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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漯河市源汇区的甲某(住城区)与同区的乙某(城区租房居住)系好朋友,甲某在与乙某的交往中,得知乙某在吸毒贩毒,但乙某从未参与过吸毒贩毒。2007年5月20日深夜,乙某从广东购买毒品回来到甲某家留宿,将毒品存放在甲某的家中,当天晚上,乙某未告之甲某存放的东西是毒品,次日,乙某外出后电话告之甲某存放的东西是毒品,叫其保管好,过几天来取走,此后,甲某多次崔乙某尽快将毒品取走,但乙某迟迟未来取,同月29日下午,乙某在城区某茶楼喝茶时,叫甲某将毒品带过去(甲某的住地离茶楼仅隔两条街,距离不足两公里),甲某即随身携带毒品步行给乙某送去,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查出海洛因20克。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毒品罪,其理由是:甲某将毒品送交乙某的行为,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属于运输毒品行为,至于运输的目的和意图,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在所不问;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甲某将毒品送还给乙某的行为,不是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虽然甲某的行为使毒品处于动态之中,但甲某的行为并非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中的运输行为,因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往异地,此处的甲地运往异地,应有相当的距离,一般不包括短途运送、同城运送,如果机械地认为,使物体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就是运输的话,那么双方的交付行为、左手拿给右手的行为等都会发生空间上的位移,都成了运输行为,岂不是笑话,同样,如果不发生位移就不是运输也是没有道理的,假如行为人将毒品送到外省后又返回放回原地,毒品未发生空间上的位移,难道行为人就没有运输行为吗?显然将运输行为界定为空间上的位移是不准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具体表现为直接占有、携有、藏有或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的行为,持有行为应包括随身携带行为,一定的携带行为可以构成运输行为,但携带行为并不等同于运输行为。本案的甲某的住地距乙某所在茶楼的地方,仅相隔两条街,还不足三公里,这样的短距离捎带行为,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运输行为的含义不相符,显然更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中的运输行为。

    其次,甲某将毒品送去交还给乙某,并不具有运输的目的和意图。由于毒品本身并不属于甲某所有,交还给乙某是顺理成章的事,甲某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虽然运输毒品罪不以获取利益为构成要件,但是否获取利益,对于我们分析认定是否属于毒品运输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能帮助我们正确识别毒品运输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托购者、代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情况下,代买行为包括购买和送交两个环节,送交行为往往需要运输,因此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目的。由于运输行为当然包含持有行为,但动态的持有行为并不等同于运输。从甲某交还行为的效果上看,甲某的送交行为的效果是使持有行为的终结,并不是使运输行为的完成。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运输毒品罪比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运输毒品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且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否则不构成犯罪,就甲某而言,如果毒品数量大(海洛因为50克以上),这么短距离的“运输”,就定运输毒品罪,将会带来杀身之祸,如果甲某是代人购买,应定非法持有罪,罪不至死,代人购买行为既包括购买行为,又包括送交行为,行为的违危害性更大,却处罚相对还轻,举重明轻,对甲某的行为定运输毒品罪,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宜的刑法原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立法初衷。

    第四,甲某知道乙某带至其家中的东西是毒品后,甲并不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而储存,甲某将毒品交还给乙某之前,虽然甲某事前知道乙某曾经既贩又吸,但乙某叫甲某将毒品带去时并未告之带去作何用途,且甲某也不知道毒品的数量,因此对甲某不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

    综上,甲某在知道乙某带到其家中的东西是毒品后,放任毒品滞留在家中数日,又无证据证实甲某实施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关的行为,故对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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