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多年领了分红转让出资行为就一定有效吗?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出资行为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多年领了分红,转让出资行为应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其转让出资的行为无效。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被告八江电站名为被告肖自根个人独资企业,实为肖自根等人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被告肖自根将其15万元部分出资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原告,未告知其他合伙人,更谈不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况且转让之后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未通过八江电站出资转帐,致使原告至今未成为八江电站的显名合伙人,该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及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该出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肖自根收取原告18.15万元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应返还原告,原告已收取的红利5.995万元应返还被告肖自根;造成出资转让无效,责任在于被告肖自根(若原告受让出资正式收据出自于合伙企业财务上,而非被告肖自根,双方出资转让便会在合伙企业中过户,由此合伙企业将承认受让人原告为合伙人,双方出资转让行为便会有效),因此其占用原告资金18.15万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肖自根以原告多年领了分红而成为实际合伙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自根转让出资程序违法,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成为实际合伙人又无法律明文规定,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庞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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