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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11日发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比较混乱,有必要予以合理界定。
一、对于2007年5月11日前发生的案件罪名适用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2007年5月11日之前发生的案件应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已经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修改,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发布,理应依照原来的选择性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来定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发生在2007年5月11日之前,但在《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案件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则应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二、对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以外物品时的罪名适用问题

有观点认为,现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两个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而作出的解释,行为人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但对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以外的物品时,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而仍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因为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改变《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原来的罪名。

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方式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本罪法定刑,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修正案施行后产生了一个问题:原本的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已经无法涵盖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明确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罪名服务于罪状,无论是单一罪名、选择性罪名还是概括性罪名,一个条款只能有一个最能体现立法者真正意图的罪名存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符合该条的真正含义,况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的外延显然大于后者,即后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而不是并列的,可以选择的。如果仅仅因为犯罪所得是否为机动车就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亦很难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时,作为本罪前提的本犯应限于能够一般地、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只有在发生上述犯罪,并取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时,才可以考虑是否有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孙干生 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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