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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将跨国污染损害的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经营者的事实,丝毫不能免除国家的义务,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应当发挥必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英文摘要】In the current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civil compensation liability, the manager of a behavior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 bears the major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damage caused by the behavior. At the same time,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of fulfilling the obligation to prevent from and reduce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damage, and establishing practicable system and taking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achieve the aim of compensating the injured timely and adequately.
【关键词】国家;国际民事赔偿责任;预防损害;减轻损害;及时和充分赔偿
【英文关键词】international civil compensation liability; prevent from damage; reduce damage; timely and adequate compensa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以自己的名义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国家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私人或实体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尤其是其所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事件也时有发生,比如1986年瑞士桑多斯制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2000年罗马尼亚金矿氰泄漏污染多瑙河事件、2005年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国家是否有责任为这种跨国污染损害承担赔偿,以及国家在跨国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处理上应当发挥什么作用,也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在国际环境法中,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还很不发达。虽然国际社会正面临着一个国际环境会议和环境条约越来越多的新时期,但是由于受传统国家责任观点的影响,以及出于政治因素等方面的考虑,国家仍在尽量避免将国家赔偿责任的专门条款纳入这些环境条约,[1]而将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危险活动的经营者。[2]然而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将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经营者的事实,丝毫不能免除国家的义务。国家是环保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环保事业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发挥必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一、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

国家必须履行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职责,这是国家的习惯国际法义务。事实上,跨国污染损害通常是私人或实体的活动造成的,但是预防和减轻损害、修复受损环境既是活动实施者的义务,也是国家的任务。在各国倾向于通过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跨国污染事件的受害者提供赔偿的背景下,关注国家对跨国污染损害的预防和减轻义务的履行具有特殊的现实的意义。

(一)国家有义务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

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并不仅仅着眼于发生跨国污染损害之后的赔偿,它更强调起源国和受影响国预防和减轻实际损害的义务。国家应当始终保持警惕,随时作好准备,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力预防跨国污染损害的发生;在发生跨国污染损害后,应当采取迅速和有效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并尽可能恢复环境的原状。只有切实预防和减轻损害,才能充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现在,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义务已经被许多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和司法判例所确认。

1.国际条约的确认

海洋法、国际淡水资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众多国际法部门已经确立了国家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义务。在预防和减轻海洋污染损害包括南极海域的污染损害方面,国际社会已经签署和实施了众多全球性和区域性条约,这些条约涉及到了几乎所有的海洋污染源。其中,全球性条约包括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及其后替代它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1972年《防止因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69年《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关于石油污染的准备、反应和合作的国际公约》、1991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区域性公约有1974年《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78年《关于合作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科威特区域公约》、1986年《防止南太平洋倾弃废物污染议定书》、1989年《保护东南太平洋免受放射性污染议定书》、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等。在国际淡水资源法领域,早在1909年的《美加界水条约》就要求边界水域和流经边界的河流在其两侧都不应受到污染,而损害对方居民的健康和财产;[4]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轻产生或可能产生跨界影响的水污染,保证保护和在必要情况下恢复生态系统;[5]1995年《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湄公河流域不受污染的有害影响,预防与停止对河流产生有害影响的活动;[6]1997年联大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要求缔约国预防和控制国际水道污染。在跨界空气污染防治方面,1979年欧洲《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及其1992年《减轻酸化、富营养化和地面臭氧的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预防和控制长程越境空气污染,2002年东盟《跨界烟尘污染协定》确认缔约国有预防和解决跨界土地和森林大火传播及烟尘污染的义务。

2.软法文件的确认

预防跨界损害的义务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得到了确认,并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得到了进一步阐述和强调,即:各国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8]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二读通过的《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中提出了预防跨界损害的义务,即要求起源国或者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私人实体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9]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以下简称“《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确认了减轻跨界损害的义务。草案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及时而有效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危险活动领域中的意外事件造成的跨界损害。

3.司法判例的确认

在特莱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指出,加拿大政府不仅应对特莱尔冶炼厂过去的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也应为该厂将来的行为负责,并且有义务控制它所造成的损害。仲裁庭裁定国家没有权利允许在使用自己的领土时,对他国领土造成严重损害。本案是历史上第一例处理跨国环境纠纷和跨国环境责任的案例,它所确立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被后来的许多文件所采纳,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此后,国家预防和减轻损害的义务被一系列国际司法判例所确认或默示承认,包括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1975年国际法院核试验案、1992年国际法院瑙鲁含磷土地案、1997年国际法院多瑙河盖巴斯科夫大坝案等。在核试验案中,针对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上空所进行的大气层核试验引起的放射性微粒下降,而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和巨大损失,国际法院指示法国政府应避免再次进行对两国领土造成放射性微粒下降的核试验。在多瑙河盖巴斯科夫大坝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环境保护领域,鉴于环境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并鉴于此类损害的赔偿机制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因此要求时刻保持警惕和预防损害。

(二)预防跨国污染损害的具体措施

对于那些可能造成重大跨界损害或者环境紧急情况的项目,必须采取一些预防损害的具体措施。国际文件关于预防跨界损害的条款一般将“防止、控制和减少”损害的措施一并规定,并未单独就预防事项规定一般性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义务和程序。结合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内国立法的规定和国际社会的实践,可以从国家层面和国际合作层面分别讨论。

1.国家层面的措施

国家根据国际法承担着预防跨国污染损害的职责,被要求实施与适当努力义务有关的某些最低限度标准。[12]依据适当努力的义务,各国只能在下列情况下允许私人或实体开展具有重大跨国污染损害风险的活动:事先批准,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提供适当的监测安排等。[13]一般认为,国家在防止跨界损害的发生方面未给予适当努力,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1)行政许可和批准

国家应当建立起危险活动或排污活动的行政许可和批准制度,某项危险活动或者排污活动只有在获得行政许可和批准以后,才能开展和实施。根据挪威的《污染控制法》,在挪威境内开展的几乎所有污染活动都是基于挪威污染控制局或县级环境机构发布的个别许可。[14]美国的《清洁水法》值得注意的一个特点是,没有取得联邦政府或具有环保局授权认可的河流污染控制计划的州的许可,禁止任何人向美国境内的河流排放污染物。[15]澳大利亚的《联邦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法)》和《海上设施法》分别对向水体倾废的行为和在海上兴建设施的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16]美国管理民用核活动的《普赖斯_____安德森法补充案》、《能源重组法》和《核立法局授权法》等规定,建立民用核反应堆等民用核设施需要经过核立法局的行政审批,发放许可证之后才能准许。[17]澳大利亚《遗传技术法》规定,有意识地向环境释放改性活生物体的所有活动必须获得许可证。为了实施该法律,专门设立了遗传技术管理专员,该专员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力,包括颁布许可证、监测和调查,以及采取必要步骤避免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疾病或严重伤害,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

(2)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与事先批准紧密相关,只有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危险活动的开展才能得到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是最重要的预防措施,它是预防原则在项目建设中的具体体现。该制度一般要求对重大活动的可以预见的环境影响进行研究,并要求公众参与评价过程,评价的结果对决策者有指导和参考作用,因而往往与各国的环境标准结合在一起。[19]环境影响评价将使有关国家能够判断有关活动的风险的性质、范围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联合国的一项研究指出,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在执行和加强可持续发展方面显示其价值,因为它结合了预防原则和预防环境损害原则,也考虑到公众的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初由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所确立,根据该法的规定,行政部门对其拟议中的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环境影响必须做出评价。[21]此后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文件都采纳了这一制度,比如《里约宣言》、《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科威特区域合作公约》、《海洋法公约》、《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赫尔辛基公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在北美和欧洲大部分地区,国内立法、判例法、双边协定或欧盟指令都将国内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适用于跨界损害,比如美国法院的判例、加拿大环境评价法、德国_____波兰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23]《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则是规范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专门协议。该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对其领土范围内可能造成重大不利跨界影响的活动作出批准或实施的决定之前,务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可由进行评价的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但是评价不仅应当包括对其他国家人身和财产的影响,也应当包括对其他国家环境的影响。《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关于计划进行的活动以及替代解决办法的说明、对环境的潜在影响、补救措施、监测和管理方案的概要等。

(3)对已开展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公共当局应当对经过批准后开展的危险活动进行适当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制定并实施各类环境标准、环境持续监测、污染及时清理等,同时还应重视社会监督,建立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对其所属的和进入其海域的船舶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环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对自己有效的条约以及有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各类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标准等。美国的《清洁水法》通过建立环境标准体系来控制向河流排放污染物。该法要求环保局长,“在只要可行的情况下,但是不迟于污染源种类认定后一年,环保局长须计划和颁布规则,制定联邦标准,以管理属于该种类内的新水污染源。”[26]在实践中,环保局建立了设备排放污染物需要遵守的环境标准。这些标准建立在两种准则的基础上,一是基于技术的准则,用于控制常规污染物;二是基于健康的准则,用于控制危险污染物。

在罗马尼亚金矿污染多瑙河事故发生以后,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该事故的发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果企业运用了处理废水的先进技术,或者国家事先建立和企业遵守了禁止使用氰化物过滤工艺的环境质量标准。[28]氰化物的利用是不能接受的人类和健康风险,而罗马尼亚金矿在生产过程中运用氰化物从矿石中提取金。在该事故发生后,“地球之友国际”[29]号召政府和采矿工业采取行动,包括禁止建立新的大规模的有毒的金矿厂,停止使用氰化物过渡技术等,以预防类似事故的发生。

监测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步骤,也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特莱尔冶炼厂案的仲裁法庭在其裁决中承认监测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并要求各方监测冶炼厂未来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国际法院在多瑙河盖巴斯科夫大坝案中指出,人们“意识到环境的脆弱性,认识到必须不断评估环境风险”,[31]因此有必要始终监测危险活动。《防止因倾倒废物污染海洋的公约》、《海洋法公约》、《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缔约国的监测义务。[32]在瑞士桑多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发生后,迫于受害国政府和国民的压力,桑多斯公司不但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还出资在莱茵河上设立了监测站。

为了对危险活动的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国家公共当局可以派遣专门人员对危险活动进行现场核查。美国分别与加拿大和墨西哥缔结的《关于危险废物和危险物质越境运输的合作协定》规定了现场核查制度。美国管理民用核活动的《普赖斯_____安德森法补充案》、《能源重组法》和《核立法局授权法》等规定,核设施开工15%或者投入运行之后,还要接受美国核能源委员会(后来为核立法局)的督察。这种督察制度非常严格。根据《核立法局授权法》第13条的规定,美国核立法局对每一个运行核设施派驻不少于两名常驻督察员,完成建筑施工量15%以上的核电站派驻不少于一名常驻督察员。这些督察员是核立法局对民用核活动进行管理的具体实施者,具有调查、命令、惩处决定、特殊紧急情况的决策等权力,其行动不受干涉,人身受到特殊保护。四十多年来,美国核能电力系统虽有失误,但是没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种督察员制度。

(4)综合污染预防

在控制污染时需要有全局观念,对污染进行综合预防和控制。传统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是分散的、个别预防和控制的方法,忽略了各种形式污染之间的联系和转化和各环境因子之间的联系和运动。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的特点是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各环境因子进行整体的、系统的预防和控制,有助于克服传统方法的缺陷。[34]因为污染物可以放置在土地、空气、水或外层空间中,对陆地倾倒污染物的严格控制客观上会鼓励排污者向大气或海洋等处理污染物;有时主要的污染源并不直接排放污染物,而是被来自空气或陆地的污染物污染了,即跨媒体污染。欧盟《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指令》就是关于综合污染预防的专门性条约。美国在环保局设立污染预防处,以实行污染预防政策,协调所有污染预防活动,并且成立高层污染预防顾问委员会,以确定能够在所有政府机构管理中融合进整体性污染防治。

2.国际合作层面的措施

(1)环境信息和资料交流

信息和资料交流是各国之间进行合作的第一步,也是实现更高程度合作的必要前提。可能受到某国计划进行或正在进行的项目、规划、工程或活动的影响的国家,有权请求起源国提供相关信息,起源国应依请求提供所掌握的或者可以通过合理努力获得的所有相关信息。许多环境条约都要求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主管国际组织之间相互交流有关信息和资料,比如《海洋法公约》、《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巴塞尔公约》、《赫尔辛基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等。[36]《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也有相应的规定。[37]但是国家没有义务透露对其国家安全或者工业机密至为重要的资料。

(2)通知

起源国应当将它计划采取的可能对他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或者环境紧急情况通知可能受影响国甚至主管国际组织。而且,通知必须附有充分的技术材料和信息,以便可能受影响国能够客观地评估项目的潜在影响。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的判决中将通知义务定性为出于“基本的人道考虑”。国际社会广泛接受通知的义务,它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许多国际条约和软法文件等都有关于通知义务或程序的规定,比如《海洋法公约》、《巴塞尔公约》、《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里约宣言》、《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等。

(3)协商和谈判

起源国与受影响国可以就可能对后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和谈判。协商和谈判义务体现了对起源国和受影响国之间利益的平衡,通过协商和谈判可较好地预防污染损害和有关国际争端的发生。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协商义务发挥利益平衡作用的关键在于起源国和受影响国进行协商的诚意。[39]许多条约和软法文件都规定了国家协商和谈判的义务,比如《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条约》、《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里约宣言》等。[40]但是协商和谈判义务并不包括起源国与受影响国达成妥协的义务,并未暗示必须使争端获得解决,仅是要求当事方朝着解决争端的目标善意地进行谈判。

(4)联合开展环境监测项目

《赫尔辛基公约》规定,沿岸国应当制订和实施监测跨界水体环境,包括洪水和跨界影响的联合方案,并制订和实施有关监测方案、测量程序等的统一标准。[41]《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巴塞尔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要求缔约国合作开展环境监测项目或建立污染监测方案。[42]《欧盟水框架指令》的目标之一是在流域内建立综合的监测和管理系统,1998年成立的多瑙河国际保护委员会为了执行这一指令,在整个多瑙河流域实施了事故预警预报系统,针对污水、洪水和冰川采用遥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对各类事故进行预报和发出警报。尽管多瑙河流域覆盖了十八个国家,但在各流经国家的支流和主干流上都有三级监测站,时时传送数据到多瑙河国际保护委员会的事故预警预报系统中。

(5)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国家应当合作开展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监测污染物的排放速率和浓度的技术和设备、污染物的不利影响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巴塞尔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都有相应规定和要求。

此外,各国还可以合作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要求缔约国进行合作,对具有跨界环境影响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

(三)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具体措施

《损失分配原则草案》详细规定了起源国和受害国应当采取的减轻跨界损害的措施。[45]以下根据该规定和有关国家实践进行评析。

起源国应当采取的措施

一旦发生了危险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跨国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无论在起源国境内是否同时发生损害,起源国都应当采取某些行动。

(1)了解事实

起源国应当从经营者方面了解事件的全部可知事实,最重要的是事件对居民及其财产以及对他国环境所构成的损害或损害风险。

(2)通知受影响国

在跨国污染事件发生后,起源国应当将事件真相以及可能造成的跨界损害后果通知所有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国。[46]起源国必须尽早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应载列起源国所掌握的全部有关信息,尤其是关于损害性质、对个人、财产及环境的可能影响、所必须采取的保护其免于不利后果的可能审慎措施,或者控制、减轻或消除损害的必要信息。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和尼加拉瓜案中确认了在紧急情况下警告处于危险各国的一般性国际义务。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发生后主持通过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确认了各国及时通报核事故的义务,[47]从而“确认了习惯法上所确立的原则”。[48]《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建立了工业事故通报制度,要求缔约国查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危险活动,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49]在瑞士桑多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发生后,瑞士政府因为没有及时向下游国通报这次污染事故而受到谴责。

(3)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

起源国应当确保依据现有最佳手段和技术,以其拥有的能力和备灾手段而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并尽可能消除损害。“现有”一词意指“国家有责任采取已在市场上推出的新技术,而不是指污染控制领域的每一项新开发技术”。[50]这类反应措施不仅应包括起源国境内的环境清理和修复措施,也应扩大到损害波及的区域以防止其成为跨国污染损害。

起源国在事故已经发生并导致重大损害时采取反应行动具有重大意义。实际上,这类措施对于控制损害蔓延是必要的,并应立即采取。很常见的情况是:国家主管当局立即做出反应,将受影响的人们转移到安全地方,并立即提供紧急医疗和其他救援。在大多数情况下,甚至不应花费任何时间去确认责任人或者事件的原因及过失而采取行动,因为国家的任务是在任何时候都要确保公共福利和保护公共利益。但是这不妨碍国家有权利为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而从经营者获得赔偿。

然而,国家在面临危险活动所致紧急情况时采取的任何反应措施,并没有、也不应当使经营者的作用处于任何次要或补充地位。经营者最了解事故详情、性质、发生时间、确切位置以及潜在受影响各方可能采取的减轻损害后果的措施。他负有首要责任处于紧急备灾状态,并在事故发生时尽快实施反应措施。但是在经营者不能采取必要反应措施的情况下,起源国应当做出必要安排以采取这类行动。经营者可以而且应当向国家提供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所有协助。[51]比如,欧盟2004年通过的《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的环境责任指令》规定,主管当局可以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或修复措施;如果经营者不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找不到经营者,主管当局可以自己采取这类措施。[52]在这一过程中,它可从主管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寻求必要和可能的帮助。

(4)与受影响国协商应采取的反应行动

起源国基于自己的利益甚至是基本人道因素的考虑,应当与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酌情协商,以决定所能采取的最好的反应行动,防止或减轻跨国污染损害。“酌情”的用语为有关各国之间的必要磋商提供了足够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个案的情况而采取一切可能的合作模式。各国的合作程度也许并不统一,这取决于其感到有义务合作的程度,以及其备灾程度和能力。《里约宣言》、《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众多文件都规定了起源国与受影响国彼此协商以便采取适当行动来减轻损害的义务。

1.争取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援助

在采取各种措施以便减轻污染损害的过程中,起源国应于必要时争取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援助。起源国或主管国际组织与有关国家之间的援助安排将依据于相互商定的条件。这类安排可能取决于受援国的优先援助项目、主管国际组织的组建条款和任务、关于当地接纳救援的财政和其他安排、援助方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等。任何这类安排都不应当基于纯粹的商业条件,并应符合基本的人道主义因素,向困境中的受害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54]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发生后主持通过的《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要求,在发生核事故时,缔约国必须在它们之间并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合作,以预防或减轻事故后果并保护受影响国家的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

2.受影响国应当采取的措施向起源国提供充分合作

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国家应当向起源国提供充分合作。一旦得到通报,受影响国也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和合理的反应措施以减轻其所面临的损害。这些国家应根据其在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权力而采取反应措施,这类措施不仅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而且能够使有关当局和法院将后续的关于赔偿和反应措施费用补偿的申诉视为是合理的。[56]在多瑙河盖巴斯科夫大坝案中,因为匈牙利拒绝遵守捷克斯洛伐克与匈牙利在1977 年所缔结条约的规定,斯洛伐克就在多瑙河上开辟支流C, 分离了近80%至90%的多瑙河河水。斯洛伐克就此辩护道,“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履行而受损害时,必须设法减轻所受损害,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国际法院在论及该原则时指出,“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可以认为,受害国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损害,便无权就本可避免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法院指出,“该原则或可以作为计算损害的一个依据……”。[57]在计算受影响国最终有权提出的损害方面,国际法院把受影响国是否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视为重要考虑因素,确认根据一般国际法,受损害影响的国家有义务尽力减轻损害。

3.寻求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可能的援助在采取措施预防和减轻损害方面,受影响国也应从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寻求可能的援助。

二、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尽管国家未必有义务为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支付赔偿,但是国家应当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以实现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的首要目标保证向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蒙得维的亚第三方案》建议各国建立制度和程序,保证向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58]《损失分配原则草案》要求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59]这些措施可以分为实质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两大类,《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4和原则6分别提供了关于实质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的最低标准。起源国和有关国家应当建立这样的标准,以确保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时间上)、充分(数量上)和有效(质量上)的赔偿。

(一)实质性措施

根据《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的规定[60]和有关国家实践,国家应当采取的实质性措施包括建立适当的赔偿责任制度、设立国家级的补充赔偿基金等。

1.建立适当的赔偿责任制度

国家应当确保在发生任何灾害时,对求偿申诉有可资利用的适当机制,这是国际社会一个日益增长的要求和共识。[61]为了确保对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国家首先应当建立适当的赔偿责任制度。这一制度旨在对构成实际或潜在重大损害或风险的特定危险活动进行管理,而不是禁止,包括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担保等具体制度。在赔偿责任主体上,赔偿责任制度可使经营者负首要赔偿责任,并且不要求受害者证明经营者有过失;在赔偿范围上,应当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经济损失、预防措施的费用、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等都纳入赔偿的范围,以体现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全面保护;在赔偿责任限制上,可能施加给赔偿责任的任何条件、限制或免责都不应该使及时和充分赔偿的目标落空;在赔偿责任担保方面,应当针对特定危险活动建立强制性的责任担保制度,以为受害者提供充足的赔偿。

国家可以通过缔结和实施国际条约,也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将两者结合起来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1)缔结和实施国际条约

各国应当针对特定危险活动缔结有关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全球、区域或双边条约,如果这些条约可以在赔偿、反应措施与救济方面提供最有效的安排。《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和《损失分配原则草案》都鼓励、倡导国家缔结这类条约。[63]目前国际社会已在海洋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活动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缔结和实施了关于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全球、区域或双边条约,《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公约的缔约国正在就责任和赔偿问题进行谈判。在区域范围内就危险活动领域的损害所作出的赔偿安排,可以更加有效和持久地保护区域内各国公民的利益及其所依赖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比如欧盟《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的环境责任指令》的通过与实施将促进欧盟范围内环境的保护。

(2)制定和实施国内立法

制定并实施国内立法也是保证对跨国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必要途径。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执行对自己有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国家应颁布和实施适当的国内法律,以免跨国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赔偿,并不得以国际法所禁止的任何理由而实行任何歧视,包括国籍、住所、种族、性别、宗教或信仰的歧视;同时,危险活动领域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着若干变数,各国也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作出更详细的安排,以应对各类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鉴于各国自身特有的需要、政治现状和经济发展程度,最好由各国的国内法律或实践来自主选择。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必要措施不妨碍各国或其他责任实体考虑向受害者提供恩惠性付款或临时费用和救助措施。

2.设立国家级的补充赔偿基金

各国应当考虑设立国家级的补充赔偿基金,以便在经营者和其担保人的资金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时用于解决索赔。涉及特定危险活动的现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多半规定设置更多的资金来源以便应付索赔,尤其是支付预防措施和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

补充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作为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公共财政支出,即国家在分担损害方面承担一个份额,比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7年议定书、《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补充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民用核损害责任条约所建立的公共赔偿资金。[65]第二种形式,由同一类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所进行危险活动的直接受益实体缴纳摊款而设立的一个赔偿基金,比如根据《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和《国际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分别建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有毒和危险物质赔偿基金。第三种形式,在非常特别的危险活动情况下,比如某工业在整体上经营者和直接受益的消费者非常少,并且不关系到任何共同的经济或战略利益,可能必须通过对该工业所生产和支持之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征税而设立补充资金。[66]第四种形式,由国家向对大气、水或土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征税而设立的补偿基金,比如日本根据《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设立了健康补偿基金,由政府向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物的企业强制征收。

3.其他措施

如果上述赔偿责任制度和国家级的补充赔偿基金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仍不充足,起源国应当确保有其他财政资源用以支付赔偿。此外,如果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者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破产或者倒闭,国家应当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或者其他集体赔偿机制,确保受害者得到赔偿。国际法研究院1997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法中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的决议》建议,如果环境损害的来源无法认定,或者责任实体或其他来源的赔偿不可得,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机制应当确保损害得到赔偿。决议还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在必要时建立特别赔偿基金或其他集体赔偿机制,并通过这种机制的运作使环境损害得到赔偿;可以鼓励从事可能产生特定体制管理的类型的环境损害的活动的实体,向这种特别赔偿基金或其他集体赔偿机制捐款。

(二)程序性措施

根据《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的规定[68]以及有关的国家实践,各国应当采取的程序性措施包括:保证跨国受害者平等和不受歧视地申诉、提供有效的国际求偿程序、保证跨国受害者获得资料的权利的实现,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

1.保证跨国受害者平等和不受歧视地申诉

起源国应当赋予本国司法和行政部门必要的管辖权和职权,以使其能够受理关于跨国污染损害的求偿,并保证所提供补救措施的有效性。起源国在解决危险活动污染损害的跨国求偿方面应当遵守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要求,起源国应当确保它对跨国受害者提供的及时、充分和有效救济与在该领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者相等。因此,这一原则可以同时视为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就程序性方面而言,它意味着起源国应当向受影响国的居民提供与自己国民或居民同样的求偿机会。这一点在国家实践中正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69]一旦发生跨国污染损害,跨国受害者应当有向具有管辖权和职权的行政、准司法或司法机构申诉的同等机会,受害者也可以根据正当程序在本国法院申诉或者与有关国家谈判。如果在索赔诉讼的管辖权或者法律适用问题上发生了冲突,鉴于各国法律的多样性以及各国之间缺乏共识,这可能严重地妨碍向受害者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各国应当促进关于管辖权或者法律适用的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于1974 年签订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保护公约》,是确认平等申诉权的最进步的合作形式。公约的主要贡献是设立了特别行政机构来监督各成员国的跨界损害,加强政府间磋商和合作。该机构在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和行政机构享有申诉权,因为北欧各国环境标准基本相同。公约确认受另一国环境有害活动影响或可能影响的个人享有求偿的平等权利。

2.协助受害者诉诸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求偿解决程序

各国应当协助受害者诉诸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求偿解决程序。从已有实践来看,要求受害者在外国司法和其他机构求偿的民事救济措施可能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时间拖延并且最终缺乏成功保障。强调“迅速而又最经济的”程序,是旨在回应并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国际求偿解决程序有多种形式。例如,起源国和受影响国可以就可支付的赔偿额进行谈判和商定,包括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联合赔偿委员会、谈判一揽子赔偿,等等。国家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或联合赔偿委员会可以审查赔偿申诉,并决定最终应支付的赔偿额。[71]一揽子赔偿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或在庭外解决来商定。除非另有打算,官方谈判不应排除起源国和私人受害者以及有关实体与造成重大损害的经营者之间的谈判。国际求偿程序也不排除起源国可以对受影响国提供协助,通过受影响国所设立的国内赔偿程序而分发赔款。可以在临时基础上立即向受害者提供合理的赔款,以等候关于赔偿申诉可否受理以及实际应付赔偿额的决定。

3.确保跨国受害者获取资料权的实现

获取资料权是环境知情权或信息权的重要内容。在国际求偿的过程中,受害者应当享有适当获取资料的权利。获取资料权是跨国受害者平等求偿权利实现的保障,也是诉诸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求偿程序的权利的保障。国家应当将收集和保存资料作为履行其适当努力义务的部分内容,并使那些想查找这些资料的人能够得到。在可行的情况下,这类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或者仅收取极少费用。同时,国家也可以基于正当的理由,诸如国家安全、保护知识产权等,拒绝提供或公开资料。

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内国立法、国际组织的实践等都日益确认和体现了公众和受害者获取资料的权利。1998年《关于环境事项上获取资料、公众参与决策与诉诸司法的公约》(《奥胡斯公约》)、《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了获取资料的权利;《里约宣言》、《世界资源宪章》等文件确认了获取资料的原则;[72]各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越来越多地承认获取资料的权利,至少25 个美国州、加拿大和印度等国已经颁布了《知情权法》或者类似法律。[73] 例如,印度2005 年《获取资料权利法》第四章要求所有公共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以电脑收集和保存一切正当分类和编目的记录,并使其方便于获取资料的权利的行使。资料的内容包括:风险的确切性质、活动所要求的安全标准、活动的财政基础、经营者必须取得的保险或财务保障规定、索赔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以及指定处理索赔包括处理关于未遵守必要安全标准与救助问题之申诉的机构。[74]挪威《环境信息法》确认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有权从公共机构获得环境信息,尤其是以下信息:有害于健康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污染;预防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对环境的非法干预或损害。[75]世界银行也采取了措施,促进对公众开放其世界范围内所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

不可否认的是,获取资料权是一个逐渐演进的原则。即使在那些具有某些先进管理形式和现代行政法因素的国家,比如北欧国家、欧洲联盟国家和美国,确立观念并使其在各方面成为法律上可强制实施的权利,也还需要时间,更不用说其他国家了。

4.确保一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问题对于确保在被告没有足够财产偿付受害者的管辖区域作出的判决和裁决具有效力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受害者可以在被告拥有财产的其他管辖区域接受赔偿。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国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具体条件,或者根据国际条约的义务而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判决或裁决、审判或裁决不公、不符合寻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与早先判决或裁决不协调等情况,可能导致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作者简介】
何艳梅,女,河南浚县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为:07CFX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到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J52101)资助。
[1] 李薇薇:《南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74页。
[2] 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探微》,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第107-108页。
[3] 何艳梅:《跨界损害与国家责任》,载《当代国际法研究:21世纪初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4] 参见条约第4条的规定。
[5] 参见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6] 参见公约第2条、第6-7条的规定。
[7]《环境署赞扬东盟国家合力抗击森林大火和烟尘污染》,联合国网站新闻中心,2008年10月5日。
[8] 参见《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的规定。
[9] 参见《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3条的规定。
[10]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序言第6段的规定。
[11]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140.
[12] 《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为这种最低限度标准提供了必要的参考。Patricia Birnie 和 Alan Boyle 在论及该草案时说:“关于将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草案视为对现有国际法的编纂……条约和案例法中以及国家实践中都存在着充足的先例同意这样做。这些规定是各国在处理跨界危险时需要遵守的最低限度标准,并且是对《里约宣言》原则2的履行。”See Patricia Birnie and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13.
[13]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总评注第9段。
[14]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 Environment Law 2006, published by Global Legal Group, WWW.ICLG.CO.UK,visited on Dec 2, 2007; See also Para.1 of Section 7 of The Norwegian Pollution Control Act.
[15] [美]丹尼尔.瑞舍尔:《环境诉讼与环境法的发展》,张鹏、叶胜林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5页。
[16] 蔡守秋、常纪文主编:《国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17] 参见阎政著:《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8] 4.1.1 UNEP/CBD/ICCP/3/3, March 2002, Chinese.
[19] 万霞著:《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20] 参见联合国出版物《目前的政策、战略和越界环境影响评价问题》(E.96.II.E.II)第48页,转引自《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中译本,第7条的评注第4段。
[21] 《国家环境政策法》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要求行政部门对其拟议中的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环境影响做出评价,从而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来改革和完善行政部门的决策程序。
[22] 参见《里约宣言》原则17、《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7条、《科威特区域合作公约》第11条(a)款、《海洋法公约》第206条、《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附件四和五、《赫尔辛基公约》第3条第1款、《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2条、《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第8条及其附件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1款、《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等的规定。
[23] [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24] 参见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5] 参见公约第4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26] [美]丹尼尔.瑞舍尔:《环境诉讼与环境法的发展》,张鹏、叶胜林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5页。
[27] Yyliya Mitrofanskaya and Daulet Bideldinov, Moderniz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Kazakhstan ,12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177, fall 1999,p.198.
[28] Julia Starr Ferguson, Hazardous Materials and Energy: Cyanide Disaster in Romania Pollutes Eastern European Freshwater,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0 Yearbook, p.261.
[29] 地球之友国际是一个环境非政府组织,其成员遍布六十多个国家。
[30] Julia Starr Ferguson, Hazardous Materials and Energy: Cyanide Disaster in Romania Pollutes Eastern European Freshwater,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0 Yearbook, p.259.
[31]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112.
[32] 参见《防止因倾倒废物污染海洋的公约》第6条第1款、《海洋法公约》第204条、《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9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7条等的规定。
[33] 参见阎政著:《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第133-134页。
[34]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35] 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7页。
[36]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61条第5款和第244条第2款、《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8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第2款、《赫尔辛基公约》第13条、《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9条、《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2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7条、《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0条等的规定。
[37] 参见《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12条的规定。
[38]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巴塞尔公约》第13条、《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3条、《赫尔辛基公约》第14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生物安全议定书》第8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2-16条和第28条、《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第5条和第10条、《里约宣言》原则19、《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8条和第17条等的规定。
[39] 王曦:《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40] 参见《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第3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7-18条、《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第5条、《里约宣言》原则19等的规定。
[41] 参见公约第11条的规定。
[42] 参见《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9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7条的规定。
[43] 新疆水利厅外资办:《新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节水灌溉项目办公室组团赴欧洲考察报告》,//www.xjxt.cn/xjwater/cs-waizi-xx19.asp,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
[44] 参见《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7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第2-4款、《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5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2条的规定。
[45]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5的规定。
[46]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5(a)项的规定。
[47]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当立即通报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影响的任何核事故。
[48] Phoebe N.Okowa, Procedural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BYBIL voL.67 1996, p.332.
[49] 参见公约第2条第4款和第3条的规定。
[50] Peter-Tobias Stoll,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in Fred L.Morrison and Rudiger Wolfrum(eds.), International, Regional, and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p.182.
[51]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8段。
[52] See Art.5 and 6 of the Directive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53] 参见《里约宣言》原则18、《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5条、《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5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
[54]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11段。
[55] 参见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
[56]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10段。
[57]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80.
[58]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款的规定。
[59]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4的规定。
[60]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的规定。
[61]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原则4的评注第3段。
[62] 关于这些具体制度的大致内容,可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探微》,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第105-110页。
[63] 参见《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2、《里约宣言》原则13、《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7的规定。
[64]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4的评注第4段。
[65] 参见《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7年议定书第5条、《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补充公约》第3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的规定。
[66]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4的评注第36段。
[67] See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Resolution on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Article 12.1 and 12.2, Session of Strasbourg-1997.
[68] 参见草案原则6的规定。
[69] Alexander Kiss and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rdsley, NY: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2004), p.201-203; Patricia Birnie and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2nd ed.), p.269-270.
[70] 参见公约第3条的规定。
[71]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6的评注第10段。
[72] 参见《奥胡斯公约》第1条和第4条、《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9 条、《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15 条和第16条、《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3条第1款、《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10条第1款、《里约宣言》原则10、《世界资源宪章》原则23的规定。
[73] Peter H.S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Instrument of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Zeitschrift fur ausländisches öffentlisches Recht und Völkerrecht, voL.63 (2003), p.487-502.
[74]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6的评注第13段。
[75]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 Environment Law 2006, published by Global Legal Group, WWW.ICLG.CO.UK,visited on Dec 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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