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基于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论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论述了司法权威的基石是程序优先、程序正义。只有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最能体现程序正义,从而才能产生承载着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相互联系的视角,对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存在弊端进行分析,提出了对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程序优先 程序正义 法律真实 当事人主义

透视司法的本质,可以看到司法权威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威。司法权威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权运作过程的权威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因此,对司法主体而言,司法的权威又是司法裁判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建立在法官理性的裁判基础上,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更重要更持久的支撑则是程序优先、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的本质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而裁判文书正是这种公信力和执行力的载体。裁判的理由是法院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权威的灵魂内化,而民事裁判文书能否闪耀司法权威的灵魂之光依赖于民事审判模式的选择,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必然是产生承载着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的土壤。

一、司法权威的基石

在柏拉图看来,法律权威的至高无上应该是新理想国最重要的特征,他指出:“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能够体现司法权威的前提就是司法独立。而程序优先,程序正义则是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基石。司法权威的内涵就是司法正义,司法正义包括两层涵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追求实体正义的常规手段,不正义的程序往往难以实现实体正义。而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可塑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都决定了实体正义内涵的不确定性,而程序本身的自治性、形式性、刚性或固定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正义内涵的确定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就决定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对立面直接指向黑箱操作抑制司法腐败。

程序正义要求司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运作都具有合理性,每一个环节都要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含义就是程序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终局性和效率性。

程序平等性是实现司法审判过程、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条件,没有诉讼过程的平等,就没有公正的诉讼结果。程序的平等性是法律准确适用的根本保证,是制约司法权力理性运行的程序机制。因为它能够防止审判不公、能够限制、防止司法擅断,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程序平等性还意味着裁判者与诉讼当事人在人格和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没有程序的平等就没有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就是程序面前人人平等。

中立性是司法公正性的基础,同时也是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平等的逻辑要求。裁判公正才能获得权威,而裁判公正要求裁判者的立场是公正的,中立性的;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维护诉讼对立面双方的合法权益。

终局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做出的判决,除了由上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或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依法撤销的以外,具有终极效力,任何其它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撤销该裁判,终止其效力。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

效率性是指公正判决能够及时地做出和执行,做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的费用、时间、人力等社会成本较低。及时裁判和裁决的及时执行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备要件。正义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在正义和效率这两大理念的互动中,实现正义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的平衡。案件久拖不决、超审限结案是有悖于程序正义的。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要求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而这种信任感来自于法律的高效率的实施。只有通过法律的高效率的实施,才能使社会主体将诉讼作为保护自己权利,解决纠纷的正常的、正规的途径,民众也才能在心里上体验到法律的重要、公正和可信赖,司法权威才可能得到弘扬。因此,可以这样说, 司法的权威性应该是司法程序优先性即程序正义之优先性的内在的独立性、公平性、中立性、终局性、效率性之逻辑结果。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的民事裁判文书

程序的正义要求在民事审判程序上保护当事人权力,当事人能充分合理地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有辩论权、自主权、选择权、处分权。只有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才能最大限度的大体现程序正义。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而裁判文书正是这些判决的物质载体。诉讼模式从根本上制约了这种载体的功能,制约了这个载体的说理程度,制约着这个载体能否承载司法权威。

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来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了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裁判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下法庭奉行的证据标准必然是法律的真实。法律真实强调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作用,法律真实强调合法性基础上的真实性,法律真实强调尊重法律程序,承认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的作用,要求通过合理的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符合法治的要求,也是唯物主义哲学观,坚守事实求是的立场。只有法律的真实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下,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和法律真实的理念深植法官的思维定式和潜意识中他所作的裁判书是这一过程的真实写照。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下,当事人、公众具备强烈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他们会强烈要求或监督民事裁判文书必须是反映审判全过程、说理透彻、内容公开、文书规范、精确、练达。

民事裁判文书反映审判全过程是当事人审判模式的必然要求。就是要详细叙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所提出的理由,即体现法官充分注意了当事人的意见,又为民事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提供了有针对性的对象和前提;还要对当事人争议的每一个事项,写明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和合议庭的认证意见,以及其他法官的不同意见。叙述证据时,应写明证据种类、证据内容、证据形成时间以及证据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对各证据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辩论意见;法庭对证据是否采信、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程度以及能证明什么事实进行的分析判断。案件的处理如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写明审判委员会的认定意见。如果有法官持不同意见应该写明这个法官的名字和意见理由,这可以激励法官审判水平的提高。

民事裁判文书说理透彻是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说理透彻是指判决理由要说的公众和法官自己都心服,口服。判决理由是民事裁判文书中承接案件事实与判决主文的关键部分,是民事裁判文书之魂,司法权威就体现于此。裁判文书说理可以划分为说清事理、法理、情理和哲理。尤其要说清事理、法理。法官通过表述分析证据、采信证据、根据证据推导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反映出本裁判在认证上具有合规则性,在事实认定的思维上具有合逻辑性,为裁判构建正确、合法的事实基础,这就是裁判的事理所在;裁判书要写明认定当事人是非曲直所依据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即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只有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地阐述,才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判决理由要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合法性代表民事裁判的规则性,合理性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因裁量权的行使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因此,民事裁判文书是通过展开法官的心证过程来达到说理之透彻。

民事裁判文书内容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固有要求。内容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就可以公开展示不同法官持有不同意见,这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还常常针对着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有异议的法官,这也使得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必须非常细致和精制,判决书签署制作人的名字,法官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同时失去暗箱操作的空间,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之自由裁量权在裁判文书中则体现的是法官对责任的衡量和尺度的掌握以及对它的优秀发挥。这种公开,激励法官认真专研法理和司法实务,主动提升自己的法官素质。因为这样既使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也能获得额外的精神上的满足。

民事裁判文书规范、精确、练达是体现司法威严的必备要件。语言文字作为思维的媒介和达意的工具,直接决定了文本功能的效果。因此,结构裁判文本就不得不重视对语言的合理运用。杜绝成分残缺或多余、句子成分搭配不当、语义两岐、语义重复、结构杂糅等问题的出现。裁判文书要求用最精炼的语言,准确、客观、真实地表达最复杂的事实内容和最多的法律内涵。其修辞炼句的原则不但要符合民族共同语的语法规则,而且要选择特定语言环境中表义效果最好的那一种。因此,主审法官应该严格遵循证据说理需由一个句子扩展为一个语段;同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都应加强说理性,其语言运用,无论是总分型的议论语段,还是并列型语段,以及然否型语段,甚至还有递进型语段、因果型语段等等,都在法律文书中屡屡出现并被频繁使用,颇有成效。这需要提高法官的整体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是法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晴雨表和试金石。

裁判文书连接法院和公众,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裁判文书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裁判文书不仅体现判决正确还必须体现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判决书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做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三、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论证改革及制度支持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进行的。这是因为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师从德日,属于大陆法系又深受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的影响。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能否充分合理地参加诉讼进而也关系到程序正义问题;从而还制约了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内涵和说理程度。目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千篇一律问题,缺乏说理问题,武断问题等已经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到了不改革不可以的地步。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从案件启动到终结的真实记录,它直接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行为过程。因此,我们不能脱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来空谈民事裁判文书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内涵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紧紧依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

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显地体现了强职权主义的色彩。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重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削弱了法院职权,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及法院职权的弱化,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们不这样认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对原有的“强职权模式”的一种削弱,我国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总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羞羞答答。模式的改革跟不上实际的需求;其表现是:法官轻视庭审,注重案卷材料,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整个庭审活动法官包揽过多,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依赖法官的职权作用;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干预过多,有失公正。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在诉讼结构上,还是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在证明标准上,按“客观真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对法官的现行行政化管理模式,极大约束了法官职业所必常的个性独立,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裁判的规律。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法官更像一个“公务员’,形象地说就是名义上称为“法官”的公务员。对法官更多的是管理、命令与指示。体现到裁判上来,裁判自然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试想一个法官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下、这样的人事环境中、这样的思维定式下所作民事裁判文书的式样、内容、标准和说理程度会是什么样呢?这样模式下的民事裁判书不会体现“当事人自治”体现的只能是法官的意志,所以无需说“为什么这样判”,只要说“就是这样判”即可;法官所处的环境使得判决书体现的不是法官独立适用法律、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而是接受领导招呼和上司指点体现所谓“上封意志”或“法院集体意志”的法律指令;在追求“客观真实的”的证明标准的思维惯性中不实事求是地求证“法律的真实,”一味地去搜寻“客观真实”导致裁判书是一张无法执行的效率低下的废纸。

(一)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通病

1、缺乏说理性。许多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肤浅。有的只有一两句断语和结论,没有根据和理由。对当事人诉辩主张不予支持的,简单地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的套话取代说理。到处可见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的民事判决书。有的法律文书故意回避当事人争执焦点,对诉、辩理由视而不见,或避重说轻,该讲的道理不讲,适用某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说,更没有对法条包含的法律精神进行必要的解释,而只是堆砌法条。所能体现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情况,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意见,有时甚至由于归纳不准确,遗漏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或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从而使当事人对民事裁判文书内容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2、缺乏针对性。有的民事裁判文书能说些道理,但是针对性不强,没有针对案件的特性和诉辩双方意见展开说理,反映不出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过程,只有法官的意见,没有反映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导致裁判文书论理雷同,程式化、概念化,体现不出个案的特点及法官的裁判能力。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企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法庭笔录足以证实”等这样一段公式化的语言。而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具体情况,则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使当事人对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

3、缺乏逻辑性。表现在不少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叙述事实、罗列证据加上适用的法律,没有反映出证据、事实和法律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据和事实之间缺乏论证,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乏分析。有的裁判文书的叙事、说理、裁决主文之间甚至相互矛盾,责任认定与事实叙述脱节,不能自圆其说,更谈不上推理的严密性使得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很不清晰。

4、缺乏概括性。有的法律文书还怕挂一漏万,当事人说什么写什么,字数多、篇幅长,动辄下笔千万言,一份判决书写上十几页、几十页,却不能说明道理。是是非非仍处在糊涂状态,使当事人越看越不理解。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就是要将千篇一律的“套话、空话”变成个案分析的真话,明话。

5.缺乏透明性。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果中法官的意见不公开,导致责任无法落实。在民事裁判文书中最重要的说理部分,是以“本院认为……”的方式进行表述,对争议做出结论时,用的是法院集体的名称,而不是直接表述办案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当事人和社会都不知道、不了解这是不是办案法官的真实意图,因此有人说这是审判过程中的最后一个“暗箱”。其结果就使合议庭徒有虚名,合议制流于形式,审判的质量难以保障,最后责任无法真正落实。

6.缺乏科学性。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主文表述不科学。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多项请求和争议,如返还财产、支付金钱以及赔偿损失。有的损失可能有多项,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在有些民事裁判文书中主文只有一个总数,使当事人难以了解数额的来源和构成,既不便于执行程序中的分项执行,也不便于当事人上诉权和上级法院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裁判文书质量、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诉讼制度的完善、队伍素质的提高、管理工作的加强等诸多因素支撑。 当务之急,是对职权审判模式的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这样才能保证事裁判文书论证改革的成功。

裁判文书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宣言,“说理”是其灵魂。裁判文书的“理”应该体现在事实论证和对法条的适用、解释上。除此之外,还要在对当事人诉辩的归纳、法律文书语言方面进行规范。

(二)民事裁判文书论证改革的对策

1. 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撰写应坚持“四项”原则

第一、坚持准确原则。就是要准确反映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偏离、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夹杂法官的主观臆断。就是说要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照录在法律文书之上,当然概括和调整,甚至修改其不合规范的语言是必须的,但是不能违背当事人的原意。

第二、坚持全面原则。就是在撰写诉辩称时要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的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等全部表达出来。对于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事项,所表达的主张及理由全部表现出来。因为诉讼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事人的诉求与主张往往存在前后变化,不能顾此失彼。

第三、坚持概括原则。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限,对其主张往往表述很多,却表达不清。有的案情由于新型、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把握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和请求。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内容零乱、重复、层次不清,这就需要法官进行概括,如果没有概括归纳,诉辩请求就很难把握。

第四、坚持突出焦点原则。任何民事纠纷都存在一个焦点,抓住了焦点就抓住了主要矛盾,解决了主要矛盾,其他矛盾就会迎刃而解。法律文书要归纳当事人争执焦点,这个焦点的产生不是法官自己凭空捏造的,是从“诉称”、“辩称”中显像的,只有找出焦点才能有针对性裁决。

2.在认定事实部分应该体现“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

在事实认定部分,判决书中的“事实”,是依据证据规则推导出的法律视为真实的事实,而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发现事实是法官的审判任务,但审判不仅仅是为了确定过去曾经发生过什么,还有支持社会政策、节省财力和人力、取得司法制度的效益及恢复安宁等作用。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候这些价值问题可能会显得更重要,法律真实就是多重价值的客观反映。”(见注)因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定的证据规则论证后仍不能确认,也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另外,在表述上,应该屏弃“经审理查明”这一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会导致不公的用语,而代之以“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的表述方式。这其实是科学地把诉讼证明责任还给了当事人,更好地体现民事审判“公正、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

3.引用法条应灵活多样

对于法条的引用,传统裁判文书几乎是毫无例外地写道“根据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判决(或裁定)如下”,而如果表述为“据此(或综上理由),判决如下”,被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是对引用法条的误解。实际上,引用法条目的是解释、适用法条,把法条蕴涵的法律精神融化在判决理由之中。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是以直言判断形式为假设条件的,仅以我国婚姻法为例: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概括之就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准予离婚”,显然该判断的潜判断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不准离婚”,而法律规范中不再画蛇添足地写“感情没有破裂的应驳回离婚请求”。当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判决不准离婚时,就不要表述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而应该论述法定应予离婚条件,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离婚情由后,直接表述为“综上理由,判决如下……”,这是科学的。

4.民事裁判文书的式样参考

目前,我们的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主要是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除保留首部、判决结果和尾部不变外,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改,并应将原判决书样式中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分别改称为“当事人诉争部分”和“法院审理部分”。

(1)关于当事人诉争部分的制作。

当事人诉争部分应当着重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和争议的焦点,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这里不再表述。其具体如下:

1)原告诉称,即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2)原告证据,即原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3)被告辩称和反诉,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辩解,以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被告证据,即被告提出的证明事实的根据(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

5)第三人的诉称,即第三人对案件的意见;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8)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的列举,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的进行叙述。特别是对于证据的列举,更应当逐一进行编号,并一一加以全面、客观、准确的表述。

(2)关于法院审理部分的制作。

法院审理部分,也就是法院认为部分。它主要应当写明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定性的看法。具体如下:

1)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2)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定性,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和解决纠纷的看法。

该部分的制作应当着重突出简明扼要、精辟准确八个字,切忌冗长和不必要的重复。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向当事人和社会传递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法院的判决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居中判决。

(三)民事裁判文书论证改革的制度支持

1.取消裁判文书签发制度

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判文书非经相关审判庭庭长、院长签发不得正式发布;二是相关庭长、院长对裁判文书实质上是对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裁判结论享有某种程度上的否决权,从签发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签发本身实际上已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因为签发人对文书修改时,其实质是对裁判内容的变更;当签发人对文书签发或不予签发时,其实质是对裁判结果的肯定或否定。因此,从性质上讲,签发人行使的是一种审判权力,签发行为显然属于审判活动的范畴。这就使得法官是非独立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是不完整的残缺的,要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各种制约,这就导致法官的裁判文书不能体现审判的真实过程和法官的独立的自由心证过程,严重影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这一制度与程序正义相悖,必须予以取缔。

2.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列入民事诉讼法中

大陆法系中有对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可以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我国虽然大量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传统, 但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可以提起上诉的条件主要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并没有规定或推定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重要性的观念没有形成,就无需责怪现行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差了。所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可以上诉,这是当务之急。

3.确立对法官的优秀裁判文书奖励晋升制度

  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把“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作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最高法院强调,对法官要实行“精英”政策,要努力造就、培养一支高水平、高层次、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队伍。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则是一名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综合反映,它可以看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政治理论、政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和文化造诣、文字表达能力的高低以及审判作风的好坏。确立对法官的优秀裁判文书奖励晋升制度有利于国家裁判文书的质量水平普遍提高。

4.适当采用先例指导制度。

先例对后来的案件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是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严格来讲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资格制作判例,故地方法院并不是先例制作的合适主体,我们认为地方法院可以采用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直接运用先例制度。先例制度是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因,而裁判文书说理充分是先例制度的果,建立先例指导制度,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是一种天然的制度屏障。

上述制度都是实现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必要条件,还远没有形成充分条件,我们只有致力于确立相关的制度屏障,才能保障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增加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可行性。

四、结论

民事审判模式制约着民事裁判文书的的式样,内涵和标准。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成功依赖于对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成功。只有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才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只有程序正义的审判模式才能保证法官真正的独立审判;只有法官真正的独立审判才有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可行性;只有充分的制度支持才能保证民事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只有充分说理的民事裁判文书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信力,才能承载着司法权威

参考资料

〔1〕韩红俊,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与完善,理论探索,2004(4)102-103

〔2〕彭丹云,民事裁判文书的透明性与公信力探析,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9)130-131

〔3〕范淑玉,民事判决书中证据表述初探,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9)51-53

〔4〕马海音,艰难的规范之路———民事裁判文书语病浅析,兰州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128-132

〔5〕胡晓琴 钱瑛,试论裁判文书的改革,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69-73

〔6〕郭林虎,谈谈个别化的裁判文书,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0-44

〔7〕王信芳,裁判文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探索与思考,司法实务研究,2004(2)153-157

〔8〕陈建萍,论裁判文书的事理阐释,攀 登(双月刊)2004(8)91-95

〔9〕郑华聪,程序正义理念与诉讼制度改革,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04(9)339-343

〔10〕饶艾 曾红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判例法,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总,2004(2)50-54

〔11〕周建国,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及对策,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6)96-99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姜旭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