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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制度的反思与设想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目前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在制度上,目前公检法分别设立鉴定机构,形成自侦自鉴、自诉自鉴和自审自鉴的局面,造成鉴定机构重复设置,资源严重浪费。而且由于鉴定机构隶属于公检法部门,司法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产生轻信,疏于审查质证。

  2、在立法上,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有民诉法和刑诉法对鉴定的委托和采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鉴定的定位、委托、采信及鉴定人的责任等尚没有系统而完整的法律规范,从而导致整个鉴定制度体系的混乱无序。

  3、在对鉴定结论采信机制上,目前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是一个普遍现象,有的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为接受鉴定的条件。因为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司法人员便无从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不能有效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直觉进行取舍。此外,由于鉴定过程、手段等无须在庭审上充分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对鉴定机构暗箱操作和违法鉴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4、在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机制上,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故意错误鉴定或作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追究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容易孳生鉴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和效率。

  二、鉴定制度改革要注意的几个原则

  1、鉴定制度改革要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目前的鉴定制度是与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制度相适应的。随着我国经济管理模式日趋市场化、国际化以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鉴定制度必须作出相应改革,有效改变鉴定公信度差的现状,以满足世贸组织规定的基本的司法救济义务。

  2、鉴定制度改革要与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综合考察。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鉴定制度改革应从宏观上把握,按照一定的司法理念进行整体设计,不能单纯从鉴定制度本身考察。

  3、鉴定制度改革要把总结我国已有经验和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相结合。鉴定制度改革既要总结、继承我国鉴定制度的成功经验,同时又要注意吸纳国外鉴定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从而设计出符合国情的现代化的鉴定制度。

  4、鉴定制度改革要力求鉴定机构最大限度中介化。最大限度地剥离附属于国家机关的鉴定机构,使其成为中介法人,营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立的市场形象,突出专家在鉴定中的独立人格,根据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应对鉴定机构的资格、市场准入、程序和责任等方面进行宏观管理。

  三、鉴定制度改革的具体设想

  1、在一定程度上把司法机关内部行使职能的技术力量与鉴定机构区分开来。公安、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技术力量的主要功能应是为公安、检察部门完成侦查工作服务,而不应承担赢利性质的对外业务;法院应当同法医等鉴定部门脱钩,对审理中确实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保证裁判的中立性。

  2、强化专家在鉴定过程中的独立人格。鉴定活动由专家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完成,因此只有突出鉴定专家的独立人格(鉴定结论直接由鉴定专家署名),逐步淡化鉴定机构的人格,才能强化鉴定专家的责任心,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的盖章,应当视为对鉴定人专家身份的一种证明。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相应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应当鉴定而有关部门却不予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以均衡诉讼抗辩力量,最终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目的。但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委托鉴定,司法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1)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是否合法;(2)是否属于不需要委托鉴定的情况。

  4、鉴定专家应当出庭质证。无论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的专家,在委托或指定时,应当对专家明确提出出庭作证的要求,如果该专家表示不愿意出庭,应当认为其不适宜作为鉴定专家。对接受委托或指定后,拒绝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专家,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同时应建立专家出庭的保护机制,消除专家出庭质证的各种顾虑。

  5、严格鉴定结论审查。

  (1)鉴定专家要有合适的资质。鉴定专家应当强调实际的经验与能力。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专家,聘请一方应当证明:第一、专家所属的领域及该领域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第二、该专家在该领域的学识与经验及具备对系争事实发表意见的知识水平。对专家资格具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交叉询问中对专家资质进行质证。对不具有系争领域专业经验和能力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2)鉴定结论依据的数据和手段要合理。专家进行鉴定所利用的手段或方法要为世人普遍接受,为大多数社会团体和个人所认可,也就是普遍接受原则。但是,普遍接受原则并非要求专家依据的手段和方法排除其它一切可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专家可资利用的技术和手段会不断发生变化,法院审查时应关注这种手段和方法被公众认知和支持的程度。

  (3)冲突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确定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需要充分利用法庭质证程序,审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确凿,得出鉴定结论所利用的手段和方法是否被普遍接受,从而确定产生不同鉴定结论的症结,进而区别其证明力。另外,从证据效力上讲,鉴定结论并非必然优于其他证据方式,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对鉴定结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

  6、建立完善鉴定专家责任机制。鉴定专家要受相关法律的约束,只有鉴定专家的责、权、义明确,才能保护和约束专家真实、客观的进行鉴定。受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当然要对当事人负责,但同时也承担着向司法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意见的义务。我国刑法及拟制定的证据法要对鉴定专家伪证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鉴定专家可能出现的差错或者鉴定专家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方面,鉴定机构建立职业互济基金;另一方面,鉴定人接受鉴定时必须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分担可能产生的巨额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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