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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事后证明无罪的行为人的错误拘捕行为予以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行为人之外他人的损失

发布日期:2010-01-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虚伪供述  国家赔偿  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田付庭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1993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邓州市综合化工厂情况汇报,反映田付庭任该厂业务员时,对长葛方面所欠货款102285.19元不给厂里清结,请求核实所欠货款数额,追回所欠货款。1993年8月27日,邓州市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田付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在邓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同日下午对田付庭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下列物品予以扣押:存款单九张,计款34684.5元,现金2000元,国库券1100元,白金戒指六枚及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和帐本。1993年10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予以逮捕。11月19日,田付庭被取保候审。1995年3月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田付庭贪污公款30533.89元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1996年12月2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1992年元月11日,由田付庭经手销给长葛县物资公司油漆2325公斤,价值8097.50元,当日收回现金6000元。田付庭原供用于购货,后又说交给厂财务人员李显华,但李否认。因此,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决定免予起诉,并于1997年元月7日将田释放。1997年7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认定田付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29日田付庭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田付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检察院错误逮捕,检察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裁判要点】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付庭免于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付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从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9日,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元月7日,田付庭被限制人身自由812天,每日按24.45元,应赔偿19853.4元。田付庭请求称在拘留所被打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人身摧残损失费3万元、检察院抄走其爱人单位公款18690.05元、国库券389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称检察院办案人民索贿5000元、公司欠其业务提成费15万元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检察院违法扣押田付庭的物品,侵犯了田付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给田付庭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田付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其妻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田付庭19853.4元。
  三、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逐一退给田付庭,如原物灭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田付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田付庭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错误逮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请求人田付庭认为检察机关对其错误逮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田付庭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错误逮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国家赔偿的含义及其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国家赔偿是指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故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形式。其中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申请国家赔偿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首先,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其次,申请人不属于如下法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后,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具体到赔偿的数额计算,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其次,事实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对于“田付庭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错误逮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

在本案中,邓州市检察院认为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最终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但该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由此可以说明田付庭无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付庭的人身自由,属于法定国家赔偿的范畴,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故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计算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同时如数退还扣押财产,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正确合法的。此外,对于田付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的赔偿请求,我国法律明确将赔偿权利人主体限制于受害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无法作为赔偿请求人,故其请求无法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首先,这种赔偿只针对国家错误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说来就是对利害相关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方面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其次,这种赔偿范围和方式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不是所有的国家的违法行为都能够取得赔偿。方式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赔偿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也同时包括以部分消除影响等名誉方面的补救。因此,在国家现有法律规定下,在国家赔偿范围里,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存在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15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6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28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30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16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6条  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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