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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之情事变更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法解释(二)之情事变更

与法同行 2009-07-15 20:39:06 阅读118 评论0 字号:
       
       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只不过称谓有所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称其为“情事变更”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合同落空”或“合同受挫”。它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化,致使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允许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原合同,以实现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之意。
       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规则。但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纠纷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依据情事变更的法理进行了审判,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为了解决之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原则进行了补充规定,重新确立了这一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怎样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 原因条件----须有情事之变更。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是否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2、时间条件----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不可知性----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除却过错性----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如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后发生的情事变更之事由,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5、结果条件-----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不仅指对债务人所造成的履行困难,亦包括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履行无利益等情形,即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签订时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重大损失显失公平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情事变更的情形对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裁决。当然主张情事变更的当事人 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合同法解释二之情事变更的规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会,弥补了合同法在此方面的不足,从而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合同的履行更具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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