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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受60日时效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王小姐2000年2月参加工作。2002年2月转到另一公司时,去当地转社会保险帐户时,才发现原来的公司没有给自已交纳“三险”。于是和原公司交涉,公司答应给补交。过了两个月,经查,公司没有兑现诺言。申请仲裁,被劳动仲裁庭以超仲裁时效而驳回。
  姑且不谈仲裁裁决是否正确。
  先谈社会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首先《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以看出,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不容协商。
  该法的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可见,社会保险,既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又是公法调整的对象。而且,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和解的方式,放弃或低于法定的标准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等可以和解,放弃。
  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责无旁贷,无以免除。
  回头看这个案例,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应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责成单位为王小姐缴纳没缴的社会保险,而公司拿裁决书――一个法院的裁决,能和《劳动法》抗衡吗?!
  当然不能!
  那么这个裁决还有什么意义呢?
  律师观点:社会保险不应受60日的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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