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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郑某系南城县某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其分别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凌晨1时至2时许,携带老虎钳、蛇皮带、木棍窜至县城的沿望亭、孔家岭、沙井巷、将军岭等地盗剪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线260米,剥取里面的铜芯,共卖得人民币91元。2008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又用同样的方法在县城水关巷、学士巷、新民巷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有线电视电缆线100余米,在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被告人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为936元。

    [分歧]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剪割正在使用中的有线电视电缆线,干扰了有线电视传输,致使928户有线电视用户被中断电视信号,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用电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基本起点为造成2000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尚无司法解释,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列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中,具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因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参照《公用电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被告人盗割的有线电视电缆线价值900余元,接近江西省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1000元,且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属后果严重,五次作案应属情节恶劣。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备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既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也不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被告人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的行为虽然造成9户有线电视信号暂用中断,并未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五次作案也不能认为是情节恶劣;且在认定电缆价值时是采用了新电缆线的价格。未考虑电缆线的涨价因素和折旧因素。如果考虑电缆线的涨价因素和折旧因素,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就不会有900余元,也就不会接近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处罚。

    [管析]

    本案被告人郑某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属典型的想象竟合犯,应依照法定刑较重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列入一个条文,两者有相同相似之处。广播电视设施列在公用电信之前说明刑法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力度优于公用电信,因为广播电视是国家的重要舆论宣传阵地。司法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的犯罪规定了立案标准,未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犯罪规定起点,说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不需要起点。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虽然在主观上只有谋利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928户电视用户电视信号中断,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被告人五次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是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犯罪行为还将继续,应属情节严重。虽然刑法未规定构成本罪应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综合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和情节,构成犯罪是无疑的。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本人同意本文中分歧意见第二种意见中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王太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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