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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立法要览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最初只在商人之间使用,票据行为的性质也被界定为商事行为,因而许多国家通常是在商法典中规定票据内容,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只能看作是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其中一编。在现代,许多国家将票据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使票据立法朝着专门化发展,票据法在立法上取得了独立地位。但这一立法趋势丝毫不能说明票据法的法律部门地位之升级,它仍然是商事法律部门的下级部门法。那么,票据立法的概况是如何呢?同时,票据法在实施之后的适用用规则又是什么呢?
 
  一、票据立法要览
 
  1.西方国家的票据立法。近代意义上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大约从17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各国相继开始制定票据法。到20世纪初,世界上大体形成了三大票据法系,即法国票据法系、德国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 [1]从一般法律传统来说,法国票据法体系与德国票据法体系,都属于大陆法系的票据法体系,而英国票据法体系则属于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体系。 [2]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在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国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法系的德国法系都将汇票的本票统一立法,此外还单独制定一部支票法,而英国法系则采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3]
 
  2.票据法的国际统一。票据法作为商法,固然属于一国国内法,在本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在这一点上与其它部门法并无差异,但票据法又同时具有商法所共有的特征——国际性。就票据本身来说,它具有支付功能与信用功能,为各地之间和各国之间商事交易提供服务,因此用以调整票据关系的票据法,一开始就具有较强的跨地域性和国际性。票据法的统一运动首先在学者中论及。 [4]这是有其实践根源的,因为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渐趋活跃,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票据法律规则与制度存在冲突,会对国际商事交易产生不利影响,于是,统一各国票据法遂成为各国普遍具有的客观需求。自19世纪后期始,国际上掀起了统一票据法运动,进入20世纪以后,更是正式提上了日程,至今已经取得显着成效。
 
  经历了19世纪末票据法统一运动与20世纪初海牙统一票据法, [5]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着手重新推动因战争而中断的票据法国际统一运动。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先后召开了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公约”。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及其它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至此,在国际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然而,英国和美国没有派代表参加日内瓦会议,也一直拒绝参加这些公约,仍然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所以,直至今天,世界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这两大票据法系。了进一步推动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促进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1年开始着手起草国际统一适用的票据法草案。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该公约共9章,90条。根据第89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以后,才能生效。可以预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将是大势所趋。 [6]
 
  3.中国票据立法。票据在中国的产生,从世界的角度看,可以说是最早的,但由于长期的封建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票据在我国历史上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于票据的法律也就因陋就简,而且大都是一些习惯,直到清朝末年,西方的票据制度传入我国,我国的票据法才随之从习惯法过渡到成文法。 [7]在旧中国,清王朝和北洋政府曾经起草过多种票据法草案,但都没有公布。1928年,国民党南京政府草拟了新的票据法草案,于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票据法,后几经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该法主要参照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德、日票据法,同时采纳了一些英美票据法的长处。 [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包括票据法在内,此后相当长的时期,我国一直是用行政办法来管理票据,管理时多采用限制或者禁止的办法。 [9]
 
  20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得以逐渐确立。 [10]199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该草案于1994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经国务院1997年6月23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有关部门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1]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作了细小的修改,删去了原第75条。 [12]应该说,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商事交易之发展水平已远非过去所比,现行票据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有的甚至与实践脱节,因此,对《票据法》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3]
 
  票据法的适用包括国内票据的适用和涉外票据的适用。国内票据的适用散见于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等票据通则以及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分则之中,涉外票据的适用则属国际私法范畴,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专章作了规定。从立法定义上来说,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14]票据是当前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商事工具,同时又具有流通性,因此,票据可能带有涉外因素,难免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之问题。 [15]兹简要介绍如下:
 
  (一)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国际上解决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尽可能统一各国有关立法。二是制定相应的票据冲突规范。前者在短期内难以取得理想成果,而后者较为可行。制定票据冲突规范又有两种方法:一是以国际条约规定冲突规范。二是用国内法规定冲突规范。 [16]我国《票据法》采取的是后者,即专章就是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包括两部分,一是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二是涉外票据的具体法律适用。就一般原则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17]
 
  由此可见,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有:①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结国遵守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其一项基本国际义务。 [18]目前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1988年的《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19]但我国目前尚未参加和缔结任何票据方面的国际公约;②适用国内立法。应注意者,国内立法中的冲突规范应优先于实体规范加以适用;③适用国际惯例,包括成文国际惯例和不成文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反复的实践中形成的、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固定内容的习惯做法,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一国社会公共利益。 [20]成文国际惯例的确定很简单,直接适用即可,但不成文国际惯例的确定则实非易事。正是因为国际惯例本身的任意性,使其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处于较低的效力层次,仅对涉外票据纠纷起着补充作用。
 
  (二)涉外票据的具体法律适用
 
  1.票据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能否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各国立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上,可能会发生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律。 [21]但同时规定,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2]可见,我国的现行票据立法采取的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如此规定体现了票据法鼓励商事交易与保障票据流通的立法精神。
 
  2.票据行为的方式及效力的法律适用。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立法都对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为票据行为,就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但在这个问题上,同样存在法律冲突之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23]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24]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25]可见,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此采取的立法模式较为特殊,一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分别加以规定,肢解开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二是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地法之适用规则,三是以出票地为主,以付款地为补充。
 
  3.票据权利的行使及保全的法律适用。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权同样也会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权利行使方面,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26]在票据权利的保全方面,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27]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相同;在票据权利救济方面,票据丧失后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28]
 
  (本文是作者参编《商法》教材之“票据法”系列<4>,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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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柳经纬主编:《商法》(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6页。
[2]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3]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4] 1869年在意大利的一个商业会议上,学者首倡统一票据法运动;1872年在德意志的一个法律学会上,又议决编篡欧洲统一票据法;1876年国际法律修正会议拟定了柏里门(Bremen)票据规则,后经修改称布达佩斯(Budapest)规则。1885年在比利时政府召集的一次国际商法会议上,议决票据法案57条,1888年又议决票据法案68条。所有这些规则和法案,都为后来国际票据法统一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 1910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倡议,由荷兰政府主持,在海牙召开了第一次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草案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草案;1912年,又在海牙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规则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规则。由于一战爆发使这些规则最终未能生效,票据法统一运动也暂告一段落。但大会堂制定的有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则与公约,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并成为20世纪20年代各国票据立法的样板。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6]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7]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8]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9] 有研究资料显示,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国家实行严格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汇票和本票被取消,只允许使用支票,而且以转账为主,支票实际上仅仅是一种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结算工具。这是一种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行政管理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不可能有制定和颁布之可能。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
[10] 在这期间,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比较全面的地方性票据法规,对汇票、本票、支票等制作了系统的规定;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全国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并规定个人可以使用支票。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
[11]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12] 《票据法》原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此次修改只是回应《行政许可法》施行的要求,减少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事项,而并未涉及票据法诸多可修改的基础性问题。
[13]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属于国际私法范畴,本书不作专节阐述,但我国现行《票据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本节一并作出简要介绍,特此说明。
[1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4条第2款。
[15] 涉外票据的法律冲突一般包括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冲突、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冲突、关于票据行为效力的冲突、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冲突。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75页。
[16]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343页。
[1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5条。
[18]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出版社,第126页。
[1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20]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6条第1款。
[2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6条第2款。
[2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7条第2款。
[2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7条第2款。
[2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8条。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9条。
[2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0条。
[2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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