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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29日11时许,二名年轻女子甲、乙预谋后假冒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的尼姑,窜至郑州市前进路24号楼3单元8号一位姓常的女士家中,以帮常女士消灾为由,让常将家中的现金3000元和金首饰用红纸包好放在其女儿的衣服里,后趁常女士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纸包进行调换,将装有现金和金首饰的纸包盗走,金首饰共价值8051元。

【处理及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其理由如下: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将钱和金首饰放入衣服口袋中”的虚假事实,并且最终取得了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定盗窃罪的主张。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没有什么区别,关键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被害人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行为(通常表现为交付)——被害人财产上受到损失——行为人财产上受益。而盗窃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秘密窃取财物”。在诈骗场合,通常表现为被害人“自愿地”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而在盗窃场合,通常没有被害人处理财产行为发生,相反,行为人往往是乘被害人不备,让被害人在不知不觉中丢失财产,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来处理财产。

     本案中,二被告人确实编造了虚假事实,假冒尼姑进入居民家中,谎称能够替人消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令其将3000元现金以及金首饰放入红包里,在形式上合乎虚构事实的不法手段。但被害人并没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财产处理行为。虽然最后被害人财产上受到了损失,完全是由于二被告人事后乘人不备而实施的“调换红包”行为所致。本案之所以定盗窃而不是定诈骗,就在于被害人常香并非自愿地把现金及金首饰交给二被告人,她只是轻信把东西拿出来放到红包里可以消灾,并不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更没有把这些财产交给二被告人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是恰当的。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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