达的具体程序,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供或由法院调取被告下落不明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或工作单位等部门或其他有关该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言辞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三,对住址都不明确的下落不明的被告进行裁判,增加了法院执行压力,有损法院判决的威严。这类裁判中的被告,原告连确切住址都不知道,法院执行更无从谈起,实际上就使得法院的裁判书成为了一纸空文,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威严,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归责于法院的执行不力。

    笔者建议,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也可因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这样既合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缓解了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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