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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随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发展,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由于此类争议涉及两岸不同的地区,可能出现就同一争议两岸法院均可主张管辖的局面,由此形成两岸民事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 in Civil Proceedings)。平行诉讼的发生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及浪费司法资源等极大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着力予以解决。

一、民事平行诉讼的类型分析

(一)重复诉讼[1]

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

(二)对抗诉讼[2]

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

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

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预见的,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但是,平行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它的存在也有其一定合理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通过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对于这种需要,法国法称之为“利益”(intēres),德国法称之为“法律保护的需要”(Rechtschutz Bedufnis),奥地利法称之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3]这种诉的利益作为直接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正当的利益,那么仍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基于此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将不成立。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动两个以上诉讼,同样也是出于利益需要,其中亦不泛法律上正当的利益需求。比如被告在两岸都有财产,但是在任何一个地区中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起诉债务的全部等等。这种利益需要是对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利益需求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诉讼动机,这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因素。

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的动机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当事人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可能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第三,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被告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以期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对于区际民事平行诉讼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协调来尽量避免这一冲突给区际民事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又要在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发生时,为平行诉讼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4]

三、世界各国对平行诉讼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提起两个诉讼。依据此原则。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平行诉讼,普遍采用限制的方法。

1.关于重复诉讼根据重复诉讼前后两诉的国别顺序之不同,区别对待。(1)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外国提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普遍要求中止第二个诉讼,并规定不得以第二个诉讼为由抗辩第一个诉讼。(2)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外国法院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法院提起。对于这类重复诉讼,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拒绝中止在本国的诉讼。这些国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国籍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认为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5]因此,当原告为法国人时,法国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还规定,一个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不能为抗辩提供任何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也规定,同一案件或与其有关的案件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德国、瑞士等国家是有条件地中止在本国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时,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6]同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奥地利法典》第233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2.关于对抗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对抗诉讼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据两诉争端是否完全相同来决定。(1)如果两诉的争端完全相同,被告在一国所作的答辩与其在另一国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两诉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欧洲大陆法院得依职权要求停止进行其中的一项诉讼。(2)如果两诉争端不完全相同,即使其间仅有细小的差别,法院也无权停止其中任何一诉,因为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对抗诉讼所作出的判决,都只能在各自的国家执行。

(二)普通法系国家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的问题上,其立法原则及司法程序均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美国作为法律冲突的天然土壤,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迄今为止,美国也没有法规或条约明文规定禁止平行诉讼。但是,由于管辖权冲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联邦法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1.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 Lis Albi Pendens Doctrine)

此项原则认为,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证据开示程序,节约利用司法资源,并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为最小,应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7]它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地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中止令发出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但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revived)。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等。

2.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禁止在美国的一方当事人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当事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关于禁诉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内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即对禁诉命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但是,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因为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本国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权的干涉,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8]

3.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不方便法院是指美国法院根据法律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9]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8.U.S.C_A.(美国注释法典)1404(a)关于联邦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规定,自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场合。1991年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Jayaraman一案中,Cocoa Merchants Limited系一英国公司,该公司在马来西亚起诉Jayaraman,一马来商人,要求就其承诺事项支付货款。随后Jayaraman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针对Philipp Brothers,Inc.(Cocoa公司在纽约的母公司)提起诉讼,声称被告违反了商品交易法的行为。给他本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被告依不方便法院提出驳回诉讼的请求。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判决如下,首先应确定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该法院认为,马来西亚法院对于本诉讼是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由于马来西亚所进行的平行诉讼与联邦诉讼实际相关,而且在联邦诉讼中Jayaraman的几项诉讼请求与其在马来西亚诉讼中所作的防御和反请求惊人地相似,同时鉴于两诉中某些重要的证据完全一致,因此该法院认为,所有这些相同点都表明马来西亚法院对于审理该争议是一个方便法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10]

4.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

“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既非绝对的义务,也非仅出于对他人的礼貌、善意。它是一个国家由于考虑到国家职责和便利,考虑到本国公民或在其法律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内对他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11]首先将国际礼让应用于管辖权冲突是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在Turner V.Degeto一案[12]中明确提出适用此项原则。本案原告Turner系一美国娱乐公司,该公司与德国Degeto电影公司及另一家德国广播公司签订了一项广播技术许可协议。双方对于协议书文本的翻译产生了争执。Turner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对协议的德文译本与原协议不符。结果Degeto等德国公司在德国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对协议文本的翻译。一周后,Turner在美国的一个州法院起诉Degeto等公司违约,此案随后作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的诉案被移送至联邦法院。Degeto等以正在德国进行的诉讼为抗辩理由,要求联邦法院撤消或中止诉讼,但是联邦法院否决了Degeto等的请求。Degeto不服法院的裁决,上诉至第十一巡回法院。德国法院很快作出了判决,对此,上诉法院认为:“法院通常准许在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但是,一旦一个法院作出了判决,如本案中的德国法院,不尊重对方的判决将违背国际礼让原则,从而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诸如法院之间的争斗,判决的冲突和因强制执行互相矛盾的判决所带来的许多问题。”最后,上诉法院“出于对国际礼让,公正和效率等因素的考虑”终止了诉讼。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完全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礼让原则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案件,“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中,没有其他法院的最终判决就放弃管辖权的做法被认为是正确的”。[13]

四、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机制及其方法

涉台案件在大陆法院归入涉外案件进行统计。有关两岸民事平行诉讼的问题,迄今为止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可供参考。如该规定第13条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15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禁止平行诉讼。这一点有别于大陆法系坚持一事一诉的原则,而近似于普通法系在此问题上的态度。

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平行诉讼问题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多数双边条约规定,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民事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依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则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14]

两岸问题虽然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问题,但从有利于两岸民商事的交流及其司法合作的角度出发,在解决相关问题方面,更多应从务实的角度去考虑,既考虑共同的中华文化传统。也要考虑借鉴国际上被普遍采用的原则,互相尊重对方独立的司法权,探寻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最佳方法。

(一)受诉在先原则

受诉在先原则是国际间普遍采用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如果大陆或台湾某一地法院已经受理了某一跨法域的民事诉讼,另一地法院应当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1968年9月欧共体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该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不同的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平行诉讼。根据这一目的,该公约就解决平行诉讼作了如下规定。1.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决定。2.如果有关联的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决定。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3.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1988年5月签订的洛迦诺公约对布鲁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作出了修订。公约第21条规定:“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的诉因在不同的缔约国进行诉讼时,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以前,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确立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先受诉法院一旦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可能造成案件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

2001年6月2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是目前国际社会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所作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它代表了解决平行诉讼的最新发展。该公约第21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所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第4条或者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2.先受案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

受诉在先原则体现了对本法域之外司法权的尊重,因此,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常常成为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一个先决条件。但该原则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在纠纷开始之时,挑选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首先进行诉讼,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大量发生。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两岸民事平行诉讼的一个重要方法。如果两岸法院对同一诉讼都享有管辖权,但显然另一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更为方便,能够使纠纷得到更为迅速有效的解决。首先受诉的法院认定本法院地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不公平或十分不便的地点(unfair or seriously inconvenient place),先受诉法院可在其权限内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仅不会损害两岸各自独立的司法权,相反,由于它强调司法公正,作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美国法官Frankfurter语)[15]同样也会受到另一地法院的尊重.对方法院也将会本着互惠、礼让原则,对其的司法权予以尊重,并对其司法活动给予协助。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的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的判例。如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6]该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法作为融资贷款协议的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终审裁定驳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从实践来看,“方便”与“不方便”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需要对这一原则作出必要的限制。大陆最高法院在2005年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1条规定,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大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大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大陆境内且不适用大陆法律,大陆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17]

(三)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争议发生时,选择他们认为最合理、最方便的某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这种协议选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这种选择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尊重和保护。2001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法院有权管辖任何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二)第一款所指协议如以下列形式签订或确认,则在形式上有效:(1)以书面形式;(2)以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3)按照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4)按照当事人双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性质合同的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就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域法院的管辖权。对于这种协议约定管辖,大陆法律只承认书面协议的方式才能产生合法的的有效选择,而且这种管辖协议有如下限制:1.争议内容限于合同或财产权益方面;2.当事人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3.协议管辖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四)中止诉讼原则

中止诉讼又称未决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两个不同的法域分别提起诉讼。被告向后受诉法院以案件已在另一法域法院受理为由提出异议,后受案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待先受诉法院审理终决后再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审理的情形。这其实也是受诉在先原则的一种体现。根据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因此,对于中止诉讼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关键是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认可”,如果认可了,则终止诉讼;如果不能认可,则继续诉讼。此外,中止诉讼往往以能合理预期对方法院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能被本地法院认可的判决为条件。并且,在案件中止审理后,如果对方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能在合理的期限作出判决。本地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地法院不能得到依法合理保护的,应当有权根据原告的申请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第21条第3项规定,如果在先受案法院,原告未能采取必要步骤使诉讼进行到就实质问题作出决定,或者该法院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此类决定,则后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继续处理该案。

在是否行使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英国法院的方法,即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尤其要考虑以下要素:1.在何地可以取得证据,以及在何地审理的有关便利条件及费用;2.该民事行为是否适用该外地法律,如果适用,该外地法律与本地法有无重要区别;3.当事人各方与何地有联系,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地希望该案在外地审理,或仅仅是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不在该外地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损害:他们可能会被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或由于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等。[18]

(五)协调管辖原则

建立两岸统一的协调管辖机制无疑是解决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最有效方法。当两岸发生管辖权冲突问题时,由当事人或法院向两岸成立的协调机构提出协调申请,由协调机构负责解决。协调机构的成立可以参考美国的多地区诉讼司法专家小组(judicial panel on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的方法操作。根据28U.S.C.A.1407(a)(1995)规定:“当涉及一个或多个相同事实问题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的地区法院待决时,出于协调或合并审前程序的目的,这些案件可以被移送至任何地区法院。移送的决定由本节授权的多地区诉讼司法专家小组依便利当事人和证人,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的目的作出。”司法专家小组如何成立,可以由海基会及海峡会协商具体事宜。在目前情况下,海协会与海基会也可就平行诉讼问题协调两地最高法院。协调可以考虑下列几点因素。

1.当平行诉讼在某一法域法院待决时,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经一方法院审查,如果对岸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不会危及一方司法权、社会安全、公共秩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不违反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不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的后果,能够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提供彻底全面的解决,考虑两诉提起的先后顺序,出于保护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诉讼经济的目的,从礼让原则出发,该地法院可以中止其正在进行的诉讼;

2.如对岸法院已依案件的事实作出判决,且该判决非以欺诈手段取得,内容也不违背当地法律的基本准则,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在诉讼过程中,未发生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形,则该地法院可终结诉讼;

3.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礼让规则,受诉法院审理本案显然非常不方便,从有利于案件迅速、公正以及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应请求该受诉法院放弃管辖,而由另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

赖紫宁

【注释】
[1]Allan D.Vestal,“Repetitive Litigation”,45 Iowa L.Rev.1960,P.525.
[2]Allan D.Vestal,“Reactive Litigation”,47 lowa L.Rev.1961,P.11.
[3]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6页。
[4]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5页。
[5](法)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93页。
[6]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7]Heuft Sytemtcchnik Gmb H V.Videojet System Int’l,Inc.,No.93—Co935,1993WL 147506,N.D.Ⅲ.May 6,1993,P.3.
[8]George A.Berman,“The 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28,No.3,1990,PP.589—590.
[9]Gulf Oil Corp.V.Gilbert,330U.S.1947,P.501.
[10]K.R.Jayaraman V.Salomon Inc.,1991 WL 61071,P.3—7.
[11]Hilton V.Gugot,159U.s.,1895,P.113.
[12]Turner Entertainment Co.V.Degeto Film GmbH,25F.3d,11th Cir.1994,PP.1512—1523.
[13]Herbstein V.Bruetman,743F.Supp.S.D.N.Y.1990,P.184.
[14]费宗袆、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15]同注[4],584页。
[1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
[18]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tterworths 1987,11th edition,Chapter 12.See also J.H.C.Morris,The conflic of Laws,Stevens and Sons,1984,3th edition,Chapter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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