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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学之国家机构(七)

发布日期:2010-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现行宪法第127第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

  (1)一审管辖权

  (2)上诉管辖权

  (3)审判监督权

  (4)司法解释权

  (5)死刑核准权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庭外处理权③调解指导权。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其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职权:①庭外处理权②调解指导权 ③法制宣传和信访。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

  3、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在特定部门或者针对特定案件而设立,受理与设立部门相关的专业性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4、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四种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法人和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和境外(外国或地区)法人和公民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森林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其任务是保护森林。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职责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2)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法官法还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义务包括七项,分别是: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法官享有的权利共包括八项,分别是:

  (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责和工作条件;

  (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6)参加培训;

  (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辞职。

  (三)法官条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关于任职资格。担任法官必须具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院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法官的任免

  关于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五)法官的任职回避

  关于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但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六)法官的奖惩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8)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法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七)法官的等级

  关于法官等级。法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2-12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二)任务。

  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和劳动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还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垂直领导体制表现为:(1)人事任免。(2)业务领导。

  (四)职权。

  (1)立案侦查。(2)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4)侦查监督。(5)审判监督。(6)执行监督。

  四、检察官制度

  (一)检察官职责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

  (三)检察官条件。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检察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五)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2-12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六)检察官的奖惩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晰;

  (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6)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分九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们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察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七)检察官任职回避。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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