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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

发布日期:2010-02-27    作者:110网律师
        20102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和卫生部三部门发出限期废止违规乙肝检测项目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该通知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的维护,意义重大,笔者倍感欣慰。与此同时,不禁让笔者想起去年办理的一起北京市某区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乙肝就业歧视案件。
         案情:20093月,北京市某股份公司在张某所在学校开展校园招聘活动。张某作为应届毕业生,经过笔试和2轮面试,被该公司通知录用,职位为软件开发。张某遂依照约定前往公司进行实习。实习即将结束时,公司以入职、办理户口需要体检为由,要求张某前往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其中含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体检。经检测,张某系乙肝携带者。即日,公司通知张某开始病休,并口头表示张某身体状况将影响录用及户口等问题。张某多次表示,乙肝小三阳不影响工作,但是公司均拒绝张某继续工作。此后,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明确表示不予录用张某。张某认为,公司在得知自己系乙肝携带者后,通知自己病休,并最终以各种理由不予录用,明显构成就业歧视,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平等就业权。遂决定依法维权,委托笔者代理该案。笔者经过研究案情,结合本案事实,参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市第一起乙肝就业歧视案件的判决结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以张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侵犯张某的平等就业权; 2、判令公司向张某赔礼道歉; 3、判令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案立案过程,甚为坎坷,但经过笔者的多次交涉、据理力争,最终被法院受理。
    笔者个人意见: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自2008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明确指出要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本案中,张某实习从事的不属于“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公司安排其进行体检项目含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体检,本身违法。公司得知张某系乙肝携带者后,安排其病休,并以其它借口不予录用,很明显,侵犯了张某的平等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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