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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为谁服务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在我国,证据研究还相当的“幼稚”。首先,没有形成相对成熟、颇具中国特色的证据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有相当成熟的民事诉讼理论,如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价值、审级制度原理等。也有颇具中国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而这些成就在证据研究领域几乎很难看到,证据理论中几乎没有起支配地位的通说。比如,证据是证据法学研究最基础的概念,相关观点多达四五种,如材料说、事实说、方法说等,然而,很难说哪种观点成为了证据概念的通说。另外,有关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多达三四种,有关证据法的理论体系也同样达到三四种,然而,我们似乎都很难从这些建议稿或理论体系中发现真正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其次,证据法学研究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专家、学者。在民法、刑法、民诉法、刑诉法等学科中,几乎非常容易找到“泰斗级”人物,人们也比较容易在这方面达成共识。然而,反观证据法,人们要在“泰斗级”人物上达成共识,恐怕不是件容易的事。有人可能会说“有龙宗智啊”。其实说到龙宗智教授,大家想到更多的还是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成就,我以为,证据研究可能是他刑事诉讼研究的附带产品。他的证据研究,并不是术业有专攻。有人可能会说“要说术业有专攻,证据法领域非何家弘莫属”。确实,何家弘教授应该算是一位真正“以证据为业”的证据法研究者。不过,要称为“泰斗级”人物,恐怕为时过早。主要因为其学术思想并没有像其他学科“泰斗级”人物那样被奉为通说,要达至此程度,恐怕还需时日,尽管我认为在当下中国此君极有可能成为未来证据法领域的“泰斗级”人物。最后,证据法学研究的服务对象并不明了,甚至可能偏离轨道。这也是本文主题。“证据法学为谁服务”是事关中国证据法学命脉的重大理论问题,如果对这个问题都不清楚,有什么理由说中国证据法研究不幼稚呢!

  目前,证据研究在“名”和“实”上存有争议。“名”方面,有证据学和证据法学之争,“实”方面,证据理论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存疑较大。我以为在这些争论中,有个核心问题被忽视了,即证据法学为谁服务?学者们都在努力构建自己的证据法学,提出了诸多方案,以及学者们关于证据法学“名”之争,似乎证据法学是为学者服务,为理论家服务的。如果这一命题为真,那我要说中国证据法学从一开始就搬起石头准备砸自己的脚,这注定了证据法学的悲剧命运。既然此路不通,那么证据法学为谁服务?我以为证据法学服务的对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为审判人员服务;第二,为当事人服务;第三,为案件真相即事实服务。这三个方面可以进一步归结为两方面,第一为人服务,第二为事服务。前两个指向的对象都为“人”,不管是审判人员还是当事人。第三个指向的对象为“事”,即事实。申言之,证据法学应该为证据使用过程中的人和事服务。

  一、为人服务。这体现了证据法学的人本特色。具体表现为:(1)为当事人服务。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诉讼利益的直接追求者和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证据法学应以为当事人服务为首选。然而,我们发现,为当事人服务让位给了为审判人员服务,当事人利益被漠视了。证据理论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都是为当事人设置的,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负担,这些负担对审判人员而言,就是卸责。再看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这规定的精神也是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同时减轻法院工作负担,限制了法院调查取证。

  显然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为审判人员服务的,为当事人服务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可是该规定在当事人发现证据的能力方面却没有建树,这也难怪举证期限制度会流产。最后,从学者对证据研究进行的实证分析来看,这些实证分析包含了大量的数据,确实是实证分析,然而,这些数据都是来自对法院、法官调查获得的数据,而关于当事人的数据,以及对当事人的调查几乎看不到,显然为审判人员服务也是学者的“偏好”。是时候纠偏了,应该明确为当事人服务是证据法学的第一任务。(2)为审判人员服务。证据法学第二要务就是为审判人员服务。这种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限制审判人员的权力,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方便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在英美法系,有大量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为陪审团和法官服务,其本质是限制陪审团和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

  二、为事即事实服务。证据法学的终极目的就是为发现真相服务,即为事实服务。证据是连接人和事的中间环节,因此为事服务也是证据法学任务之一。不管是证据理论体系的建构,还是证据规则的设定,都应为事实服务,而不能偏离发现真相的目标。证据研究中,关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事实真相是不是证据法学的目标。我以为,任何抛弃为事实服务而去追求绝对程序正义的做法都是本末倒置,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熊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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