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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根据,又称执行名义,在我国主要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对于执行根据效力的发生附以限制,使之附有条件或者期限,这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6条第1款、第751条第1款和第2款)、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0条)以及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均有规定。比如,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款规定:“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第3款规定:“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经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在我国大陆学理一般承认执行根据附条件或者期限,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会带来什么问题,以下试举例说明。

  假设甲为房屋出租人,乙为承租人,约定租金每年年初预付,为期三年。合同同时约定,房屋的电量不得低于50千瓦/小时。出租人向承租人请求支付第二年租金时,承租人以电量未达到约定要求为由拒付。出租人为此起诉,诉讼中承租人的代理人提出拒绝支付租金是在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庭审查认定,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成立(具体理由从略),此时该如何裁判呢?

  常见的裁判方法是驳回原告的请求,相当于原告败诉,承担诉讼费。出租人如想索要租金,须待改正电量供应、使之符合合同约定后再行起诉,方可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处理方案固然解决了问题,但是,第二次的诉讼产生了第二次的诉讼费用,即使该费用最终由承租人负担。对于一个纠纷,其解决需当事人两次支付诉讼费,费时费力费金钱,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理念,也不符合强调“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我们在实务中偶尔也能够见到法院不是驳回、而是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比如在判决书中认为:“由于X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认证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Y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给付货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为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令X先行交付产品安全认证书,之后由Y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该案一审判决: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Y提供安全认证书;Y于收到X提交的安全认证书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其实这样的处理方式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只要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而只是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上述判决便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没有遵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有越俎代庖之诟病。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待这类问题虽然也是由法院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一揽子解决,但其方法不是作出完全确定的给付判决,而是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又称“交换给付的判决”),这样就避免了第二次诉讼费用的支出。究竟什么是“同时履行的判决”呢?说白了,它其实就是一个给付判决,但是附了一个条件:债权人须为对待给付。如果原告(债权人)没有为对待给付,上述判决尚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执行力。显然,这种判决(一种执行根据)被附上了条件。我国能否借鉴呢?这一问题可以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方面分析。

  从“解释论”角度来看,如果以民事判决为分析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其一,第(三)项并未对“判决结果”有任何特别的限定,如果是给付义务,其履行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并没有限定,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判决书留有了解释余地。其二,依立法机关人士的解释:“判决主文要求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判决归还某种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归还的时间等表述清楚。”判决主文不设附款固然能够符合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判决主文即使设有附款,也并不必然就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了。

  以本文开头所举事例,如果在判决主文中作如下表述:“被告在原告使本案租赁房屋符合至少50千瓦/小时电量要求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这种判决便附了条件。所谓条件,其有别于期限之处在于,条件是否成就、条件何时成就,并不确定。能否以此认定上述判决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呢?这里条件的成就,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的意志,只要债权人希望获取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给付租金),他就应该先完成自己义务的履行。因而,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虽本于债权人的意思,却并非仅仅取决于其意思,还要求有积极的事实(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使房屋符合约定的电量要求)。由于它是能够由债权人确定的,因而这里的条件有些类似于法律行为理论中的“随意条件”,进一步分析,是类似于其中的“寻常随意条件”,而有别于“纯粹随意条件”(仅仅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再要求其他积极的事实,近世法律多以此类行为无效,比如法国民法第1174条、日本民法第134条)。对于这种附有“寻常随意条件”的判决,一旦条件确定成就,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据判决及条件成就的证据,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对于有执行内容的主文,立法机关人士强调它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之直接相关,在实务中法院执行机构不太喜欢执行根据附条件,理由是条件是否成就,涉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宜由裁判机构负责,执行机构没有能力作实质审查。这一问题不解决,附条件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在执行时也会遭遇障碍,无法推进。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注意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意味着什么呢?有时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还不算是执行根据,它和“执行证书”一起才构成执行根据。执行证书的作用,是让公证机关负责对争议事实作实质审查,而执行机构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类似的做法能否在法院判决、裁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场合推广呢?可以。此时,这类裁判文书本身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证书”不是裁判文书的一个组成部分,不算是对于裁判文书的补正、补充。当然,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仲裁规则中,尚没有上述“执行证书”的相关规定。从解释论的立场,属于法律漏洞或者规范漏洞,作为漏洞的补充,可以类推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这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第一个方案。第二个方案,以上述案例为参照,如果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生效的判决之外,为了证明该判决已经具备了执行力,执行申请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其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公证,比如请求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将电量调整为50千瓦/小时的事实进行公证,这样,执行机构只要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就可以据此实施强制执行了。

  执行根据附条件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怎么办?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未在2年内满足所附条件,其是否超过执行期间?可否在过2年后满足所附条件后申请执行?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是以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要求履行或者随时可申请执行为前提,对于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在条件成就前,原则上说,申请执行期间并不起算。

  以上是从解释论的立场分析引入执行根据附条件的做法,如从立法论来看,当然是要谋求同时履行的判决或者裁决的立法化。民事诉讼法已经在2007年10月28日作了修正,可惜未涉及上述问题。目前可行的方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时候,增设诸如同时履行的判决之类的附条件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改进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已经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如果在程序法中欠缺与之配套的制度,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势必大受局限,立法者的目的大部分落空。因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此予以注意,并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改进,可谓功莫大焉。(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

  出处:《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6日/第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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