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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其他?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情简介:

  某甲为玻璃制品经营部业主。2002年,某乙在筹建天上人间公司过程中,将经营场地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丙施工。某丙在某甲经营的玻璃制品经营部购买一批玻璃装修材料。2002年10月8日,某甲的员工龙某某出具了一份《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上注明“天心玻璃工程款总额42457.49元,某丙已付1万元,尚欠32457.49元,由天上人间公司某乙付清”。某乙在该《支出证明单》签署“同意代付”并签名。后来,某丙没有将欠款32457.49元支付给某甲。某甲为追回欠款,将某乙告上法庭,要求某乙付款。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某丙是否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了某乙承担?2、某乙是否属于代替某丙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3、某丙是否应当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某甲要求某乙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甲和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和某乙之间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就玻璃制品货款而言,某丙对某甲负有付款义务。就承揽装修酬金而言,某乙对某丙负有付款义务。《支出证明单》上的记载事项表明某丙将其对某甲的债务已转移给某乙承担。某乙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支出证明单》上某乙记载的“同意代付”并签名的情形,结合《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某乙是在代替某丙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某乙拒绝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履行义务,那么某丙应当向某甲承担给付义务。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某甲对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丙既没有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乙承担,也没有与某甲协商其债务由第三人某乙承担。某甲与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对某甲没有给付义务。现某甲起诉要求某乙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某甲对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债务转移。《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一规定即是法律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务转移广义上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合同的内容和主体是可以变更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合同主体变更又叫合同转让。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有包括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及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义务(即债务转移),应当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没有与第三人协商转移义务或虽经协商一致转移义务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不能成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新债务人的身份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相应地,第三人对债权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债权人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而原债务人应当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法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是纯粹出于自愿。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即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债务人本身,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有实质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由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也应当对自己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并未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应当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全部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该《支出证明单》虽有某甲注明的“某丙欠某甲的货款由某乙付清”字样,但不能表明某丙与某乙达成协议,将其向某甲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某乙承担并经某甲同意,因为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某丙与某甲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体现某丙的意思表示。某乙没有成为某甲与某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某乙对某甲没有付款义务。某甲不能据此向某乙主张债权,而只能向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丙主张权利。由于某甲与某丙之间也没有约定付款义务由某乙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某乙没有成为某丙向某甲付款义务的代为履行主体。某乙在《支出证明单》上签署“同意代付”字样,只是表明其自愿代为某丙的履行付款义务,但不是某甲与某丙约定由某乙代为履行的结果,故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代为履行主体。某乙作为某甲与某丙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其自愿代某丙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对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而且,即使某甲与某丙约定付款义务由某乙代为履行,作为代为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某乙,在对某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其对某甲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也应当向某丙而不是向某乙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与某乙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某乙没有义务向某甲支付应当由某丙支付的货款。某甲起诉某乙要求付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对的。
 
【作者简介】
钟建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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