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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相邻权纠纷中行政管理权的前置性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司法权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权交叉的案例,使受理立案、审理判决、执行处理都产生一定的难度。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协调与分工,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和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了一定的诉累和行政救济的不信任。笔者近期审理的两个案件,便是该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显现,现从案件的处理,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分工作简略分析。
案例一、原告王某,男,住个旧市建设东村18号。被告刘某,男,住个旧市建设东村17号。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相毗邻的墙与墙间加盖面积为20平方米的吊角楼,并在属于原告的一面墙上打眼加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影响其房屋安全,要求判令拆除。本院审理后,认为相邻之侵害仅为打眼加固的部分,而被告在临街建盖吊角楼,且未得到城建部门的审查批准,同时侵害的还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故本院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建议由城管部门先予处置。该案已在城管部门的处理中。

案例二、原、被告系邻居,均为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8月,被告在原告房屋的辅助用房(该辅助用房用于厨房灶间使用)的平台上搭建了面积为1平方米的小间,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小间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妨碍。经查明,被告在搭建小间时未征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同时还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在某市旧城区,此处房屋大都建成时间较早,房屋之间间距很小,被告现有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不到2米。争议的小间在辅助用房平台上,距离原告的房屋有6米,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小间,其行为确属违法,但被告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从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主要是被告的辅助用房,但这种状况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新搭建的小间距离原告房屋有6米,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应当由法院建议原告通过向规划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从上述两个案例,处理的理由是:一、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被告私自搭建的房屋,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主管职权划分的实际体现。民法调整的相邻关系是为了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适当限制或扩展,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满足的必要。案例二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拆除被告新搭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那么,属于谁主管呢?依我国的法律,应属于规划行政部门管理,由规划行政部门对被告擅自违章搭建的行为进行处理正是其行使职权的体现。 二、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做法,是保证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需要。搭建是否属于违章,从程序上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虽然本案已经查明被告的搭建属私自搭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但根据法治的原则,只有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作出有关决定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不仅是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体现,也是出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因为应先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可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进而提出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直接由法院作出裁决的话,司法权替代了行政权,当事人的维权行径就只有诉讼一条路,而通过行政前置程序,当事人就可以有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 ,救济途径就相对多一了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区别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的界定,而公益与私益是一对并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如何界定公益与私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一切情况的标准。就违章建筑而言,一般情况下,就公益与私益关系来说,凡是违反城市规划规定的,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手续,可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就私益与私益来说,需要对较大利益与较少利益进行权衡,如建筑物的拆除损失不是过大或建筑物无法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下,可以拆除。但必须符合一个前提:首先要对建筑物的违法性作出认定。正是在这一界面上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同。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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