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抢夺罪还是盗窃罪
200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伙同雷某在新乡市怡园商场伺机盗窃。17时40分左右在商场出口台阶处,闫某接近顾客臧某并故意用身体碰撞臧某,与雷某配合将臧某的手机盗走,将手机装在闫某身上,臧某随即发现自己右兜内的“波导”v18型手机(1776元)被盗,便与同伴李某、夏某一起向闫某索要,闫某当即予以否认。夏某遂即拨打臧某的手机,手机铃声当即在闫某身上响起,闫某见事已败露,遂将上衣脱下扔出,同伙雷某拾起上衣逃离现场。民警接110报警电话后,赴现场将闫某抓获。
争议焦点
本案闫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被及时发现,此时其赃物尚在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在众人都明知被盗手机藏匿在闫某身上的情况下,拒不交出所盗手机,并与雷某配合采取脱去衣服手段将赃物转移,其行为已从秘密窃取财物转化为当众公然抢夺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特征,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闫某与同伙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并已得逞。其犯罪构成完全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虽发生当众转移赃物情节,但对闫某仍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上是相同的,区别就在客观方面。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盗窃罪是秘密窃取。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闫某的行为是否秘密盗窃后又转化为公开抢夺。
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闫某与同伙雷某将臧某的手机盗走并藏匿在闫某身上,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得逞。手机铃声在闫某身上响起后,闫某将装有手机的上衣扔到地上,由其同伙将上衣拾起逃跑,这些行为虽是当众完成的,但笔者认为这应属闫某转移赃物的行为方式,不属秘密窃取向公然夺取的转化。如因此以抢夺罪定罪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闫某借同伙之手将赃物转移,除此之外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但对犯盗窃罪,虽当众转移赃物,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何认定并未明确。如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抢夺罪,也不能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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