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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未过户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意见分歧较大。在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上,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承担和不承担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各地判决责任主体不尽相同,承担责任方式多种多样,相同或相似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社会公众对此反映较大,造成社会不和谐。笔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车辆未过户,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为视角来看,对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目前已被许多国家、法学界和和司法实务界所采纳。通说认为源于日本1955年的《汽车损害保障法》。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缺欠或者机械障碍时,不在此限。”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因危险活动不可避免地对社会造成损害,对于危险活动产生的侵害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运行利益”,罗马法中有“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就由谁承担风险,“运行利益”是指从危险活动中获是利益的人负担由其造成的损失。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判断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为: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为责任主体。此理论与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这种理论不仅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找到依据。杨立新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一百二十八条立法理由中,认为车辆所有人一般被认为是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国际通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体现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理论,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就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的运行利益也不能获得,因此,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事故的责任人,排除了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基于的理由同样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最中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文件更加直接、明确地体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解释和司法文件,虽不是对机动车辆买卖中未过户的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所做出解释,但从两个解释和司法文件不难看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为我国司法实务界所吸收,不难看出作为原登记车主或者车辆所有人在其不能控制、支配车辆运行和不能从运行当中获取利益时,造成被害人损失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对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都要承担责任。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进享有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由原车主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区分为视角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归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现行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买卖机动车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属行政法规制,后者属民法调整,出卖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办理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原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者、车辆实际控制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所有人出卖报废车辆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另外,从赔偿义务主体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车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也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方面来说,原车主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第三、以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移转为视角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均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动产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应以动产的规则制约,机动车未办理过户只是违反了关于车辆登记的行政法律法规,但对所有权的转移没有丝毫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原所有人自然丧失所有权,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风险转移的理论,动产的风险转移自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原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属司法文件,不属于有效司法解释,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中规定不一,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未过户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等相关问题出台有效司法解释,以有利于司法实践。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王伟 朱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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