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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岳某。1999年11月 26日,刘某与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两年。 2001年3月16日,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与岳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所涉房屋以16万元出售给岳某。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称,在2001年3月6日向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但该通知上无刘某签字,庭审中刘某对此也不认可。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出具财务记帐凭证6份,证明其与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与岳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两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冲抵欠款偿还债务为目的,刘某不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所必须的同等条件,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与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于2001年3月6日作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因无书面证据证明已送达上诉人,故该通知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的租赁合同仍然存续有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享有以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16万元的买卖价格优先购买该租赁房屋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款16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某再生资源集团团岛路商店。三、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网点房交给上诉人。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即在本案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出租的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其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因此,无论租赁合同中是否规定了这种权利,承租人都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只能由承租人享有和使用,不得转让和继承。(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仅以一方的意思表示  就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只要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对于购买该出租房屋的条件相同,则承租人仅须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形成与出租人(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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