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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还是审判释疑:司法权威何以实现?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判后答疑/审判释疑/司法权威

  内容提要: 作为一项旨在解决涉讼信访、树立司法权威的司法政策,判后答疑短期内有助于降低申诉率、上访率。但是基于其功能缺陷与危害性,长期坚持判后答疑将有损于司法权威。为了重建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当将工作重心由诉讼外的司法政策转移到诉讼内的制度主体上来,并由判后答疑转向审判释疑。

  一、问题的提出

  “判后答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自2005年试行判后答疑以来,媒体纷纷对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各级法院的推广实践进行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接受记者专访时说,从反映的情况看,各地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明显的成效有两个:一是申诉特别是重复申诉明显减少,有的地方大幅下降;二是法官以“不服你可以上诉、申诉”、“不懂你可以去看判决书”等语言搪塞当事人的现象明显减少。判后答疑一度成为定纷止争、当事人服判息诉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措施。

  然而各界对于判后答疑的评价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由原承办法官对申诉、上访的当事人答疑解惑,能够增强针对性和说服力,提高解决初次申诉的成功率,减少重复申诉,防止无限申诉,同时又能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反对者认为判后答疑并非法官的法定义务,对防止当事人上访、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反而加重法官的负担,导致法官中立的错位,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要不要判后答疑以及如何实现司法权威问题的解答便构成了本文的写作目的。

  二、质疑判后答疑的功能

  随着实践的深入,判后答疑旨在让当事人明白裁判理由、消除各种疑虑的初衷逐渐流于形式,并且难以得到大多数法官及学者的认同。究其深层原因,判后答疑仅是针对当前大量涉讼信访所采取的应急政策,具有临时性,无法形成一种稳定的诉讼制度,因此它被夸大的功能值得怀疑。

  (一)判后答疑仅解决“表面之疑”

  我们不妨将当事人的判后疑虑划分为:基于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产生的疑虑和基于法官确有错误的裁判产生的疑虑。就当事人因自身认知能力产生的疑虑而言,疑虑产生的根源并非法官的裁判结果存在什么问题,而是对于裁判的形成过程,包括逻辑论证的过程和适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产生了一种怀疑或者不信任。解决这种疑虑的根本方法是法官只需要将得出裁判结论的心证过程向当事人重述、再重述,直到他能够认知或理解。但是对于因裁判确有错误产生的疑虑来说,法官耐心且反复的说服行为也许不但不能解除对方的疑虑,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还会使疑虑加深、对抗更激烈,即便当事人服判恐怕也只是暂时的口服心不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因错判产生的疑虑,仅凭压制疑虑是不够的,最终仍要通过审查并纠正错判本身的活动澄清疑虑并掘断产生疑虑的根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法官的说服行为解决第一种疑虑是奏效的,但要解决第二种疑虑却行不通,从这个层面上讲,前者只是“表面之疑”,后者却是“根本之疑”。

  (二)判后答疑仅会增加当事人和法官的“讼累”

  从答疑的区分上看,针对根本之疑,当事人并不会因为法官的苦口婆心就宽恕他的错误而放弃自己维护实体权利的机会,所以法官的答疑行为只是多此一举,答疑并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讼,相反还会浪费当事人甚至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徒增讼累。针对表面之疑,法官即便是铁齿铜牙也只能是将裁判的心证过程反复告知当事人,不能有丝毫跨越“雷池”的行为,即不能因当事人的不正当期待而改变裁判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心证过程。期望解答表面之疑以增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做法本身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如果司法内的活动自身不具有或者丧失了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法官通过答疑即便是说破了嘴也不可能增加任何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相反如果司法内的活动自身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就不需要法官再浪费口舌去说服当事人了。

  再从答疑与其他措施的比较上看,当事人提出申诉、上访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司法程序的展开,因为实务中人大、党政机关等部门对申诉、上访的处理有其自身的条件、程序和活动特征。但是在判后答疑中,当事人一经申请,原审法官就必须针对具体的异议及问题展开答疑。由于程序启动的无限制性,答疑活动不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致使司法活动有拖泥带水的嫌疑,从答疑结果上看更是收效甚微,无端地增加了当事人和法官二者的诉讼负担。

  (三)判后答疑并非当事人根本的救济途径

  判后答疑既非司法内的救济程序也非司法外的救济措施,而仅是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及疑问进行的解释说明。当事人在不信任某一司法行为或结果时,首先想到的一般会是继续寻求司法内的救济程序,比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因为当事人不仅有权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必要先行穷尽法律范围内的所有救济程序。其次可能想到的便是司法外的救济途径,比如上访、申诉等。除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说,即便是上访、申诉等措施至少也能为当事人提供维护实体权利的机会。因为人大、党政机关等部门在接受申诉、上访的反映情况之后一旦认为有必要处理,就会做出批示并转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批示后基本上也都会加以处理,从而将司法外救济的诉求通过司法内救济的程序实现,并且重新给予当事人在法律内维护实体权利的平台。与上述救济程序或措施相比,判后答疑只是一种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活动,因为它非但不能从根本上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实体权利的机会,反而会延误当事人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上述“顽疾”的根深蒂固性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在认为司法不公正时宁可选择二审、再审甚至是上访和申诉也不会提出判后答疑,况且以上三点只是判后答疑显在的缺陷,更深层次的诟病还在于判后答疑不仅无法增强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引起司法信任危机,降低公众的司法权威认同感。当然司法权威一旦不能维系,便会直接损害人们对司法乃至法律的崇高信仰。

  三、解读司法权威的内涵:兼议判后答疑的危害

  司法权威主要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过程的权威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从本质上看,司法权威是一种程序内的权威。对程序内的司法主体而言,中立、不偏不倚的形象是司法主体权威的直观表现;对程序内的司法过程而言,公正、透明、合理、合法是司法过程权威的重要特征;对程序内的司法结果而言,实质公正的裁判是司法裁判权威的唯一载体。然而,基于政策思维的本质属性,判后答疑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权威,相反却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法官中立裁判而非法官判后说服才是司法主体权威的本质外化

  法官的权威来自一国法律的授权,而司法权威又以法官的权威为其重要支柱,所以法官作为中立者的角色一旦错位,不仅意味着法官权威的丧失,更意味着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就是判断权,法官的根本职责是且只是依法进行居中裁判。虽然判后答疑只是一项司法政策,但也是以法官身份从事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官仍应保持中立的角色才能维护司法形象。判后答疑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损害了司法主体权威:

  一是法官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1]401这是自然正义法则和正当程序理念的重要内容。利益规避和司法公正的思想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涉讼当事人。然而判后答疑却要求“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一旦提出异议、疑问或者申诉、申请再审,就表明当事人对原承办法官所做裁判已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此时新的纠纷出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是不服裁判的原当事人,另一方则是做出原裁判的法官,纠纷的客体是原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新的纠纷需要新的法官来解决,此时若仍由原承办法官来处理,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下,恐怕他是有理也说不清,即便说得清也难以让人信服。

  二是说服当事人成为法官的裁判后行为。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的庭审中法官(以及陪审员)是被当事人双方说服的对象;在大陆法系的庭审中法官则是被自己说服的对象,可见,在两大法系中法官都无需也没有必要去说服当事人。我国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虽然形成了以法官说服自己为主、当事人说服法官为补充的庭审模式,但在法官审判行为上与两大法系没有根本的差别,即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消极中立”还是大陆法系的“积极中立”,以及我国的“相对积极中立”,法官都是中立的裁判者。[2]这是法官的根本角色,他要么被当事人说服,要么被自己说服,无论是在裁判做出前还是在裁判做出后,法官都没有义务也没有法理依据去说服当事人。而且说服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偏见,在判后答疑中法官一改庭审时的中立形象,大张旗鼓地向当事人“兜售”自己的偏见,这大概与当事人希望继续听到法官公正的声音的心理预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如此,当事人更会认为此时的法官不再是庭审时的正义化身,转而变成了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传声筒”。

  (二)程序(内)正义而非诉讼外答疑才是司法过程权威的重要内容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因为公众的权威认同感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其所经历的诉讼程序、并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感受。“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3]35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所以司法权威除了源于司法主体的权威外,还来自于公正的司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过程。为了公正地司法,国家通过立法建构了一整套诉讼程序,以期在彰显程序公正的同时,用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较之于人类社会出现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与审判被证明是最合理、最公正的方式。因此当纠纷以诉讼的形式被交与审判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获得公正的判决便成为当事人的唯一期盼和最高信仰。换言之,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就暗含着他理解了司法终局的精神,并将以诉讼内的程序、规则自律,服从公正程序和公正裁判的权威性。

  然而判后答疑却要求法官主动打破这种权威,并允许当事人以非理性的方式质疑法官的审判行为、挑战司法权威。当然当事人并非完全不能质疑司法的过程权威,但是这种质疑却必须在程序内进行,以不损害诉讼关系的合理框架为前提。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利益纠纷的一方,法官则是解决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在此时的诉讼框架中法官直到判决做出之前的审理行为都是允许当事人质疑的,否则判决将缺乏合理的依据。一旦判决做出就意味着一审程序的终结,除非救济程序(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被展开,否则当事人再没有质疑审判的机会。救济程序启动后,纠错一定程度上成为主要任务,所以在此时的诉讼关系中,提起或申请提起救济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成为新的利益纠纷的一方,而原审法官则成为纠纷的另一方,诉讼的主要活动也表现为质疑原审裁判。从对一审程序和救济程序的分析来看,我们知道当事人有权利质疑司法过程或者司法裁判,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进行,并且不能损害诉讼关系的合理架构。

  (三)裁判文书而非判后答疑才是体现司法裁判权威的最终载体

  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独立审判权,对于诉争案件,根据事实与证据,依法对具体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适用法律做出的权威性书面结论。这种权威性通过两个层面体现出来:一方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是对案件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出了准确的认定,即达到结果上的权威;另一方面裁判文书在形式上又必须具备以下两大特性,以达到形式上的权威:

  一是逻辑上的说理性。裁判说理是裁判文书中承接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的关键,是裁判文书的精魂所在。裁判说理依据内容不同分为说清事理、法理和情理。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法官适用证据合乎采证、认证规则,认定事实合乎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合乎论理法则,以此作为构建法律事实的基础,便达到了说清事理的要求。法官明确阐释案件争点的法律属性、辨明与案件争点相关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并得出是否适用于解决案件争点的结论,这就是说清法理的内容。法官根据已说清的事理和法理,并不是机械地对法律条文进行组合、对法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加减运算,而是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参酌特定的情势衡平地做出合理可接受的裁判,这就达到了说清情理的标准。

  二是文本上的公开性、规范性。首先要使当事人认同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不公开裁判文书的内容是难以办到的。裁判文书的公开必须全方位、多层次地进行,即在采取可行方式向所有社会公众公开的同时,既要公开裁判结论,又要公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对证据的认定依据;既要公开适用的法律条文,又要公开法律定性的理由、是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的理由。其次公开的裁判文书要求用最精炼的语言,最准确、客观、真实地表达裁判的说理过程和裁判结论。可以说,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规范性都要求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具有缜密的逻辑性,并且一起成为司法权威的可视性保障机制。

  对于想通过判后答疑来增强裁判文书在形式上的权威性的心态来说,既然裁判文书已经说理而且公开了,判后答疑显然就什么必要了,因为当事人对于存疑之处完全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找到答案;反之如果判后答疑确实还有存在的必要,那只能说明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够充分或者公开不够彻底。对于想通过判后答疑来增强裁判文书在结果上的权威性的心态来说,如果裁判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的,那么判后答疑只可能是对裁判说理的重复,而不会有任何新的说理;如果裁判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错的,当事人想通过判后答疑实现改判的目的也是不现实的,而且法官的答疑也只会因为后来救济程序的改判更显尴尬。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裁判文书本身就是最权威也是最合理的答疑方式。

  (四)法律思维而非政策思维才是实现司法权威的根本理念

  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职业性思维,是以法律语言为思维语言、以“崇尚法律”为思维定式、以“恪守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理性主义为指导的经验思维、群体性思维。作为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核心内容,法律思维成为延续法律生命、实现法律价值所必需的具体途径。[4]按照孙笑侠教授的看法,法律思维具有“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地进行‘一刀切’”的特点。[5]

  政策思维作为政治的延伸,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把政治上的利弊权衡当作思维的中心,以政策思维思考法律问题只会使“法律问题与非法律问题(如法道德问题)处于不分离状态,混淆法律内的合理标准与法律外的合理标准”。[6]63根据马克思·韦伯的“形式主义法律”理论[7]17,中国法律传统混淆了法律原则与伦理原则,具有“非形式”(informal)倾向,或者说是形式因素的极端缺乏,其中政策思维的长期存在不能不说是非形式主义的集中体现。政策思维将司法程序演变为对任何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因素的包容与考量;化身为满心道德情怀和具有儒家修养的行政官员宣传教育、体恤百姓和进行统治的工具,及衡量调节各种利益损害的手段。政策思维作为一种实质性思维而非形式性思维,使得中国传统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四大倾向:一是传统法官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二是传统法官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三是传统法官思维中“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四是传统法官思维注重实体轻视程序。[8]而这四种倾向无一不会阻碍司法权威的树立,甚至是法制的发展。

  法律形式化是我们当前法制建设中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中国的法官历经锤炼逐渐接受法律形式化理念并开始具备法律思维,而今又在司法实务中被迫接受政策思维、执行判后答疑,这种痛楚真是“才下眉头,却上心头”。判后答疑究其本质不过是“法律家长主义”的体现:国家强调司法权的主动干预性,要求法官放弃中立的地位,主动介入诉讼、积极为社会服务,促使法院裁判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赢。正是由于判后答疑背离基本的诉讼原理和司法理性、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致使已经树立的司法权威一落千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难缠的当事人能避就避,甚至采用误导的手段摆脱当事人,这样的判后答疑能否起到预期的效果不难得知。

  四、建构审判释疑的制度

  通过对判后答疑的功能缺陷及危害性的深入分析,我们发现判后答疑非但不是增强裁判公信力的长久之计,相反它的长期存在还会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实现。因此,与其通过判后答疑这种不稳定的司法政策在“事后”(裁判之后)弥补流失的司法权威,不如将实现司法权威的重心转移到“事前”,即从诉讼外、司法政策转移到审判内、制度主体上来,并建立“审判释疑”,即在审判的过程中解释各种疑惑的体系。这个体系大体上可以包括三个重要的制度。

  (一)判前说理制度

  所谓判前说理,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言词说理,它区别于判决书中的判词阐明。具体地说,判前说理是指法官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答辩,用浅直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阐释其证据确认的思维过程、判决结论赖以形成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详细理由。[9]判前说理应贯穿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可随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首先从方式来看,法官与当事人面对面交流,并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的认识诠释给当事人,有着判词说理及其他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相比之下,判词的书面性,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法官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其次从过程来看,判前说理能使当事人了解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并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官说理与当事人举证形成互动,使当事人真正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及可接受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反在判后答疑中,法官从裁判的正确性出发,答疑的目的很直接,即让当事人服判息讼,从而“案结事了”。此时的答疑仅仅是一种单向的信息传递,对裁判的结果不会有丝毫的影响,而且在当事人未充分参与程序的情况下,让对裁判存疑的当事人仅通过判后答疑而服判的难度相当大,因此判后答疑的实效性非常低。最后从时间来看,判前说理进行得越及时,当事人越能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也就越能理解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并更为准确的进行举证、辩论,而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法官认定的事实也越接近于真实;最终当事人则更可能服判息讼。

  (二)释明制度

  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力同时又是法官应尽的义务,考虑到在我国当前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行使特别是如何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不熟知,而在律师介入又不全面的语境下,释明的义务性质应当强于权力性质。因为法官如不释明,法庭辩论往往难以涉及或围绕案件争议核心,诉讼真实也有可能无法调查清楚;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因得不到法官的辅助而可能无法正确行使。由此引起的上访、申诉也在情理之中。

  实际上,释明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这种沟通既有益于当事人,也可使法官的心证公开化而获得社会的积极评价,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就目前来看,我国需要建立或加强的释明应当包括以下五种情况:一是举证的释明;二是起诉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三是审理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四是判决后上诉请求的释明;五是法律适用的释明。至于具体释明的行使则可应继续贯彻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

  (三)判词阐明制度

  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是最为直接地体现司法权威的方式。早在194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就强调:“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判词,要剖析隐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上控案子,总是原判失当,或者判得虽对而说得不清,遂致两造都受上诉的累。”[10]40判词阐明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是,我国的裁判文书多年来却存在一个通病,即描述多、说理少。绝大多数裁判文书既没有阐述事实的认定过程,也没有表明证据的采信过程;更为严重的是,裁判文书的推理过程极为简单甚至经常就没有。对这样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看后“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判词阐明的实质就是法官对法律渊源和案件事实的阐明,其目的在于弥补共性的法律规范与个性案件之间的空隙,并把法律规范的解释置于社会大背景之下,以寻求社会问题的解决与现行法律规范的适用之间的平衡。在司法领域中,可以说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因此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文书必须在“判词阐明”上下工夫,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词准确。理由部分既要载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又要列举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还要阐明法院对当事人证据采信与否的意见及理由,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够从事实上、法律上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所言:“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因而我们“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11]

  判前说理制度、释明制度、判词阐明制度作为“审判释疑”的三项措施,与判后答疑有着根本的区别。就本质而言,判后答疑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非但不是审判权的本质内容,而且不正当的延伸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上述三项措施都是通过预设的正当性程序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都是审判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就客观效果来看,判后答疑是为了抑制信访率、申诉率做出的一项不稳定的司法政策、临时之举;而上述三项措施却是我国维持法官庭审活动的根本制度、长宜之计。

  五、结语

  在一个法制不甚健全的国度,任何不满于现状的情绪都容易转化为改革的动力。司法机关自发进行改革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动机的善意性并不能取代手段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如以非法的方式推行司法改革,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即不但无助于法制的发展,反而会贬损法制的权威,动摇法治的基础。[12]反之,坚持以合法的方式、走程序内的改革道路则更容易为司法者及大众所认同,实践中遇到的阻力则会降到最低,成效却可能达到最高。

  注释:

  【作者简介】王天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生。(厦门 361005);陈剑,长乐市人民法院书记员。(长乐 350200)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王天民.孤立还是协助:被告人提出证据权何以实现?[J].台湾法令月刊,2008(9).

  [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石旭斋.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应有的基本品格[J].政法论坛,2007(4).

  [5]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规律[M]//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7][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8]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J].浙江大学学报,2005(4).

  [9]秦宗文,朱凤翔.论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制度[J].唯实,2007(4).

  [10]谢觉哉.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人民法院报,2003-03-23(2).

  [12]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化危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

《南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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