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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观念的市民社会表达(一)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以下选择的16件典型民事案例,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1.北京:“驴友”自冒风险索赔无理由
 
  ·案情·
 
  2007年3月6日,郝某、张某在网站论坛上发帖,约定于3月10日组织一次由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声明“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孙某自愿报名参加。在活动中,原定路线有所变更,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午夜,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起诉,以郝、张组织行为导致孙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为由,要求郝、张及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40余万元。
 
  海淀区法院认为,组织者郝、张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父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一中院判决认为,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组织者郝、张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点评·
 
  “驴头”、“驴友”索赔案,我在2006年曾经点评过广西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在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驴头”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其他“驴友”承担适当责任。我认为那个案件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符合侵权法“自冒风险”规则的要求。什么叫做自冒风险规则?就是行为人明知所要参加的活动存在风险,仍然冒险参加,造成损害,无权就其损害请求其他相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美国的棒球比赛中,经常将球击到观众席甚至场外,造成观众或者场外其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因此而索赔,均被法院驳回,理由就是自冒风险。
 
  “驴头”、“驴友”自助冒险或者自助探险活动本身就存在风险,有可能受到损害,本案的发起人甚至公开了免责声明。孙某自愿参加自助风险游,应视为接受免责声明,这就是自冒风险。其间发生危险,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自冒风险规则,免除其他组织者及参与者的责任。当然,如果组织者或者其他参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则另当别论。如果没有过失,不得责令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否则,自冒风险,却在危险发生之时责令无过失者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显然不妥。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充分,是一个经得起考验的判决。
 
  2.沈阳:发错催账单侵害名誉权
 
  ·案情·
 
  2007年11月27日,沈阳某银行委托沈阳银信信用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到齐涛家所在地沈北新区蒲河镇发送紧急通知即催账单,内容是:“齐涛:您所持有的银行信用卡,截至2007年10月透支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且数额较大,经多次提醒、催收,您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仍未还款,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您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您在2007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我单位将把您的立案材料移交至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齐涛否认其在该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催账单在齐涛的家人、朋友及周围群众中引起不良反响。2008年6月,齐涛经过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信用卡透支的齐涛另有其人,此齐涛并非彼齐涛。齐涛到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为自己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催收账款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据真伪未辨的欠款信息,到原告家庭住地发送以透支涉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催收通知,在一定范围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主观过错,侵害了齐涛的名誉权,判决银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
 
  典型的张冠李戴!
 
  银行没有核查清楚,就给一个与此毫无关联的此齐涛发出欠款并且有涉嫌信用卡诈骗、将要把立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催账单,须知,这样的催账单,涉及到被催账的人的信用、名誉以及人格尊严,造成名誉权损害是必然的后果。根据民法的规则,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自己,不能如此不负责任。违反注意义务就有过失,银行对于自己过失造成的后果,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行为的后果;而过失,在民法上的要求,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当一个主体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没有尽到这个注意义务,就存在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银行对自己的客户负有注意义务,对他人也负有注意义务,却未经核实,就将没有信用卡透支的此齐涛认定为彼齐涛,对其发出错误的催账单,造成了损害后果。有过失,有损害,被告当然就有侵权责任。
 
  3.洛阳:一房二卖与惩罚性赔偿
 
  ·案情·
 
  王女士在2005年看中了洛阳市一套总价款39万余元的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后,先预交了5000元定金,后于当年9月依约一次性交清房款,开发商出具收据,并告知2006年10月底前就可以交房。交房日期到了以后,开发商没有交房,于2007年7月以44万元将该房卖给他人。王女士以合同欺诈将开发商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预订合同,判决开发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9万余元房款,赔偿39万余元赔偿金。
 
  法院判决开发商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发商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开发商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点评·
 
  从形式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只签订了合同预约,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似乎开发商有理。可是,当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后,王女士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已出具收据,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合同,但王女士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这样,开发商对自己一房二卖的行为作出不违约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说服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房二卖,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加重责任。王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开发商恶意违约,买房人获得了近4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是公平的。同时,开发商也应记住这个教训,一房二卖仅仅多得了5万元,但承担恶意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金却达39万多元,可见,开发商“一女二嫁”恶意违约的后果并不那么舒服!
 
  4.成都: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当行至23公里处时,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广告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打中而死的严重后果。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使他们攀爬高速公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情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丝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也是公平的。
 
  5.郑州:买房未登记出卖人有协助办理义务
 
  ·案情·
 
  2007年,常亮经朋友介绍从宋平手中买了一套二手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转手三次,自己是第四位房主,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已不知去向,能够找到的两位前任房主间的转让、买卖也没有规范的手续。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常亮诉至法院,要求前三位房主协助自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明,涉诉房屋系光的私有财产,1990年以公证的形式无偿赠与秦霞,且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秦霞;秦霞又将房屋转让给宋平,并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宋平。2007年,宋平将房屋卖给常亮。以上转让手续均未办理过户。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转让,须依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物权不发生转移,但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判决该房屋之前的三位房主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常亮办理过户手续。
 
  ·点评·
 
  我选择本案进行点评,意图是让读者明确不动产买卖的过户登记手续的重要性。
 
  买卖房屋,是在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后果,否则,即使占有房屋等不动产,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交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三次,但都没有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因此,常亮即使占有了该房屋,也不能享有其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常亮是聪明的,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样依法取得这个权利,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两任买主是糊涂的,不知道应当怎样才能够保障自己取得的权利。须知,仅仅对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进行公证,是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权利的,只有依法登记,才能够取得不动产权利。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前任房主作为不动产产权出让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以保证买受人能够买到交易的不动产权利。
 
  6.郑州: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2006年秋天,新郑市民赵玉明与李灏中赌博,欠了李灏中4万元赌债。2006年12月1日,李灏中逼赵玉明清偿赌债,赵玉明被迫还了1.5万元,又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交给李。嗣后,李灏中拿着借条找赵玉明要钱,赵不还。2008年1月16日,李灏中将赵玉明起诉到新郑市法院,要求赵玉明偿还欠款2.5万元及其利息。
 
  新郑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灏中和赵玉明之间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李灏中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赵玉明欠李灏中现金2.5万元是赌债,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灏中的上诉。
 
  ·点评·
 
  我对这个案件的评论是:无知!
 
  赌债,尽管也是“债”,但它是违法之债,并不是合法之债。如果李灏中稍有一点法律常识,就应当知道赌博是违法的!既然赌博是违法的,那么赌债不也是违法的吗?当然,李灏中也没有这样愚蠢,也做了一些“手脚”,即让被告出具貌似合法的“借条”,确认这个债务。
 
  审理本案的法官李明黎解释得非常好:第一,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规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然赌债就无效;第二,赌债虽经借条赋予其合法的外衣,但掩盖的是其违法的实质,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所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虽然都是自古以来的理儿,可是并不完全正确。赌债虽然是债,却是违法之债,因此不能“欠债还钱”;正当防卫,如果确有必要,即使造成死亡的后果,也无须“偿命”。
 
  7.北海:鳄鱼吞小孩饲养者构成侵权
 
  ·案情·
 
  2007年4月20日下午,北海市银海二年级小学生刘某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到停业多时的“渔家庄”鳄鱼湖玩耍。刘某爬墙进入鳄鱼湖内,用弹弓和树枝挑逗躺在湖边的鳄鱼,一条鳄鱼突然扑上来,咬住他的脚并将其拖入湖中,被鳄鱼群活活吞噬。事发后,当地政府组织武警将其中一条吃人鳄鱼射杀,其余鳄鱼转移到了野生动物救助中心。刘某父母认为鳄鱼管理人刘家振和鳄鱼湖所有人德天渔家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30万余元。两被告辩称受害人擅自进入鳄鱼池,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鳄鱼湖虽然早已停业并设有警示牌,但鳄鱼湖外层防护墙墙体坍塌,内墙最矮处只有0.55米,外人很容易进入,因此两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看管不力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父母对孩子监管不力,应承担20%责任;孩子葬身鳄鱼池给原告夫妇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两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家振不服上诉。北海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进行调解,2008年9月5日,鳄鱼管理人与小孩父母达成了赔偿16万元损失的协议。
 
  ·点评·
 
  在民法上思考这个案件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一个类型就是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在一个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经营场所或者活动中,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必须为防范儿童受到损害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起码要做到以下三点中的一点:一是消除这个危险,二是使儿童与该危险隔离,三是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不能发生。没有做到,造成儿童损害,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饲养鳄鱼显然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且对儿童具有特别诱惑力,同时经营者在鳄鱼池周围的防护墙坍塌,儿童很容易爬进来。因此,可以判断经营者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是公平的。
 
  第二,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就是如何对待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失问题。在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更应当予以保护,应当得到比成年受害人更多的赔偿才对。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在这类案件中,并不是增加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赔偿,而是认定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过失,按照过失相抵规则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是这样判的。我认为这样判决不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害人一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适用这一条款的规定,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失当然是一般过失,因而不减轻加害人一方的责任,就能够使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正在审议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门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一章,分别规定了饲养的动物致害责任、饲养烈性犬致人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本案属于类似于烈性犬之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据此,鳄鱼饲养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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