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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非诉民事执行案件审查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非诉民事执行案件,是指依法成立的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当事人特定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因义务人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实施执行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故称之为非诉民事执行案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案件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具有可执行内容,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一、现行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弊端

  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民事执行案件,要否主动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虽然有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在程序上怎样进行审查以及由人民法院的哪个机构审查。通常做法是直接作执行立案后,即交由执行机构通知义务人履行,事先不经审查,径直进入执行程序,当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由执行机构裁定不予执行。这种审查方法,在程序层面上讲,明显违背了现行的审(查)执(行)分离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不经事先审查,不能及时发现执行依据的错误所在,当发出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甚至采取了的执行强制措施后,发现执行依据错误才裁定不予执行,这种做法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在社会上也将造成不良反映。

  二、建立非诉民事执行案件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分离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和施行,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是有目共睹的。非诉民事执行案件亦应借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分离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首先在程序上确保司法公正。

  建立非诉民事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分离制度的基本思路是,由审判业务庭负责非诉民事执行案件的审查,其职能分工可按民商对应;审判业务庭对非诉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后,在3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送达给当事人,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指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数额和期限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当义务人不主动履行裁定书所指定的义务时,由负责该案审查的审判业务庭直接交由立案庭作执行立案,再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不必权利人再行申请。

  在实务操作的规定方面,尤其要规定执行答辩制度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只有通过义务人的执行答辩才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不当裁判行为。贯彻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民事执行案件只能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该执行依据的合理性问题则不在审查之列,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的变动,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在审查程序中不得变动申请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遇义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只在指定履行数额时予以核减。

  三、设立非诉民事执行案件审查制度的理由:

  第一、就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而言,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其根本是在于须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法律应当赋予人民法院这种司法审查权,人民法院必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这种司法审查权,而不得放弃这种职责。

第二、既然是申请就应当在审查。申请的结果有两种可能,即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如果申请只能有一种可能即必须执行,那么申请就不应当是申请,而是交付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这样,人民法院就成立了仲裁机关等的执行机构。

  第三、这些执行依据一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即属司法执行的性质,表明该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而由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其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必须体现审判机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四、从目前情况来看,当事人不履行的成因比较复杂,仲裁、公证行为违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法院不经审查就交付执行而造成严重的后果的教训是深刻的。

  第五、有利于制裁妨害执行行为。目前,民诉法、刑法只是规定了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径行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遇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怎么办?无论是采取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处罚,都无法可依。

  总之,审查非诉民事执行案件,无论是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均应适用裁定的方式。其优点在于:一是体现人民法院工作的严肃性;二是增强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三是实行由民事庭审查,执行机构执行,也执行了“审执分离”原则;四是在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中指定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说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讲明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能够节省人民法院用于执行的审判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刘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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