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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排污量作为排污者责任确定标准的妥当性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关于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但不构成连带责任情况下各排污者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草案》认为应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排污者责任的大小。本文认为,由于污染物本身的复杂性及其对环境产生作用的复杂性,污染物排放量不能作为或者说不能主要作为确定排污者责任的主要依据。
【英文摘要】On two or more polluters pollute the environment but does not constitute 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un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olluters, 'the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should be based on emissions from polluters such a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se to determine the size of emissions.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the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pollutants and their effects on the environment of the complex nature. Emissions can not or can not be used as the main polluters, 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determine the main basis for that.
【关键词】环境侵权;排放量;责任确定;原因力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草案》第十二条、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无意思联络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草案》第七十条后段规定,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民法典草案及部分学者建议稿也有类似的规定 [1]。我们认为,认定排污者对受害人的责任时,以污染物排放量或者说主要以污染物排放量作为确定排污者责任大小的标准,既不符合环境污染形成的客观规律,且容易造成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其妥当性不无疑问。
   
    一、标准与环境污染形成的客观规律不符
   
    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主要有:温室效应与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生态环境的破坏等,《草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有毒物质的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是指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有毒害作用的物质排放到环境中而引起的危害。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从性质上来说,包括化学性、生物性和物理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包括:有毒有害化学元素、有毒有害气体极易发挥性物质、多氯联苯、酚类、多环芳烃、合成洗涤剂、原有及其产品、杀虫剂、除草剂、杀真菌剂、药物等。生物性有毒有害物质则包括:病原体、其他生物毒素。物理性污染物有:放射性污染、微波及射频辐射、噪声污染、紫外线辐射、红外线辐射等。现实生活中,多数环境侵权案件都是由于排污企业排放的化学污染物对环境以及人身造成的损害,而化学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损害主要是通过化学污染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
   
    从环境科学的角度认识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作用,量-效关系是一个重要概念。所谓量-效关系,即有毒物质的剂量-效应关系,是指无论物质的毒性作用是通过何种机制产生的,一般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效应总是与该有毒物质的剂量成比例的,同一种物质的毒性效应随着剂量的增加,显示出相应的规律变化。按照量-效关系,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同一种毒物随着涉入量的增加,其毒性效应可出现累积效应。累积效应可分为量反应和质反应。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毒物来说,剂量越大,则毒性越大。但是,量-效关系只能反映同一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而且,即使是同一种污染物,由于环境本身的承受能力和自净能力的影响,相同的排放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排放,对环境损害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情形十分复杂,有时是同一种类的污染物造成的,但更多的是不同的污染物相互作用共同造成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排放量通常并不是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及其具体毒性。所以,《草案》第七十条后段以排污量大小作为确定排污者侵权责任的标准,并不能科学地反映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客观规律。
   
    二、标准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造成混乱
   
    (一)一般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根据原因力原理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形态。如果该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具有关联性,都是引起损害后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属于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承担连带责任。”即属此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在此,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原因,并且每个人的行为或者都能够引起结果的发生,或者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各行为的结合却造成了损害结果,或者某个行为引起某个结果,他行为引起该结果的加重,但各行为对最终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无法区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属于本末倒置。
   
    如果该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同原因,起着不同的作用,属于原因力可分,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是这样规定的 [3],学者也作了与此相同的建议 [4]。因此,《草案》第十三条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各自承担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
   
    (二)《草案》第七十条后段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排放污染物致环境损害,但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各排污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责任的构成不以过失为要件,而且即使排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不能免除排污者的责任,因此,不能根据过失的大小确定排污者的责任,而应当依据排污者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排污者的责任。
   
    如前所述,在环境污染的形成过程中,排污量通常只有在不同的排污者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情况下,才具有用以确定排污者责任大小的意义,但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却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情形是,引起某一区域环境污染的是不同的排污者分别排放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共同造成的,任何单个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都是与其他污染物相互结合才引起或者加重环境的污染,此时,排污量的多少对于责任的确定几乎没有价值,而污染物的“质”则对原因力的区分进而对责任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草案》根据排污量或者说主要根据排污量作为排污者责任确定的标准是不妥当的,不仅如此,当出现排污者的排污量较大,但污染物毒性却较轻,而排污者的排污量较小,但污染物的毒性却更大的情况时,它也可能造成排污者责任分配不公平的结果。
   
    (三)当然,《草案》也注意到了以排污量作为确定排污者责任标准的不足,因此《草案》的表述为“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等”表明列举未尽,意味着《草案》认为除了排污量还应当根据其他情形确定不同排污者的责任承担,但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表述一方面可能引起主要根据排污量确定责任的误解,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首先根据排污量确定责任,或者只有在根据排污量无法确定责任才考虑其他因素的状况。
   
    三、对《草案》第七十条后段的修改意见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七十条后段修改为“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排污行为的原因力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删除该条后段的内容,相关问题直接适用《草案》第十三条。

【作者简介】

李锴,男,江西理工大学副教授;唐翀,男,江西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第一百二十一条 [责任主体]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3] 该规定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第1550条 [原因竞合]规定:“在原因竞合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各责任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第十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规定:“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M)法律出版社 2007。
[2]林高松、李适宇、江峰 河流允许排污量公平分配的多准则决策方法环境科学学报2007 (3)。
[3]阳露昭 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法问题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
[4]李如忠, 汪家权, 钱家忠 河流允许排污量确定的未确知风险评价 武汉大学学报(工学版)2005(6)。
[5](美)Edward A. Laws著 余刚 张祖麟译  水污染导论 科学出版社 2004。
[6]张新宝 明俊 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 中国法学 2005(2)。
[7]张新宝、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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