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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能否申请执行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李书华律师
被告人胡晓峰等五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法院分别判处3-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令五被告人向被害单位杭州泛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42927.43元。 因五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均未退赔,被害人杭州泛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便依此判决为依据,于2008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 歧] 对于被害人的执行申请应否予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被害单位)的执行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款中“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确认犯罪分子应当退赔赃款(物)的判决,其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可申请执行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罗列,并没有把“责令退赔”列入可申请执行的范畴。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而“责令退赔”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而在法院执行之列。而且,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的作出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因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因而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故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 析] 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应否立案执行,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之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性质出发,“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害人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违法侵占后恢复原状的补偿方法。所谓“退”是将违法所得中的原物从犯罪分子处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所谓“赔”是在退还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且退赔后财产仍归还被害人所有,这同“罚金”和“没收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法》第64条规定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追缴返还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弥补, 以至于将此类刑事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因此,责令退赔”究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也正是因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轨道,而没有另行规定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和提起诉讼都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只不过其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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