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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修正思考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设立,把环境执法的行政职能纳入到了刑事法制的轨道,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和和刑事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等的影响,该罪设立以来并没有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在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力之处。因此,对现行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修正的思考,改进其不完善之处,充分发挥其职能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过失犯;结果犯;修正思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概述

  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是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其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学者的相关研究来看,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客观方面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

  然而,通过对该罪的深入研究和思考,笔者认为不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学界的理解都有失偏颇。如果简单地把该罪定性为过失犯和结果犯,不仅在法理上有不通之处,而且在实践上也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和打击环境犯罪。

  从1997年该罪写进刑法到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事故依然频频发生,环境监管也有诸多失职之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判例却很少,并没有起到威慑罪犯,保护环境的良好效果。这也说明了该罪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不利于打击罪犯和保护环境。

  二、对该罪“过失犯”的修正思考

  (一)故意与过失

  故意与过失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分析,对其界定不仅决定着罪与非罪的构成,也对此罪与非罪的划分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也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2]而后者则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故意犯和过失犯就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方面去对犯罪所做的划分,如果一种犯罪只能由故意的犯罪心理去实施,那么该罪即为故意犯。相应地,过失犯也是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其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是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没有希望和放任的故意犯罪意图。

  (二)对本罪“过失犯”的质疑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刑法当中的一个比较生僻的罪名,并没能够引起我们刑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因而对它的研究也很少。然而,在环境法领域,该罪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境职务犯罪。对一名环境法学者来说,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过失:行为人对该罪的结果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因而得出结论:该罪只能是过失,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性。只有极个别的学者认为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但是在这一方面却是一带而过,没有作过多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该罪过失犯的界定有失偏颇。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如果我们单纯地把原来可能是“放任”所要承担的责任,一概地轻判为“轻信能够避免”,这不但在犯罪的定性上有失偏颇,而且在处罚上也不利于惩罚威慑犯罪,起不到遏制环境犯罪的作用。

  1、法理分析。

  从法条上来看,该罪属于环境职务犯罪。对于职务犯罪,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其是过失犯:由于行为人的“工作失误”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概为过失,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消极排斥,没有故意的可能性。

  但是,行为人如果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呢?此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就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是没有。

  实际生活中我们很难区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特别是在“轻信能够避免”和“放任”之间。对主观心理的考察,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具体的外在表现来确认。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还希望或有可能去采取一定的措施排斥结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有意去“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因而,只要该罪的行为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去阻碍结果的发生,缺乏反对的意志因素,就不乏放任式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从该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来看,行为人在某些情形下存在“放任”的心态也是不可否认的。

  有的学者也明确指出,“我们不能否认严重不负责任最本质、最极端的表现应该是故意不尽职责,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3]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严重不负责任就其主观方面来看应当包含间接故意。环境监管失职罪作为“严重不负责任”犯罪的一种,其主观方面也应当包含间接故意。

  2、实践分析。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和环境事故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它一般是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外部性”的结果。因而,当地的污染企业在为经济和税收做贡献的时候,我们的环境行政人员,特别是那些经济欠发达和法制意识淡薄地区的环境监管人员,其往往就是在明知会发生环境污染或者事故的情况下,依然不负责任地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

  例如,环境监管人员明知有关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等,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是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4]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显然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是一般的过失。

  实践中还有极少数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员与那些污染企业相勾结,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放纵犯罪。为了满足个人私利,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危害。[5]他们对这些污染的生产企业不仅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实行“重点保护”,对其实行“无费制”和“零处罚”,积极充当此种犯罪的“保护伞”。[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伤亡,岂能说仅仅是一个“过失”?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学界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过失犯的看法有待商榷:该罪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如果抛开行为人的间接故意于不顾,简单地归结其为过失,就不能准确地对其定罪量刑。这样不但有为罪犯开脱之虞,有违罪刑法定,而且还不利于惩罚和打击环境犯罪,不利于遏制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三、对该罪“结果犯”的修正思考

  (一)结果犯与行为犯

  结果犯和行为犯是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划分,以是否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志。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的犯罪。[7]行为犯则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这类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在大多的刑法学者看来,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结果犯。因为构成该罪不只要具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须具备“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然而,从刑法预防犯罪和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却不敢趋同这样的观点。

  (二)对该罪“结果犯”的质疑

  通过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相关问题的探讨和思考,笔者认为,应该修正该罪“结果犯”的观点,这样才能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下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意图,满足该罪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环境的需要。

  1、该罪“结果犯”的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形,对其认定存在困难。按照该罪的规定,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后,并不能立即对其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有这些要件都齐备时,才能构成此罪。

  在现实中,由于环境破坏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得某些环境污染的结果并不是马上就能够显现出来的。即使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只要“财产和人身伤亡的结果”没有出现或者没有立即出现,就不能对该罪进行认定。

  另外,由于环境本身所具有的“无价性”的特点,不能单纯地作或“大”或“小”的划分,因此,“在某些场合下,根本无法判断出哪种污染是重大的,这些情形的出现,往往由于‘重大’的限定使惩处变的不可能。”[8]

  2、该罪的“结果”不确定。针对该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和7月28日,我国最高检和最高院相继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其有所规定。然而,对于人身和财产的“严重后果”,两个规定的标准却存在着不一致,这给实际的犯罪认定增加了困难。

  3、该罪结果具有潜伏性,不宜以“结果”来定罪。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增加了该罪的取证难度。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这就为犯罪分子利用诉讼时效规避责任找到了堂而皇之的借口,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起不到应有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4、该罪的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以“结果”定罪不利于犯罪预防。众所周知,环境污染和破坏一般都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我们的环保政策也是以预防为主。因此,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和整治也是贵在及时。如果单纯地等到危害结果出现以后才来进行定罪和量刑,不但有违于犯罪预防,也违背了自然规律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罪“结果犯”的规定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果单以“结果”定罪,不但给现实的认定和考量增加了重重困难,而且还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行和逃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不利于犯罪预防和环境保护。

  据此,笔者斗胆建议,不妨以“行为犯”来代替“结果犯”对该罪进行认定和处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而造成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作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不但可以及时打击环境犯罪和处理环境污染,而且也能起到对犯罪分子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有利于环境犯罪的预防。



【作者简介】
胡显伟,男,河南陕县人,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唐琳琳,女,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禁毒法学。


【注释】
[1] 张明楷着:《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15页。
[2] 张明楷着:《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37页。
[3]《刑事法专论》(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11页。
[4] 宋海鸥,朴光洙,秦纪祥《如何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载于《环境保护》,第50页。
[5] 崔孟森,朱青春:《环境监管失职案应实行异地管辖》,《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第61页。
[6] 刘金辉:《环境监管失职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于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1页。
[8] 裴国富:《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载于《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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