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河南省卢氏县黎明计算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卢氏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签订一份计算机培训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①培训中心提供计算机教学设备,实验中学负责教师及必要设施,进行电化教学。前三年计算机设备所有权归培训中心,从第四年起计算机设备所有权归实验中学。②实验中学负责办理所有审批手续,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在校初中一、二年级学生收取上机费用。前三年8∶2分成,培训中心80%,实验中学20%;后三年2∶8分成。实验中学向学生收费后15日内支付给培训中心。③双方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时中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培训中心投资20余万元购买同创牌电脑36台及附属设备,安装在学校微机培训室。1998年底,学校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签订合同后第一学年学校收取700名每学期每生100元上机费,并支付给培训中心112000元。1999年元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政(1999)5号文件按照各级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方面的精神取消了包括微机培训费在内的有关不合理收费项目,实验中学申请合同约定的审批手续及收费许可未获批准,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培训中心以实验中学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其巨大投资无法收回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实验中学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分成款30.8万元。
[争议]
本案是以向教育投资收取学生费用来实现合同目的的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在向学生收费方面国务院和国家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何适用这些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有效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以前,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向学生收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学校收费的法律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方面的有关文件规定,不是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培训中心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收费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实验中学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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