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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分尸案庭审辩护

发布日期:2010-06-08    作者:110网律师
杀人分尸案庭审辩护
肖广盟律师

电话:13869195487  QQ:532894538
我单位刘艳红律师和我被指定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及分析案卷材料,我们确定了故意伤害辩护的思路。
庭审如期进行,我们担心被告人一旦说错就无法挽回了。所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回答公诉人的提问时,多出了“见被害人(陪聊小姐)没有醒过来,泼凉水救助”的回答。
除了对被告人伤害致死的供述和法庭提问,我们对其他对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证据包括事后分尸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特别是分尸的证据及辨认笔录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刑法上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同时我们还提出一下意见:
一是从可能性上分析,被告人并没有犯罪前科,且多次找陪聊小姐也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大可能会故意杀人。
二是从必要性上分析,被告人是因为与被害人因二三百元陪聊价格发生争执,被告人没有必要也不会因为这点钱而去故意杀人。
三是从过程分析,被害人在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欲打电话叫人,被告人为防止事情闹大而试图阻止。被告人提到被害人曾拿菜刀砍向被告人,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检测菜刀上的指纹,无法排除被害人的这一行为。
四是从后果分析,被告人见被害人没有醒过来也进行过相关施救。五是其他方面。包括主动坦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寻找尸体,没有前科属于初犯,悔罪态度好等一些方面。
综上,我们认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本案应是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公诉人显然不同意我们的观点:
一、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有该目的应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杀人后,进行了分尸,其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
二、被告人称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没有证据证明。
三、为迎接全运会,要对被告人处于极刑,有利于威慑犯罪分子。
我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不能通过危害结果发生后的罪后情节加以推断,而只能从犯罪行为本身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分尸时的意识和意志并不能倒溯至伤害当时的犯罪主观方面。如果认为被告人分尸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据此推断被告人在发生争执时就存在杀人故意,那就把罪后情节中的态度混同于犯罪时的主观意图了。出现死亡结果,犯罪行为已经终结。分尸是被害人死亡后的罪后行为,不在故意伤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内。
二、对于被告人的救助行为。尽管也是被告人一面之词,但公诉机关无法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在公诉人与被告人证明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将有利的疑点归于被告人。
三、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刑罚早已摒弃了同态复仇。刑法的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更在于防治犯罪,在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去掉分尸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但是,被告人并不是罪行极其严重。首先,被告人并不是预谋杀人,而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呼叫把事情闹大。其次,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是扼颈和捂压口鼻,并不是手段残忍。分尸只是犯罪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联系,属于逃避刑事责任的范畴。被告人李现科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在很多杀人分尸的案件中,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最终改判,被告人没有被处以极刑的并不在少数。举重以明轻。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比故意杀人要小。本案不判处死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被告人的犯罪能力也会得到完全剥夺。这也就达到了刑法上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
同时,被告人除妻子外,还有年迈的双亲和四个未成年子女。一个家庭悲剧已经发生,不要再让另一个脆弱和无辜的家庭经历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少年丧父的生死离别了。被告人不可能再履行赡养和抚养的义务。我们由衷的希望法庭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给这7名亲人留下一些精神寄托吧,哪怕只是一点点。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本案的其他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不一致时,公诉人还是拿以前的讯问笔录作为依据。而在侦查阶段的笔录,被告人往往因为犯罪行为刚发生和突然身陷囹圄而极度恐慌、无助且有其他考虑,导致这时的讯问笔录会出现较大失实。同时我们也提出,公诉人宣读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在后来的讯问笔录中有部分不一致,而庭审的辩解与后来的讯问笔录比较一致,因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可信度更高一些。
二、被告人沉默权未确立,导致刑事辩护工作很难取得有效的开展,进而辩护成功率也比较低。现在虽然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律师就有权在场。但因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且律师法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律师的权利只是宣示性的,在受到侵害时并没有实际救助措施。因而律师在场权实乃纸上谈兵。辩护人也只能抱着律师法画饼充饥了。
三、公诉人提出以召开全运会就要严惩被告人,是一种畸形的刑罚观念。首先,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整个国家机器向一个手无寸铁的公民开战的过程,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也无异于以卵击石。因此,必须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正当权利。其次,在法律王国中,用政治甚至社会事件来影响审判,这是对法律尊严的极大伤害,也是对法治进程的极大破坏。最后,我说这是畸形而没有说落后的刑罚观是因为,无论在现代法治国家还是古代封建社会,国家重大的政治事件,只会促使对被告人特赦或量刑轻型化处理。因此,把政治事件对被告人严惩,连封建社会都不如。
庭审进行完了,法庭是否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还不得而知。我们希望被告人能留住一条性命,给7名家人一点精神寄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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